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0145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仇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君,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信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草小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余,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小尖车站西侧(豫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荣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干利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嘉英阳光城2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第三人王信飞、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余公司)、江苏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江苏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小平,被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君,第三人王信飞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栋,第三人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利华、魏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余公司、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正余公司与被告裕丰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于2015年3月26日对账确认工程款余额为3946545.86元。2015年4月1日,正余公司将该笔工程款债权中的部分债权746545.86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王信飞又将其经手的工程款余额1908136.0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908136.03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依法设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内容,其应系自正余公司、王信飞处受让债权,因此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根据我公司与正余公司、王信飞的账目核对和结算情况,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抵扣,故其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已经不存在,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基本要件,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3、鉴于法院通知了第三人正余公司和王信飞参加诉讼,建议法庭对王信飞2015年3月10日的债权转让进行审查。4、关于王信飞转让的大通公司、创盛公司工程款,2015年3月6日,王信飞已以报告的形式将上述两公司工程余款抵充其前期所欠裕丰公司的借款2565420.84元,故该债权亦已不存在。综上,因原告与被告裕丰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信飞述称,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在法律上与我没有实质的关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将工程款当中的1908136.03元转让是客观的,是事实的,转让行为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我在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实际施工时系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的,由挂靠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实际上由我来承担,对外的债务也是我偿还,债权也是我享有,对外产生的业务上的工程结算问题必须通过挂靠的企业进行业务上的往来,我依法转让享有的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正余公司书面述称,我公司由王信飞经手的大丰新丰镇相关工程,在应向裕丰公司收取工程尾款约566万元时,开出全部委托书、收款收据,交债权人持有。谁持有该委托书和收据,即取得该部分工程款的债权。经了解,110万元已交周圣宽支取,60多万元已交吴俊支取。
第三人创盛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承建过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未成立大丰分公司,亦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或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涉工程中也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和收据,没有向王信飞借出过资质,所有加盖涉及我公司印章的书面材料上的印章均为虚假,我公司已向注册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大通公司书面述称,我公司由王信飞经手的大丰新丰镇相关工程,在应向裕丰公司收取工程尾款约190万元时,开出全部委托书、收款收据。经王信飞本人同意,并经裕丰公司领导签字审批,交裕丰公司处理王信飞经手的相关债务。故现裕丰公司将委托书交给谁,谁持有均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信飞以第三人正余公司、创盛公司、大通公司的名义分别对被告裕丰公司为招标人的大丰市新丰镇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道路工程、新丰节制闸南侧土方工程、东北片造型土方工程、荷兰花海河西土方工程、西北片土方工程等进行了投标,并确认中标。
2011年11月8日,被告裕丰公司(发包人)与大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市城北新区常新路北段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常新路北段,工程内容:道路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招标范围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2011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7日,承包人承诺工期为90日历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佰陆拾陆万捌仟零捌拾捌元柒角玖分(¥166.808879万元)等”。
