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旭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济某某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6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历城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部分履行,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是错误的;3.**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出具支票的行为不属于对债务的重新确认;4.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不包括在合同约定价款26万元中是错误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是**公司与**公司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12月10日补签的,该合同是对工程总造价的结算,合同价款26万元已包含**公司主张的工程签单价款。 **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2013年11月9日,但**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公司1万元的工程款,应包含**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属于**公司自愿履行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签证单不包括在合同约定26万元中是正确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报价单,而且**公司也提交工程报价单,工程报价单与《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价款基本一致,所以工程报价单是客观真实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安装空调及通风系统工程款65927.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65927.5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公司将济南市红十字会医院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2009年8月8日,**公司在**公司制作的一份工程签证单上**确认,该签证单载明的金额为22497.50元。2009年9月15日,***作为**公司经办人在**公司制作的一份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该报价单载明的金额为16100元。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28日,**公司分别在**公司制作的两份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上**确认,该两份报价单的金额分别为5700元和14500元。2009年10月28日,**公司完成上述安装工程,2009年年底之前,**公司所安装的设备经调试合格。2010年12月10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补签一份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济南市红十字会医院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其中空调部分工程价款为22万元,新风安装工程价款为4万元,总计2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施工至工程量的70%,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60%,乙方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满后,甲方二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为合同价加签证变更的方式。施工工期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该合同第十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如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履行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发生的其他业务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机构处理。该合同第十三条载明的合同附件为工程报价单。***作为甲方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上述安装工程的工程款244900元。2015年5月30日,**公司向**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转账支票,载明的用途为工程款,该转账支票在2015年6月2日因支付密码错误而被银行退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中央空调安装合同,进行该类施工应当具备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此类资质,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二、涉案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虽然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不受合同无效的影响,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只是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机构处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应由仲裁机构仲裁。关于焦点二,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无效,但鉴于**公司安装的设备经调试合格已投入使用,故本案中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工程签证单和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载明的金额58797.50元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价款26万元中,从上述工程签证单和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的具体内容来看,其计费项目与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报价单中的计费项目并不相同,而且合同中也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签证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签证单和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载明的金额58797.50元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价款26万元中,涉案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为318797.50元。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该行为表明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公司之后修改密码不再同意付款,也不能改变诉讼时效已中断的事实。从2015年5月30日起到2016年11月29日**公司起诉之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18797.50元,**公司已支付244900元,**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65927.5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支持。判决:一、济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65927.50元。二、济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济***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经济损失,以65927.5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济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涉案工程签证单和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载明的金额58797.50元是否包括在涉案合同约定价款26万元中。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公司主张过债权,**公司向**公司出具一张转账支票,支付了1万元的工程款,后该转账支票在2015年6月2日因支付密码错误而被银行退票。**公司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的行为,应视为**公司向**公司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从2015年5月30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总计为26万元,结算为合同价加签证变更的方式。且涉案合同后附有工程报价单,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的计费项目与工程签证单、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的具体计费项目并不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签证单和安装签证费用报价单载明的金额58797.50元不包括在涉案合同约定价款26万元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济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