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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天际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天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枢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90784937M。 法定代表人:贠红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耀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邰城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75882658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宝鸡市天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区人民法院(2023)陕032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区法院(2023)陕032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2、改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欠供货款20490.35元,支付欠款利息1500元,并按年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产品质量出现任何问题,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及生产厂家的供货合同,以及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明确约定如果收货人对供货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不得动用。上诉人正在与生产厂家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过程中,厂家尚未回复被上诉人降价处理意见,提出进行质量鉴定时,被上诉人将收货全部投入了建设工程使用,导致生产厂家不同意退货或降价处理。上诉人在质量问题未经厂家鉴定或回复意见前,不同意做降价处理。一审判决违法做出降价处理,与法与理相悖。2、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按年利息5%支付欠款利息,并计算至款**之日。 **公司辩称,答辩人当时正在赶工,被答辩人货到现场是不达标的,现场双方就进行了电话沟通。因为当时正处疫情期间,司机不能出驾驶室,所以双方协商先把货卸下。而且货还迟到四天。因被答辩人承认产品不合格,给答辩人不合格的价位,答辩人才使用了货物,这个都是当时说好的,被答辩人现在说话不算话。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 天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9499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500元,并按年利息5%计算至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以下两种产品:1、产品名称镀锌,规格为40403.0,数量为1300支,吨位为27.3吨,单价为5630元,总金额为153699元;2、产品产品名称镀锌,规格为50503.0,数量为320支,吨位为8.6吨,单价为5630元,总金额为48118元,以上两种合计金额为202117元。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供方提供产品符合GB/T6728-2017,平均镀锌层45微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0月28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宝鸡市**区*****酒厂工地。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宝鸡市天际物资有限公司热镀锌方管40403.0共计1300根,50503.0共计320根。收货人:***2022.10.28”。因原告供应的钢材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10月29日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协商过减价的事项。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向被告发送了“10月14日天津出厂价及西安的过磅含税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交付合同约定的钢材,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钢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贠红声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可以证实原、被告曾就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项协商过减价,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吨位及质量要求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中的实际交货吨位亦存在差异。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与合同约定存在不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曾向原告表达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承诺与厂家沟通解决。2022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天津市瑞志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热镀锌方矩管价款表,并发送了10月14日天津及西安的案涉两种规格型号的镀锌管单价及运费,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同意对钢材单价的变更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主张按照原告2022年11月4日发送的天津出厂价计算货款,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其向被告发送的天津市瑞志通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热镀锌方矩管价款表,及原告供应的钢材来源也系天津市,该价款与当时天津市场供价基本相符,故被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单中载明的方管吨位无异议。故原、被告案涉合同货款金额应当计算为:镀锌方管(40403.0)27.11吨5040元=136634.4元镀锌方管(50503.0)8.325吨5090元=42374.25元,共计为179008.65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就减少价款协商未果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际公司货款179008.65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60000元,再付119008.65元。二、驳回原告天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天际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公司负担13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售后服务标准:用本合同所供产品进行二次加工的产品,需方需检验合格后使用,如因此产生的质量问题,供方不承担任何联带责任。”2022年10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微信聊天中,被上诉人将三张仪器检测镀锌层数据的照片发送给了上诉人,照片上的数据均未达到45微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上诉人2023年1月30日销售发货单载明:向被上诉人供应的镀锌方管,规格40×40×3.0的1300根27.11吨,单价5630元,金额152629.30元;规格50×50×3.0的320根8.325吨,单价5630元,金额46869.75元。合计35.435吨,199499.0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022年10月28日收货当日双方当事人在微信聊天中,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三张仪器检测镀锌层数据的照片,显示检测数据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45微米;2022年10月29日双方因钢材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通过微信协商过减价;合同约定的镀锌管重量与上诉人自己开具的销售发货单载明的重量不符。综合以上三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充分,该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钢材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需检验合格后使用货物,但合同经签约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也可因双方协商一致而变更。2022年10月29日双方就钢材质量问题通过微信协商过减价,可见通过减价而接受货物,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上述规定,减价计算货物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过天津厂家价款表,故一审判决采信该单价,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降价处理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天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天际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彭 澍 审 判 员  姚 坤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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