2012年9月6日,原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大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市新丰镇淮海路斗龙港大桥新建工程,工程地点:大丰市新丰镇,资金来源:财政补助和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大丰市新丰镇淮海路斗龙港大桥新建工程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和清单为准。三、合同工期:道路工程计划开竣日期:2012年9月10日开工,2012年12月10日竣工,承包人承诺工期为90日历天……五、合同总价款(大写):壹仟零陆拾叁万捌仟陆百元整(¥10638600元),工程款支付办法: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经审计后满一年支付审计价款的30%,经审计后满二年结清余款等”。大通公司在其盖章处另加盖了格式章,载明“该工程款必汇入指定账户,否则我公司一概不予承认”。
2012年9月29日,原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正余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市新丰镇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大丰市新丰镇,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大丰市新丰镇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道路工程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和清单为准。三、合同工期:道路工程计划开竣日期:2012年9月30日开工,2013年3月1日竣工,承包人承诺工期为150日历天……五、合同总价款(大写):1335.96万元(壹仟叁佰叁拾伍万玖仟陆百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办法: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经审计后满一年支付审计价的30%,经审计后满二年结清余款。(扣留承包人应维修而未维修由发包人维修发生的费用外)等”。第三人正余公司在合同末尾其公司盖章处下方加盖制式章,载明:“该工程款必须汇入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否则我公司一概不予承认。”同日,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又针对该工程与第三人正余建设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正余公司、大通公司均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第三人王信飞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相关工程款由正余公司或大通公司与被告裕丰公司进行了结算,或由正余公司、大通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进行结算。第三人王信飞以创盛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亦由第三人王信飞实际施工,第三人创盛公司未进行施工,亦未收取过工程款,相关工程款均由第三人王信飞结算。
2014年4月22日,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大丰市城北新区常新路北段道路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一份,载明:施工单位为大通公司,合同价1668088.79元,送审价1750451.22元,审定价1690806.69元,核减额59644.53元等。
2014年6月10日,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荷兰花海景观(二期)-新丰节制闸南侧土方工程、荷兰花海河西土方工程、东北片造型土方工程、西北片土方工程进行审核,其中认定:荷兰花海景观(二期)-新丰节制闸南侧土方工程合同价471783.06元,送审价515479.39元,审定价462533.34元,核减价52946.05元;荷兰花海河西土方工程合同价309893.50元,送审价325917.29元,审定价304115.31元,核减额21801.98元;东北片造型土方工程合同价207043.18元,送审价225959.48元,审定价202983.91元,核减额22975.57元;西北片土方工程合同价431137.04元,送审价470527.52元,审定价422684.21元,核减额47843.31元。载明工程施工单位均为创盛公司。
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正余公司、王信飞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新丰镇人民政府、大丰市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委托***(身份证号:××)结付新丰镇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道路项目工程款柒拾肆万陆仟伍佰肆拾伍元捌角陆分(¥746545.86元),此款直接转入***农行卡号62×××88。”后该委托书由王信飞交原告***。
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大通公司开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裕丰公司,金额为507526.27元,收款事由为常新北路道路工程款。被告裕丰公司负责人2015年2月16日在该收据上加注“同意结转借资,请裕丰公司审核。”第三人王信飞亦在该收据上签名。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大通公司开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金额为335747.13元,收款事由为淮海路斗龙港大桥工程款。被告裕丰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2月16日在该收据上加注“同意结转借资,请裕丰公司审核。”王信飞亦在该收据上签名。后该收据由王信飞交原告***持有。
2014年12月31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对大丰市新丰镇淮海路斗龙港大桥工程决算进行审计,结论为:报审价13755799.41元,审计核定10974747.13元,审计核减2781052.28元等。
2015年1月8日,王信飞出示了加盖创盛公司印章的收据四份,交款单位均载为被告裕丰公司,金额分别为123424.13元(收款事由:西北片土方工程工程款)、59271.47元(收款事由:东北片造型土方工程工程款)、135060.12元(收款事由:新丰镇节制闸南侧土方工程工程款)、561.05元(收款事由:新丰镇节制闸南侧东北片造型土方工程款等)。后该上述收据被王信飞交原告***持有。
