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碑民一初字第0004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其得知被告为衡水公司等数家衡水桥闸企业市场的负责人(包干形式),2006年7月11日,其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合作协议》。2008年,被告包干负责衡水公司中标“凤永高速第52合同段”伸缩缝工程,其与被告决算,200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110万元的欠条。2010年5月22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订立后,衡水公司收回工程款35万元,其亦收回部分居间劳务费,但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中标工程的后续维护义务,2011年1月26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凤永建设管理处作出陕交建凤发(2011)21号《关于部分伸缩缝质量缺陷抢修及尾留完善工程费用的批复》的文件,批复因衡水公司未履行抢修义务扣减491103元,2012年1月19日,其代表衡水公司与维修公司渭南广龙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管理处因此实际扣减461103元,此使其应得的461103元居间人报酬无法从管理处取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居间人报酬46110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凤永高速伸缩缝工程施工中的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非居间合同关系,2009年1月22日其给被告出具的110万元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凤永高速工程原告取得的利润分成也应是该工程最终利润的一半,该欠条为工程早期双方的预估数字,最终被双方协商作废。衡水公司、***、张银才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才签名系其代签,协议约定伸缩缝保修由张银才承担,张银才系衡水公司凤永高速项目部工作人员,故维修责任人应为衡水公司或凤永高速项目部。工程需要维修时,原告自行委托维修,亦能证明其并非凤永高速伸缩缝维修义务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衡水公司述称。三方协议对于三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其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售后维修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有依据,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了更好的拓展河北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公司(及衡水通途公司)橡胶支座和伸缩缝在陕西的市场,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同合作,互惠互利协议:乙方负责在陕项目的联系,上层关系的疏通工作并配合甲方与用户签订供货合同,协助回收货款。甲方负责与用户沟通,签订合同。组织货源及交付工作,并积极协助乙方与项目工程方联系。合作双方各尽其责,又互相协作为实现目标共同努力。双方合作利润除去直接费用五五分成,甲方负责将佣金以现金形式付给乙方。本协议有不完善之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具有法律效益。2009年1月22日,***给***出具欠条:因陕西省凤永高速伸缩缝工程***欠***咨询费共计120万元,***于2008年内已付10万元,剩余110(壹佰壹拾万元)凤永高速管理处应付款项付清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2010年5月22日衡水公司与***、**才签订三方协议,***代张银才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甲(衡水公司)、乙(***)双方2008年在凤永交通52标伸缩投标过程中,得到丙方(***)的技术咨询,应付丙方咨询劳务费,由于中间出现沟通不畅等问题,甲、乙双方至今未履行,现在经过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凤永高速建设管理处现在应付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陕西凤永高速公路第5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计量款、现金保证金、质保金等款项中叁拾伍万元作为本金返还甲方,所有剩余款项(计量款以计量支付报表为依据,保函以管理处有关管理凭证为依据)作为咨询劳务费付给丙方,甲方积极配合乙方领取处理(代理人:***)作为咨询费付给丙方,如金额不足,甲方不承担责任。2、甲方在凤永高速管理处的履约保函****壹仟陆佰零伍元叁角壹分,如数返还甲方。(此款作为执行第1条的前提条件)。3、合同的后续义务由乙方承担(包括伸缩缝保修、支付农民工资金等所有相关工作),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4、如乙方履约问题,造成丙方应得不能实现,由乙方负责任,甲方协助,管理权限在西安。2012年1月19日衡水公司凤永高速公路第五十二合同段与渭南广龙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就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凤永高速公路第五十二合同段缺陷责任期内修复伸缩缝工程最终费用结算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如下费用进行工程费用结算:一、凤永管理处以陕交建凤发(2011)21号文批复渭南广龙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修复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凤永高速公路第五十二合同段伸缩缝工程费用为491103元。该笔费用应由橡胶有限公司凤永高速公路第五十二合同段承担。二、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人民币肆拾陆万壹仟壹佰零叁元(¥461103.00元)最终结算。三、以上最终结算金额为双方确认的最终金额,经凤永管理处委托支付后,承诺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渭南广龙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衡水公司凤永高速公路第五十二合同段张银才签字。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凤永建设管理处陕交建凤发(2011)21号关于部分伸缩缝质量缺陷抢修及尾留完善工程费用的批复:渭南广龙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上报的***(2010)015号文《关于对凤永高速公路部分工程质量缺陷及尾留完善工程实施费用申报的报告》收悉。根据双方签订的《部分伸缩缝工程质量缺陷抢修施工协议书》及现场任务通知单,经管理处对工程数量,单价进行审核,共计费用伍拾万柒仟柒佰零陆元整(¥507706元)。其中:伸缩缝质量缺陷抢修处理费用491103元,由凤永高速第52合同段承担,在质保金中扣除;部分尾留完善工程处理费用16603元,由管理处承担。望你单位尽快办理计量支付手续。***因其无法取得461103元报酬,将***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欠条、三方协议、工程结算协议、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凤永建设管理处陕交建凤发(2011)21号文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未及时履行中标工程的后续维护义务,使其报酬减少461103元,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个人对凤永高速第五十二合同段伸缩缝工程具有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报酬461103元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61103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霍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