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南王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崇德坊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8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8民初4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仅依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再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虽然该再审判决已经生效,但该生效再审判决并未查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1、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掌控项目部公章及项目经理名章,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是临设机构,设立项目部是为了便于伸缩缝项目款项的收取及伸缩缝的安装、验收,该项目部无权将属于上诉人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他人,该合同中作为上诉人一方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能够证实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2、签订时间上也能看出协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是“2010年7月4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2010年6月15日,如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他,那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承包安装伸缩缝的工程,如何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的受托人,原审第三人***对此认可,是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合同。《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系被上诉人事后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才自行伪造的,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对签订时间存在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3、被上诉人在该项目中并未投入大量资金,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及给付原审第三人的款项均是从上诉人项目部中支取,原审第三人及其下属的劳务人员借支凭证中的款项均显示从上诉人项目部中支取,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垫付过任何工程款。(二)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198号案卷庭审笔录第十六页第十二行“问:被告***,你与冀通公司什么关系?答:我是衡水冀通公司伸缩缝四标的负责人”,只有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能作为该标段负责人,因此,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2017)陕06民终841号判决书第六页***辩称“与上诉人是合伙施工的甲、乙双方关系”,本案第一次上诉审理时被上诉人又认为是挂靠关系。本次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又认为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他,显然被上诉人一直在不断变更自己与上诉人关系的说法,目的是想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无论是挂靠关系、合伙关系还是转包法律关系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但是,上诉人从未承认过,被上诉人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为受托人,被上诉人有权在竣工决算审计表中签字,该处的签字行为进一步证明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三)原审第三人***为涉案伸缩缝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利用自己职务便利,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故意不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是为了达到被上诉人自己将伸缩缝安装工程私自分包给***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所以,该协议虽未加盖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该协议事实上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而且,协议约定的内容就是上诉人中标标段的伸缩缝安装工程,结合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198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第17页倒数第六行“问:原告(本案中第三人***),你与冀通公司签订的伸缩缝四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材料是谁提供?答:除了型钢、钢纤维、胶条是冀通公司提供,其他全是我们完成。问:被告***,原告说的是否属实?***答:属实。”因此,被上诉人自认伸缩缝安装工程系***完成,能够证实实际施工人为***。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占用的被上诉人资金850000元,并支付14196.25元及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34482.43元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自行设立项目部银行账户,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共同开设银行账户的情形,被上诉人参与到该项目后利用自己与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及职务上的便利,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施工的全部资料及施工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来往账目,被上诉人擅自从上诉人设立的项目部银行账户上支取工程款,扣留了部分款项后再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多次警告,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将该账户款项支取后予以注销,此行为是上诉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被上诉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委托的在该项目中的受托人,其从事的一切有利于上诉人的事项,其利益归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情形,被上诉人从项目部账户上支取的所有资金均属于上诉人。2、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垫资加工制作了桥梁伸缩缝,并将制作完成的桥梁伸缩缝运至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地点安装完毕,经最终竣工决算总标的数百万元,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协议认定上诉人的材料款仅为704374.2元,其余均归被上诉人不合理。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上诉人实际付款850000元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850000元中包括2009年4月14日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材料款30万元,此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更与本案诉争事项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2010年1月21日**甲汇入上诉人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的事实,其余款项均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项目部支取的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汇入上诉人项目部的款项,该款项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该款应参照垫资款予以处理的理由不成立。更不存在上诉人超扣被上诉人工程款14196.25元的情形。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有2334482.43元工程款未履行,应给付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获得该款项。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2334482.43元的利息及超扣被上诉人工程款14196.25元的利息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中标单位与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第SSF4合同段)》,上诉人负责涉案项目伸缩缝装置的供应及安装,并委托被上诉人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原审第三人起诉,致使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在2015年起诉时申请法院查封了未付款项,导致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即使支付原审被告只能向上诉人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未能支付的原因是由于该款项被冻结。