2015年2月8日,王信飞出具了载明王信飞与创盛公司为委托人的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新丰镇节制闸南侧土方工程、荷兰花海河西绿化土方工程、东北片造型土方工程、西北片造型土方工程,现授权给马晓东(身份证××)负责本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务。代理人在该工程所处理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特此委托。”
2015年2月13日,淮安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人民政府发出委托书一份,载明:“新丰镇人民政府:我公司委托大丰市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付大丰市新丰镇商务大厦周边景观工程款叁佰伍拾叁万肆仟元整(3534000.00),此款全权委托该公司用于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欠款结付。本工程相关经济往来纠纷均由裕丰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王信飞在该委托书下方加注“本人同意次(此)款由裕丰公司全金(权)安排。王信飞2015.2.13”。同日,淮安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贰佰万元整及壹佰伍拾叁万肆仟元整。被告裕丰公司陈述,其公司亦持有淮安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除下方由王信飞又加注“此款全部转让给胡俊虎给(结)算”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委托书内容一致,此后,裕丰公司即将该款项转案外人胡俊虎,但未实际向胡俊虎支付,而是转为胡俊虎的债权,为此,被告裕丰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6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胡俊虎,事由为王信飞淮安绿艺绿化工程转借资,金额为人民币3534000元。
2015年2月16日,大通公司出具委托书两份,分别载明:“新丰镇人民政府:我公司委托大丰市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付淮海路斗龙港大桥工程款叁拾叁万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壹角叁分(¥335747.13),此款全权委托该公司用于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欠款结付。本工程相关经济往来纠纷均由裕丰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新丰镇人民政府:我公司委托大丰市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结付常新北路道路工程款伍拾万柒仟伍佰贰拾陆元贰角柒分(¥507526.27),此款全权委托该公司用于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欠款结付。本工程相关经济往来纠纷均由裕丰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后该委托书由王信飞交原告***持有。
2015年2月17日,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成立王信飞工程农民工工资处理小组,并由承办人员沈辉、陈其凡出具付条一份,载明:“付到裕丰公司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万元),用于处理王信飞工程农民工工资。”被告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付条右上方加注“同意暂付挂往来,待工程付款资料到位后结转,请裕丰公司审核,马书记核”。当日,农民工工资处理小组根据此前制作的并由王信飞签署“本人同意按本分配方案执行,所付款项我承建的新丰镇政府相关工程款中扣。王信飞2015.2.16”的内容的《王信飞拖欠工人工资核实记录及拟发放明细》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合计发放了324.23万元。另在该发放明细下方手写增加了水电工3万元,油漆工0.7万元。原告及王信飞均对该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所载明发放款项来源自王信飞借用正余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应得工程款提出异议,原告及王信飞均称该农民工工资发放款项系来源于王信飞借用淮安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工程应得工程款。
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正余公司承办人田建国与被告裕丰公司财务人员徐永毅共同制作《王信飞经手工程账务了解表》一份,载明:“荷兰花海沥青道路延伸工程,合同价488833.74元,审定价477709.65元,已开票477709.65元,已付款338846.40元,2015年底可付138863.25元,实际兑付情况:已付;荷兰花海硬化景观工程,合同价478672.93元,审定价313606.62元,已开票313606.62元,已付款313606.62元,实际兑付情况:结清;淮海西路226过路管人行道,合同价459761.27元,审定价178503.60元,已开票178503.60元,已付款178503.60元,实际兑付情况:结清;荷兰花海沥青A,合同价382781.83元,审定价374070.19元,已开票374070.19元,已付款261849.13元,2015年底可付112221.06元,实际兑付情况:当年已付;鲜花巷沥青道路B,合同价278551.48元,审定价272212.66元,已开票272212.66元,已付款190548.86元,2014年底可付81663.80元,实际兑付情况:当年欠付;荷兰花海沥青C,合同价248336.25元,审定价240683.22元,已开票240683.22元,已付款171539.49元,2014年底可付69143.73元,实际兑付情况:当年欠付;荷兰花海便道雨水管道工程,合同价120836.04元,审定价118318.02元,已开票118318.02元,已付款82822.61元,2014年底可付35495.41元,实际兑付情况:当年欠付;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工程,合同价13359600.00元,审定价12338412.30元,已开票12338412.30元,已付款7109403.69元,其中转借资6400000.00元,2014年底可付600000元,2015年底可付4629008.61元,实际兑付情况:不可付;淮海路道路雨水工程,合同价438729.95元,审定价401440.38元,已开票401440.38元,已付款401440.38元,实际兑付情况:结清。2014年、2015年底可付合计5666395.86元”。正余公司在该了解表下方加盖公章,并加注:“已付款金额核对无误”。被告裕丰公司工作人员徐永毅加注“已付款项已与正余公司财务对账无误!”
