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124江苏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泰悦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2民初3124号
原告:江苏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运河镇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荣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泰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中山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场,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江苏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与被告滨海泰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被告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悦公司支付宿舍楼、办公楼装修工程尾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泰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滨海泰悦木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和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创盛公司承建被告泰悦公司宿舍楼、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电工程、墙地砖工程、吊顶工程、粉刷工程等;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还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创盛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泰悦公司尚欠170000元工程尾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创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泰悦公司辩称,被告泰悦公司不差欠原告创盛公司工程款,因为原告创盛公司没有按照2017年8月27日《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首先,原告创盛公司不仅没有开具全额的发票,对被告泰悦公司已支付的100多万元工程款也没有开具发票;其次,原告盛创公司没有在2017年9月20日前对涉案工程墙体涂料大面积脱落、门窗开裂、漏雨等问题维修完毕,也没有和被告泰悦公司对接,应视为自愿放弃工程尾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创盛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5年10月,被告泰悦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创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滨海泰悦木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和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泰悦公司将宿舍楼、办公楼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创盛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水电工程、墙地砖工程、吊顶工程、粉刷工程等,详细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及价目表》及补充协议;承建方式为:包材料、辅料、人工,即全包;工程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开工,2015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16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于2015年11月15日—20日内或工程总量超过60%,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格的30%,即4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5年12月30日后)付至总价的9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在一年质保期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人员到达施工现场,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以相关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部分,乙方无条件返工,并提请重验直至合格为止,由此发生的增支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验收日期;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安全施工、《工程量清单及价目表》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创盛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16年年初,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但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7年8月27日,被告泰悦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创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涉案工程款支付及质量问题达成了《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索取工程款时,必须凭合法有效的发票方可取得款项,对乙方已经从甲方取得款项而没有向甲方提供发票的,必须在再次索取款项时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乙方要对为甲方装饰装潢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维修,维修期限必须在2017年9月20日前维修完毕,如不能按期完成的,乙方将自愿放弃所有工程尾款。《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创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被告泰悦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加上之前被告泰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泰悦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430000元,尚欠工程款17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创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泰悦公司与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原告创盛公司订立的《滨海泰悦木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和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创盛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且被告泰悦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被告泰悦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00000元,被告泰悦公司已实际支付1430000元,尚欠170000元工程款未付,现涉案工程也已过保修期,被告泰悦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创盛公司要求被告泰悦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7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泰悦公司辩解,原告创盛公司没有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维修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泰悦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可认定其已经放弃质量抗辩,并以其使用行为表明原告创盛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泰悦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原告创盛公司只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相关质量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原告创盛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被告泰悦公司也支付了100000工程款,该行为反映原告创盛公司已完成了保修义务,现被告泰悦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后仍以质量问题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泰悦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泰悦公司还辩解,原告创盛公司没有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提交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行为人依法纳税是税法规定的义务,纳税问题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被告泰悦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若被告泰悦公司对原告创盛公司未交付发票有异议,应向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由税务机关依法按照规定税率向纳税义务主体征收。
综上所述,被告泰悦公司拒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泰悦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70000元。
上述款项可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滨海泰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爱
人民陪审员  钱咸军
人民陪审员  于祥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邵善宁
书 记 员  李向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