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租赁站与***,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31民初1253号 原告:******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武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3MA6TG6JW0J。 经营者:***,系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东方雅居一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MA6WUKTP4M。 法定代表人:**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75882658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宏武租赁站与被告星**科技、***、第三人**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陕043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星**科技、***不服该判决结果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4民终1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2021)陕043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武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武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星**科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12751元及违约金(以712751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自判决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星**科技向原告支付款项1091577.62元(其中,①租赁费700780.62元;②扣除多还租赁物折抵金额后丢失物资赔偿款178203元;③代开发票税费10802元;④违约金暂计198624元,以应付款700780.62元为基数,应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7日,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请求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60000元、保全费1136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为武功县***悦府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星**科技为武功县***悦府项目的劳务承包单位,为完成该项目的施工,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星**科技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星**科技租赁原告物资:大小头(日租金0.03元)、钢管(日租金0.015元)、扣件(日租金0.008元)、丝杠(日租金0.04元)、竹架板(日租金0.3元),在该工程租用完毕后90日内结算清所有手续,从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之日起,被告星**科技每拖延付款一天,承担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即武功县***悦府)法院起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星**科技提供租赁物,被告星**科技负责人***在原告提供的租单上签字确认;租赁物使用完后,被告星**科技法定代表人**杨在原告提供的还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截止2021年8月3日涉案合同产生租赁费973065元,丢失、损坏租赁物应赔付218884元,原告为被告星**科技代开税票产生税费10802元,三项合计1202751元,被告星**科技已付49万元(含2万元押金),仍欠原告租赁费712751元。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星**科技应自归还之日起90日内**全部租赁费,其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违约,原告多次联系星**科技,其不接电话、不回微信。被告**建筑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合同上**确认,未能履行监督被告星**科技付款义务,且最终款项应由被告**建筑支付,因此诉请被告**建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星**科技实际负责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权,依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科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涉案同一种类的租赁物出租的时间不同,收回的时间也不同,第一次收回的租赁物有可能是第一次出租的租赁物,也可能是最后一次出租的租赁物或者是其中任一期出租的租赁物,案涉鉴定意见书的计算明细以第一次出租时间为第一次收回租赁物租赁费计算的起始时间显然是不准确的;案涉工程2020年8月底就结束了,该意见书有部分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其无计算依据。若该批租赁物存在,那应以收单回收时间为依据;若该批租赁物已经灭失,应按损失计算,不应再计算租金,案涉鉴定意见书显然存在同一租赁物丢失损失及租金重复计算的嫌疑。因此,案涉鉴定机构所鉴定的1190780.62元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数量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鉴定结果显失公平,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从案涉租、还单的起始时间来看,本案停工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复工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停工74天,停工原因有两点,一是案涉行业交易习惯春节放假前后一月工人放假工地停工是不计算租金的,对此原告亦是认可的;二是2020年1月20日,武汉疫情爆发,全国停工停产,属于不可抗力。国家也出台相关减免政策,对此被告星**科技通过微信及时通知了原告。综上,本案应依法扣除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因行业交易习惯及不可抗力产生的租金共计256914元;3.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底竣工,被告星**科技遂组织工人拆除外架,并及时的通知原告收回租赁物,原告以不付款就不拉为由拒绝收回被告星**科技拆下的租赁物,导致拆下的租赁物滞留在工地上有少数丢失。原告不及时收回租赁物,必然造成租期延长,该期间产生的租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上述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及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星**科技的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星**科技承担代开发票税费10802元,因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该笔费用被告星**科技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两次保全费8186元,保险服务费3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诉讼必要的花费,保全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因此保全费,保险服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用60000元过高,收费合理性尚需证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尚未确定,被告星**科技对60000元鉴定费不认可亦不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案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在陕西省司法厅2022年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公告中,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司法会计鉴定资质,故案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代开发票税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不承担;3.丢失物资也有原告的原因,让被告承担丢失物资的全部赔偿有失公允;4.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起算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也无法确定何时开始违约的;5.被告***代表被告星**科技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建筑述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宏武租赁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截图、租赁合同一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双方成立租赁法律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宏武租赁站租单、长风系列软件出库单对账单、宏武租赁站还单、长风系列软件回收单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项物资,被告归还物资的时间和数量,被告应自归还物资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3.