2015年4月1日,第三人正余公司、王信飞向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裕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大丰市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已将你们应付我公司工程款3946545.86元债权中的746545.86元转让给***所有。自即日起请你们将上述工程款746545.86元向***履行支付义务。(***身份证号××.特此通知。)”原告***在该通知债权受让人处签名。
2015年4月8日,正余公司开具了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金额为746545.86元,收款事由为新丰镇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道路工程款。”后该收据由王信飞交原告***持有。
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王信飞向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及被告裕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大丰市裕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我本人王信飞大通工程公司、创盛公司、江苏正余公司合计1908136.03元工程款转让给***所有,自即日起请你们将上述工程款1908136.03元向***履行支付义务。”
2015年4月30日,被告裕丰公司向正余建设公司出具了回复函一份,载明:“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就贵司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日所发《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通知的债权转让事宜,提出异议并回函贵司:关于贵司通知所述我司应付的工程尾款3946545.56元,其中已有3300000元经王信飞本人打报告,请求用于抵扣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2015年春节前为解决因王信飞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集体上访的特发事件,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据此,现我公司实际应付贵司的工程尾款总额仅余646545.86元,故贵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述的债权已经不存在,我公司不能遵照执行。特此通知。”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裕丰公司陈述,因原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所签合同产生的相应义务均由裕丰公司承担。被告裕丰公司提交了由其持有的第三人正余公司与被告裕丰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载明:“荷兰花海沥青道路延伸工程,合同价488833.74元,审定价477709.65元,已开票477709.65元,已付款338846.40元,2015年底应付138863.25元,实际付款情况:已付;荷兰花海硬化景观工程,合同价478672.93元,审定价313606.62元,已开票313606.62元,已付款313606.62元,实际付款情况:结清;淮海西路226过路管人行道,合同价459761.27元,审定价178503.60元,已开票178503.60元,已付款178503.60元,实际付款情况:结清;荷兰花海沥青A,合同价382781.83元,审定价374070.19元,已开票374070.19元,已付款261849.13元,2015年底应付112221.06元,实际付款情况:当年已付;鲜花巷沥青道路B,合同价278551.48元,审定价272212.66元,已开票272212.66元,已付款190548.86元,2014年底应付81663.80元,实际付款情况:当年欠付;鲜花巷沥青道路B,合同价278551.48元,审定价272212.66元,已开票272212.66元,已付款190548.86元,2014年底应付81663.80元,实际付款情况:当年欠付;荷兰花海沥青C,合同价248336.25元,审定价240683.22元,已开票240683.22元,已付款171539.49元,2014年底应付69143.73元,实际付款情况:当年欠付;荷兰花海便道雨水管道工程,合同价120836.04元,审定价118318.02元,已开票118318.02元,已付款82822.61元,2014年底应付35495.41元,实际付款情况:当年欠付;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工程,合同价13359600.00元,审定价12338412.30元,已开票12338412.30元,已付款8829253.69元,其中转借资6400000.00元,2015年底应付3509158.61元,实际付款情况:到期支付;淮海路道路雨水工程,合同价438729.95元,审定价401440.38元,已开票401440.38元,已付款401440.38元,实际付款情况:结清。合计欠款(应付款)3946545.86元”。该对账单标题下方打印日期为2015年2月,第三人正余建设公司与被告裕丰建设公司均在该对账单下方加盖公章。正余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处载明“核对无误.2015.3.26”,被告裕丰建设公司公章处加注“无误.2015.3.26”,但原告对对账单下加注的日期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由第三人正余公司持有的与上述对账单内容完全一致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仅加盖了第三人正余公司与被告裕丰公司公章,在正余公司所盖公章处注有“核对无误”,但未载明日期,被告裕丰公司所盖公章处注有“2015.2.28”。被告裕丰公司认可其所持有的对账单上正余公司公章处加注的日期亦系由被告裕丰公司承办人所写。
另,被告裕丰公司提交了由第三人王信飞出具的载明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的报告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其中报告载明:“大丰市新丰政府、大丰市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2015年2月28日与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账,裕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946545.86元。现请求从其尾款中直接抵扣新丰政府为处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问题,所垫付的330万元,请批准为感。特此报告。”同日,第三人王信飞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裕丰公司工程款叁佰叁拾万元正(整)(¥3300000.00元),此款已直接扣抵新丰镇春节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015年5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仇飞在该收条右上方加注“同意抵扣2015年春节政府垫付王信飞相应工程农民工工资,请裕丰公司审核。”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王信飞在新丰镇所承建的相关工程应支的农民工工资在2015年3月5日前已全部与相关人员结清,其他应付款项都是我本人与相关人员的往来账(包括借款、材料款)有待于我本人与相关人员核实后,再于结算,本人保证在该说明之前已不欠农明(民)工工资,以上情况属实,特持(此)说明。”
