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103执16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399号新龙家园16号楼2**404室。
被执行人:济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70号906室。
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济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103民初7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济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65927.50元。二、被告济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经济损失,以65927.5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济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司法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于2018年8月2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