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4811号
原告:衡水康泰橡胶制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善官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林燕,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南王庄。
法定代表人:李登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康泰橡胶制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康泰公司)与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冀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裴林燕,被告衡水冀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康泰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633947.3元。
被告衡水冀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对于2018年签订伸缩缝安装协议书后双方未进行安装费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726996元不是事实,被告不拖欠其诉称的安装费278597.2元。另外,被告不拖欠原告在太原摄乐桥工地的安装费,并且原告诉称的石家庄(京石高速)工地安装费与被告无关,其主张的拖欠安装355350元不成立。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拖欠安装费633947.3元的请求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太原摄乐桥、太原滨河西路南延伸、太原卧龙山、太原滨河西路清徐、太原环湖东路、太原凯旋路、太原五一路、太原朝阳街、太原柴村桥伸缩缝安装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扣款等事宜进行了核对,原告方张银贵在以上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以上九份安装清单载明的应付账款金额和质保金分别为-18435元、35000元,27090元、3010元,18360元、2040元,83475元、9275元,48600元、5400元,76770元、8350元,25200元、2800元,30240元、3360元,35290元、3920元。关于太原摄乐桥项目竣工通车时间原告称为2017年初,被告称系2018年,经查阅相关新闻报道和网页信息,太原摄乐桥项目竣工通车的大致时间为2017年初。
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伸缩缝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太原市政工程(新店街、古城桥)伸缩缝的安装工程,并约定80型伸缩缝安装费为350元/米、160型伸缩缝安装费为450元/米。总价暂定柒拾万元整,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双方约定安装费的2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被告衡水冀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6月25日、9月4日、10月26日、11月17日、11月24日、2017年1月9日、1月26日分别向原告衡水康泰公司转款30000元、4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29900元,以上合计转款共计419900元。
被告衡水冀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5月31日、6月6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15日、11月21日、11月30日、12月9日、12月19日、12月28日、2019年1月4日、1月15日、2月2日、2月8日、4月4日分别向原告衡水康泰公司转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10000元、92860元、50000元、40000元,以上合计4028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原告衡水康泰公司为被告衡水冀通公司进行了伸缩缝安装的施工,被告衡水冀通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原告衡水康泰公司主张的其为被告衡水冀通公司安装了石家庄高速公路的伸缩缝,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太原摄乐桥项目的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双方对账确认了各施工地点安装伸缩缝的型号、数量、价款以及扣款等内容,至原告起诉之日距该项目竣工通车已满两年的时间,被告衡水冀通公司应当履行完全的付款义务。关于摄乐桥项目的安装费总额733350元系通过原告方提交的9个施工地点安装清单载明的价款计算得出,双方无异议;原告方不认可上述9份安装清单上载明的扣款金额,但原告提交的9份安装清单均有原告方张银贵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清单载明内容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太原摄乐桥项目被告方应付款总额为544915元。被告衡水冀通公司称已对该项目付款444900元,原告衡水康泰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衡水冀通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张忠利的转款包括原告方的5000元,其于2016年12月1日向张忠利转款20000元系代原告转款,原告方对该两笔款项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以上两笔款项系原告收取或张忠利已将该款项转给原告方,故对被告的以上两笔款项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衡水冀通公司对太原摄乐桥项目的付款总额为419900元。关于被告衡水冀通公司主张的因摄乐桥项目于2018年12月25日因伸缩缝施工工艺问题出现事故被罚款3万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就质保期间充分举证,且亦未就罚款实际交纳举证,故对被告衡水冀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衡水冀通公司应就太原摄乐桥项目向原告衡水康泰公司支付款项125015元。
关于原告衡水康泰公司主张的其于2018年为被告衡水冀通公司进行伸缩缝安装的应付款问题,原告方提交了2019年2月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同胜签字的安装费用明细表照片一张,被告方不认可该照片载明的内容,在本庭指定期间刘同胜未按要求到庭核实情况,故本庭认定该照片载明伸缩缝安装型号、数量、单价的真实性。原告方仅认可该表载明的型号、数量,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包含80型、160型伸缩缝安装的单价,并未涵盖该明细表载明的全部型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单价不认可,原告未对除80型、160型伸缩缝安装的单价充分举证,故本院认定该照片载明的单价金额。关于该明细单上载明的扣款情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原告方张超签收的货物清单并未写明是何种原因导致的补发货物,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扣款的合理性,故对被告主张的扣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方2018年为被告方完成的伸缩缝安装费用应为621604.5元。
关于被告衡水冀通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2018年项目的费用问题,被告称其于2018年11月29日向葛亚宁转款10000元系对原告付款,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衡水冀通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2月2日、7月1日向葛亚宁转款17140元以及向张某支付租赁费20000元应计入向原告付款的总额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系原告方张超向其租赁机器设备;原告方张银贵于2019年2月2日签字的两张借支条载明的借支金额为130000元,最终被告向其实际支款金额为92860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被告向葛亚宁转款以及向张某付租赁费的金额之和,故本院认定被告衡水冀通公司向葛亚宁以及张某的两笔付款为原告的收款。关于被告方工作人员樊建泽向原告方张超转款5000元,原告方认为该款项属于奖金,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应计入被告向其支付的安装费。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衡水冀通公司已经向原告衡水康泰公司支付了2018年安装费445000元。
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质保金金额为安装费的20%即124320.9元,至原告起诉尚在质保期内,在扣除质保金以及被告方已支付费用,被告方还应给付原告方安装费5228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水康泰橡胶制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太原摄乐桥项目安装费125015元;
二、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水康泰橡胶制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伸缩缝安装费52283.6元;
三、驳回原告衡水康泰橡胶制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衡水康泰橡胶制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瑞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