①发票6张、②长风系列软件合同执行情况表、③长风系列软件报停明细表、④长风系列软件报结算单、⑤律师函及邮寄照片3张一组、⑥(2021)陕0431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⑦发票一张、⑧(2021)陕0431民初1253号民事裁定书、⑨发票一张、⑩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电子回单,证明⑴被告已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⑵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4084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⑶原告为办理(2021)陕0431财保14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险费16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⑷原告申请诉中保全,产生保全费4084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⑸原告为办理诉中财产保全,产生保险费16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⑹鉴定结论为案涉租赁费1190780.62元。根据该鉴定结论①经过计算,被告星**科技下欠租赁费计算为1190780.62元-49万元=700780.62元;②违约金:从最后一批归还物资时间为2021年6月7日,90天内结清租赁费,应该自2021年9月7日结清租赁费,每天按千分之三,700780.62元*0.003=2102元/天,暂计算至2023年1月7日,16个月*30天*2102元/天=1008960元,按20%主张,原告主张违约金为201792元。 以上证据经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被告星**科技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宏武租赁站租单、宏武租赁站还单无异议,对长风系列软件出库单对账单、长风系列软件回收单对账单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计算。合同约定物资在该工程租赁完毕后90日内结清租赁手续并不是被告应自归还物资90日起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行为,且在被告星**科技未对账的情况下开具的。对证据②③④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⑤不发表意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星**科技违约。对证据⑥⑦⑧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全费8186元,保全服务费3200元,不属于诉讼必要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定中心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院依法鉴别,该鉴定结果显失公平,存在租金与损失重复计算的嫌疑,对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定费60000元过高,收费无依据且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尚未确定。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租还单不是每张单子都有***签字。长风系列软件的对账单都是原告单方计算。原告所说应在租赁物返还之日90日内支付租赁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①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何时如何出具发票进行约定,仅凭发票不能确定被告违约。对证据②③④三性不认可。对证据⑤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律师函内容与原告诉请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违约。证据⑥⑦⑧均为原审审理中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请,让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不合理。对证据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⑩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违约计算时间,且合同中约定时间与原告计算方式不一致,故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知道真实金额,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判决未出让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为时过早。第三人**建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星**科技签订,被告***作为被告星**科技的代理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签名,其系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星**科技成立租赁法律关系,故对该组证据被告星**科技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宏武租赁站租单、宏武租赁站还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长风系列软件出库单对账单、长风系列软件回收单对账单均系原告单方计算,并无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定。结合证据一中原告与被告星**科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物资在工程租用完毕后90日内结算所有手续。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其意思应推定为被告应在归还租赁物之日起90日内**租赁费等钱款,故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证据①、⑤、⑥、⑦、⑧、⑨、⑩、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②、③、④均系原告单方计算,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星**科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其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星**科技财产所产生的保全费、购买保单的保险费均系诉讼必要花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⑴、⑵、⑶、⑷、⑸予以确认,对已经归还租赁物的租金违约金自2021年9月7日起算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星**科技、***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建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星**科技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星**科技的代理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担保单位及建设单位分别加盖有陕西硕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筑项目部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上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星**科技租赁原告物资,双方对单价、履行方式、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载明“退货市场价:大小头7元/个、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丝杠13元/套、竹架板22元/块”、“物资在该工程租用完毕后90日内结算清所有手续”、“丢失或不能修复的物资,根据该物质现在市场价,乙方(即星**科技)应在当月内照价赔偿,**赔偿金,否则,丢失、损害物租赁费继续计算”、“从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之日起,乙方(即星**科技)每拖延付款一天,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即武功县***悦府)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上述“退货市场价”系丢失、损坏物资的赔偿价格。原告依约向被告星**科技提供租赁物,被告星**科技法定代表人**杨及代理人***在原告提供的租、还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星**科技最后一次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为2021年6月7日。截止本次庭审结束,被告星**科技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90000元,其中包含押金20000元。 原告于2022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丢失及损坏租赁物的数量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收到上述申请后,征求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各方均同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并不参与摇号过程。之后,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陕西大秦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为60000元。2022年12月9日,陕西大秦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租赁物租赁费计算方式为:租赁物资租赁费=租赁物收回数量*租赁天数*日租金+租赁物资未收回数量*租赁天数*日租金;租赁物资的收回日期以实际收回日期与(2022)武法司技鉴申字第1253号鉴定申请书日期孰早确定,上述鉴定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租赁费计算结果如下:1.丝杠:出租数量8638套,收回数量9627套,多收回数量989套,租赁费89397.56元;2.大小头:出租数量7002套,收回数量6720套,未收回数量282套,租赁费56138.85元,其中已归还租赁物租赁费48719.43元,未归还租赁物租赁费7419.42元;3.扣件:出租数量81890套,收回数量67021套,未收回数量14869套,租赁费297730.57元,其中已归还租赁物租赁费173298.23元,未归还租赁物租赁费124432.34元;4.钢管:出租数量151358米,收回数量143301米,未收回数量8861米,多收回数量804米,租赁费747513.64元,其中已归还租赁物租赁费613552.67元,未归还租赁物租赁费133960.97元。以上租赁费共计1190780.62元,尚未归还大小头282套、扣件14869套、钢管8861米;多归还丝杠989套、钢管804米。上述1190780.62元租赁费中不包含尚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数额,亦不包含多归还物品的租赁费。 