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9647号 原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原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煤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铜川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为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偿还的工程款1148975.42元及利息168885.02元,以上共计1317860.44元;并支付以1317860.4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一年期LPR为计算标准,截止2022年7月26日已产生利息7449.57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815元、鉴定费35000元,执行费16167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09.18元,以上共计77391.18元;并支付以7498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一年期LPR为计算标准,截止2022年7月26日已产生利息437.47元);以上1、2项金额暂合计为:1403138.66元;3、判令被告铜川煤矿在欠付**652050.6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7日,原告和二被告与隆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48975.42元;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向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向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铜川煤矿在欠付**工程款65205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案件受理费**负担23815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接支付给隆华公司。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上诉,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陕02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隆华公司申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依法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1395251.62元(其中工程款1148975.42元,利息168885.02元,鉴定费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815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09.18元,申请执行费16167元)。即原告为二被告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代其支付了隆华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等,本案被告没有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以上事实有相关判决书、结案通知书等为据,足以证实。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应扣减掉执行费16167元与铜川煤矿欠付的工程款652050.6元,剩余费用734916.06元,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铜川煤矿辩称,经查询其公司财务账上仅欠付**0.2元,被告铜川煤矿愿意在0.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对、审查。证据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案件主债务人为**应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公司对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铜川煤矿在欠付**65205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2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证据三、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执556号结案通知书,证明2022年6月1日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被执行1395251.62元,已执行完毕;主债务人**未承担债务责任,铜川煤矿未在连带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铜川煤矿向本院提交辅助余额表一张,证明铜川煤矿仅欠**0.2元。被告未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铜川煤矿总承包铜川矿务局棚改办发包的铜煤一、二号住宅小区项目工程。2011年6月18日,案外人隆华公司与铜川煤矿签订《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公司组织落实施工合同条款。2011年7月5日隆华公司就该工程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进行劳务部分的施工。后因工程款纠纷,隆华公司将**公司、**及铜川煤矿作为被告诉至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隆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同时要求铜川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经审理,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17日作出(2019)陕0204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隆华公司工程款1148975.42元;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以1148975.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工程款利息;三、**向陕西隆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铜川煤矿在欠付**工程款65205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隆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38元,隆华公司负担12823元,**负担23815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接支付给隆华公司。该案宣判后,原审三被告提出上诉,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21)陕02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决后,由于各被告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隆华公司遂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划扣了原告银行存款1395251.62元(其中工程款1148975.42元、利息168885.02元、鉴定费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815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09.18元、申请执行费16167元)。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陕0204执556号《结案通知书》,记载:“本院(2022)陕0204执556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于二0二二年六月一日结案。”被告**、铜川煤矿均认可未履行过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 另查,被告**对铜川煤矿称其仅下欠**0.2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双方在判决之后并未重新结算,也未诉讼。铜川煤矿未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对其下欠**0.2元工程款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隆华公司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后经生效判决认定**借用**公司的资质与隆华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公司系名义上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系实际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应承担支付隆华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债务人,应积极主动的承担支付责任,但其怠于履行支付义务,致隆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由法院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终结了执行案件。**公司在(2019)陕0204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中承担的系连带责任,在**公司已经承担了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向**进行追偿,被告**亦表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故**公司要求**支付履行判决而支付的工程款1148975.42元、利息168885.02元、鉴定费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815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09.18元、申请执行费161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表示应扣减执行费16167元与铜川煤矿下欠的652050.6元,执行费系因**怠于履行判决,隆华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产生的正常、必要的支出,该笔费用应由**予以承担。铜川煤矿下欠**的工程款,与**与铜川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且与判决内容不符,故对**要求扣减652050.6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未积极给付原告前述款项,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现原告主**139525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铜川煤矿,(2019)陕0204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判决铜川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的立法宗旨系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主要解决农民工权益的保护问题,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而原告**公司在(2019)陕0204民初1871号判决中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公司出借资质,与**形成挂靠关系,系**的被挂靠人而承担责任,故**公司与铜川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不同,铜川煤矿并非系为**公司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现**公司要求铜川煤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395251.62元及利息(以1395251.6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42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