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317号
原告:***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道口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建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逢进,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
原告***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逢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38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二期除尘器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委托东营九洲隆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审定值363804.20元。后被告分别支付100000元、80000元,余款183804.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原告***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二期除尘器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结算方式、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委托,2017年12月7日,东营九洲隆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出具结算评审报告,涉案工程款最终审定值为363804.2元。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剩余工程款183804.2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评审报告、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按结算审定值支付相应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0元工程款后,余欠工程款183804.2元,被告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设备安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80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计1988元,由被告潍坊联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明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述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