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全费4084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险费1600元。诉前保全到期后,原告又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以大家财产保全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险费1600元。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2022)陕0431民初1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询并冻结两被告名下712751元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费4084元。 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要求**建筑承担责任,故合议庭在征求原告同意后依职权将**建筑变更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星**科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12751元及违约金(以712751元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自判决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陕043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星**科技支付原告宏武租赁站因租赁产生的各项费用712751元及违约金(以712751元为基数,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二、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宏武租赁站对被告**建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8元,减半收取计5464元,由被告星**科技、***共同负担。被告星**科技、***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一、撤销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1)陕043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武功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8元,退还星**科技10928元,退还***109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方欠付原告租赁费具体数额应为多少;2.被告方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一、关于被告方欠付原告租赁费具体数额应为多少一节,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陕西大秦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果,案涉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共计为1190780.62元,扣减被告已付490000元(含20000元押金),被告仍欠原告700780.62元(1190780.62元-490000元)租赁费。但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武汉疫情爆发,考虑到疫情防控措施对案涉合同履行地(即武功县)、合同涉及行业及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合议庭认为对上述期间的租赁费予以扣减为宜。结合被告星**科技提出的扣减明细(即74天扣减256914元),每天扣减3471.8元(256914元÷74天),上述疫情期间应扣减的数额为184005.4元(3471.8元×53天)。综上,被告现仍应向原告支付516775.22元(700780.62元-184005.4元)租赁费。至于被告星**科技主张应根据行业习惯扣减2020年春节前后一月租赁费的这一观点,因被告星**科技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违约金一节,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物资在该工程租用完毕后90日内结算清所有手续;被告每拖延付款一天,应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星**科技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参照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违约金在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上加计50%较宜。1.对于已经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即2021年6月7日)后,被告未在90日内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其违约行为起始于2021年9月8日。对于该部分的违约金应以已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算至**款之日止,以2021年9月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已经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以250962.49元(89397.56元+48719.43元+173298.23元+613552.67元-490000元-184005.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算,按年利率5.775%(3.85×150%)计算至**款之日止;2.对于未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那么其违约行为起始于2023年2月1日。对于该部分的违约金应以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算至**款之日止,以2023年2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未归还租赁物的违约金以265812.73元(7419.42元+124432.34元+133960.9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5.475%(3.65×150%)计算至**款之日止。三、关于丢失租赁物赔偿一节,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丢失或不能修复的租赁物,根据该租赁物现在市场价,乙方(即星**科技)应在当月内照价赔偿,**赔偿金。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丢失租赁物赔偿金以合同约定的“退货市场价”计算。结合鉴定结果,大小头未收回数量为282套,扣件未收回数量为14869元,钢管未收回数量为8861米。那么大小头的赔偿金为1974元(282套×7元),扣件赔偿金为74345元(14869套×5元),钢管赔偿金为115193元(8861米×13元),以上共计191512元。但被告向原告归还的租赁物中有多还的租赁物(即丝杠989套、钢管804米),对于该部分应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应扣减的数额为23309元【(989套×13元)+(804米×13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为168203元(191512元-23309元);四、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保全费及购买保险保单费一节,以上费用均系原告维护权益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承担;五、关于原告请求的代开发票税费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方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本案被告***作为被告星**科技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被告***系职务行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及因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星**科技承担,被告***个人不应承担,故以上各项费用均应由被告星**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存在同一租赁物丢失损失及租赁费重复计算的嫌疑这一观点,本案鉴定由原告申请,本院收到申请后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摇号形式选择鉴定机构并不参与摇号,被告方亦未表示有排除的鉴定机构。加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丢失租赁物应当月赔偿,**赔偿金,否则丢失物租赁费继续计算。综上,被告上述辩论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辩称租赁物的丢失原告亦有过错一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而原告拒收租赁物导致租赁物丢失,故对于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第二款、第7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站因租赁产生的租赁费516775.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其中以250962.4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算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之日止;以265812.7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款之日止); 二、被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站因丢失租赁物产生的赔偿金168203元; 三、原告******租赁站预付的鉴定费60000元、保险保单费3200元,由被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租赁站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7元、保全费8168元,共计23435元,由被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706元,原告自行承担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文娟 书 记 员  *** 附: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第6条第二款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第7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