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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某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14093723B,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77272294Y,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222号力高国际花园10号楼7-7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审被告:***宏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661368830K,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宏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民初3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济宁市任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法院审理。2、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会所、食堂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的主体部分为空调的买卖,空调的安装是空调售卖方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来定性本案的案由,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并非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亦不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因此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宏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会所、食堂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包含了空调采购、设计、安装工程等,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案涉空调的安装依附于工程建设,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配套设施,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汶上县,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