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3民初36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江苏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561776730M,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小尖车站西侧(豫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创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1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投标取得昆山市农田整治工程(XX社区)后,被告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自2017年8月开始施工,至2017年年底结束,工程款总计701524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剩余工程款471524元,被告以昆山市人民政府未付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
被告创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将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及建设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大市社区投标总价材料,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领款明细、领条、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案外人昆山市吴淞江农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吴淞江公司)与被告创盛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吴淞江公司将位于昆山市XX社区的农田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表明的工作、包括质量、安全、文明环保等;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以正式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2820429元;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盖有被告创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签约代表人程某和朱某签名。被告创盛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系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吴淞江公司签约,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个人。2017年8月28日,程某以被告创盛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周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创盛公司将涉案的昆山市XX社区农田整治工程分包给了**刚,工程价款暂定701524元。被告创盛公司当庭对此份分包协议书确认无异议,认可**的分包行为。2017年9月6日,作为涉案工程分包人的**刚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某将分包的涉案昆山市XX社区农田整治工程全部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701524元,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20日及2017年12月30日。现原告自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9月施工结束,但原告承认就工程结束事宜与周某之间没有形成书面材料的事实。审理中,原告自述涉案工程款周某已支付其230000元;同时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周某已于2018年7、8月左右病故。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系由发包方吴淞江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程某,由周某和原告协商好后向程某出具承诺书,然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周某。被告当庭还确认涉案工程款**已与周某之间结算并支付完毕,并提供了周某的领款明细、领条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领款明细及领条,周某领取XX社区工地工程款情况如下:2017年9月6日领款40000元、2017年9月29日领款60000元、2017年10月10日领款50000元、2018年2月14日领款220000元、2018年4月5日领款260000元。另被告创盛公司还提交了原告和周某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仅由本人***承诺昆山市农田整治工程-尚明甸村、XX社区农田整治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由周某全权负责付款,所付的工程款有我***在周某手领回,有我***负责解决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71524元(701524元-230000元)为由诉来本院;被告抗辩原告应以分包合同签订方周某及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方原则直接起诉被告创盛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农田整治工程的承包方,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刚,周某又将所分包工程全部再次分包给原告,同时被告还确认涉案工程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刚共同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原告承诺了涉案工程款全由周某予以结付,且被告还提交了周某领取涉案工程款的相应依据;同时原告对诉称已收到周某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以及工程最终施工完毕验收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1524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72元,减半收取计4186元,财产保全费2878元,合计70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顾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