为证实王信飞以大通公司、创盛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尾款已全部抵充王信飞所欠被告裕丰公司的借款2565420.84元,被告裕丰公司庭审中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的报告一份,载明:“大丰市裕丰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我本人与裕丰公司对账,止2015年3月6日,你公司尚欠我大通公司、创盛公司等九家公司工程款合计4126657.08元,我个人欠裕丰公司借款2565420.84元。现请求从以下几个公司的工程尾款直接抵扣我本人欠裕丰公司的借款2565420.84元:1、江苏大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843273.58元。2、启东市东利水务工程公司工程尾款494465.22元。3、大丰市永平水利工程公司工程尾款328606.40元。4、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47911.14元。5、江苏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18316.77元。6、淮安市绿艺园林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32847.73元。请批准为感,特此报告。”原告***及第三人王信飞均对上述报告及情况说明提出异议。王信飞陈述该报告及情况说明系事后按照被告裕丰公司的要求补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亦非落款载明的时间形成。对于王信飞提出的异议,被告裕丰公司陈述:关于抵充王信飞2565420.84元借款的报告上“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3月6日,但实际是否是(2015年)3月6日当日出具也记不清了,载明是3月6日的时间是根据做账需要,至于该报告是否于3月6日当日出具,被告(裕丰公司)也不能确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裕丰公司表示不对该报告形成时间是否在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形成时间之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审计报告、《王信飞经手工程账务了解表》、对账单、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收据、付条、报告、收条、情况说明、《王信飞拖欠工人工资核实记录及拟发放明细》、债权转让通知、回复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王信飞挂靠正余公司、大通公司以及以创盛公司的名义与裕丰公司或原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裕丰公司发包的承包裕丰公司的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常新北路、淮海路斗龙港大桥、节制闸土方工程等相关工程,双方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鉴于王信飞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相应工程款已届履行期或由被告裕丰公司负责人签署意见确认履行,且根据被告裕丰公司陈述,原大丰市新丰镇政府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义务亦由其承担,故王信飞可作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被告裕丰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王信飞作为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王信飞将其以正余公司、大通公司、创盛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中1908136.03元转让给原告***,并由王信飞向被告裕丰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则原告***对被告裕丰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因被告裕丰公司未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裕丰公司偿还1908136.03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裕丰公司抗辩,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在涉及债权转让的案件中,受让人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的,则应按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请求权基础和案由。只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因债权转让合同本身产生争议的,才应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来确立案由。本案的原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裕丰公司抗辩,第三人王信飞以正余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包含了其代为第三人王信飞支付的欠付农民工工资合计327.93万元,鉴于就王信飞所欠农民工工资,2015年2月13日,王信飞所挂靠的淮安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以委托书的形式对其3534000元工程款明确用于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并由王信飞签署意见表示同意,2015年2月17日,被告裕丰公司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被告裕丰公司抗辩实际支出的系王信飞以正余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裕丰公司抗辩该3534000元又经王信飞要求转给案外人胡俊虎,鉴于该转让行为系发生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之后,故本院对被告裕丰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人创盛公司述称,其公司并未将承包资质出借给第三人王信飞实际施工,相关纠纷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王信飞向被告裕丰公司提交的有关第三人创盛公司的相关手续中所盖创盛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王信飞系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第三人创盛公司未对王信飞以其名义所承接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第三人王信飞对相关工程款的处置,即转让给原告***,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裕丰公司抗辩,王信飞以大通公司、创盛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尾款已抵充王信飞所欠被告裕丰公司的借款2565420.84元,并提交了王信飞的报告,鉴于王信飞对报告的形成时间存在异议,被告裕丰公司未能就该报告形成时间系在原告***出具的关于王信飞转让大通公司、创盛公司工程尾款的债权转让通知形成时间之前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裕丰公司不就其提交的报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裕丰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正余公司、大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裕丰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908136.03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7元,由被告裕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1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剑媚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爱云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