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第一项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审被告并未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一)各方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再审判决确认,重复审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诉讼过程中,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终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负责重审的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628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另案***诉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河北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的审理结果有法律关系,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诉讼”。上述裁定所指的另案,是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冀通公司、陕交控公司、***一案,该案经富县法院一审、延安中院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陕西省高院再审听证后指令延安中院再审,再审判决生效后,冀通公司、***又申请延安检察院监督。延安中院作出再审判决(2019)陕06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各方法律关系,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如下:(1)生效判决第7页倒数第七行:“从2010年7月4日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约定来看,冀通公司将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伸缩缝装置中除由甲方加工以外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部施工与管理任务交给***。甲方代表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全面协调管理,并对合同实施负形式上的责任,……。乙方按照冀通公司与业主(注:陕交控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实质上完成建设单位合同包含的各项责任和义务,……。”(2)生效判决第8页第十七行:“此后***按照其与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的约定,开始组织现场管理施工人员、开设共管临时账户,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沟通管理,组织劳务队伍进行全过程技术管理,购置施工材料,从冀通公司购买伸缩装置,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组织及工程计量,完善工程资料,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也依约将项目甲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给付***,***办理了竣工资料编制及竣工决算、配合政府审计、退还履约保证金、后期施工及养护工作,故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期间***依照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劳务施工,***支付过相应劳务款,故***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以上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冀通公司承包陕交控公司SSF4合同段工程后转给***,***是实际施工人,***仅为劳务承包人。(二)冀通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另案生效判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本无须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再进行举证,但为了本案二审法官清楚案件,仍然对冀通公司上诉状所列几点反驳如下:1、《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是由冀通公司人员保管,并非***实际掌控,其用印法律后果理应由冀通公司承担。另案生效判决第8页第二行确认,冀通公司管理项目部公章的合理使用。本案原二审(2018)陕06民终909号庭审时证人***出庭,其表示:冀通公司就没人来管现场,只有一个管**的人在现场。事实上,管理冀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就是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因此,《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可以认定为冀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签订的时间与其真伪没有必然的联系。冀通公司一再强调,***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5日,而《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4日,***接受冀通公司委托之前怎么可能联系劳务队。因此,这个委托就一定是假的。冀通公司的上述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约定形式,亦可是书面形式。先口头初步达成一致,再开始实施合同,后签书面合同的情况,也是常见的,并不蹊跷。《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在2009年SSF4标资审、投标阶段均以冀通公司名义进行,如果冀通公司没有同意,没有相关意思表达是不可能的,这就是双方合同的开始。在此前提下,双方在其后项目中标、进场、劳务队就绪情况下,将先前的口头约定予以书面明确,完全符合常理。***一方面与冀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一方面与劳务工队签订合同,不存在必然的先后关系。3、***在收到陕交控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前,垫付了大量资金,而其他主体没有任何垫资。***的垫付资金,有资审阶段给冀通公司的保证金、有投标阶段给冀通公司的保证金、有签订合同阶段的保证金、冀通公司伸缩缝及其它材料的购货资金、给劳务队支付的劳务费等等。SSF4标***的人于2010年6月15日进场施工,而陕交控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是2010年10月11日才支付的。因此,没有任何垫付而实施工程并不符合工程实际。第三人***没有任何垫资,第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其领取的款项都是向***借支的,也足以证明***没有垫付任何工程款。冀通公司没有任何垫资,富县法院在本案一审调取的项目部账户流水显示冀通公司没有向项目部账户支付款项。***对案涉工程垫付了巨额款项,被上诉人***整理了《***垫付青兰高速SSF4合同段部分款项的说明表》及相关凭证,上述垫付款项可一目了然。4、被上诉人***事实上履行了冀通公司与陕交控公司承包合同承包人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与冀通公司根本不是委托合同关系。(1)***参加投标并垫资高达百万,组织施工、负责施工相关全部事项、承担全部施工风险,仅为得到冀通公司所称的“18万元”代收款费用,不合常理,且冀通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委托关系”的主张。(2)***在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0198号案卷庭审笔录记载,系冀通公司断章取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五方责任主体,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建设方陕交控公司的项目上,名义的施工方就是冀通公司,那么,不论***与冀通公司是什么关系,对外看来都是冀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冀通公司认为,***对外说是四标负责人,就只能是因为委托关系,这一逻辑是错误的。事实上,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是实际施工人,是不可推翻的事实。(3)冀通公司的说法才是违背事实的不断反言。结合各方漫长的纠纷处理过程,另案已有生效判决。针对另案处理过程中的说法,被上诉人***整理了《***诉案,冀通公司“说辞演变”对照表》《***诉案全过程,***主张和说辞简表》。冀通公司与***从相互对立,到逐步形成统一说辞。从根本不认识***,到***是受其委托催收工程款,冀通公司口头答应事成之后给***3%的佣金。这才是颠倒黑白。5、***不是实际施工人。(1)对于***的身份问题,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劳务承包人,本案不应再做重复审查。二、本案原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提及的事实已经查清。(一)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陕交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334482.43元的范围内直接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支付是正确的。延安中院(2018)陕06民终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陕交控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何种责任事实不清,而重审富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8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该部分进行了审判。1、冀通公司将SSF4标转包给***,***履行了承包合同是实际施工人。陕交控公司与冀通公司签订《青岛至兰州高速公路陕西境壶口至雷家角桥梁伸缩缝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冀通公司在六次庭审中均坚持是其签订的,而重审一审认为该《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后,冀通公司与***签订《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就是以合作的名义变相地将除伸缩装置加工外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冀通公司没有相关公路施工资质,冀通公司与***间不存在资质的借用与互用,不存在收取管理费等挂靠的典型特征,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是实际施工人。2、原审被告陕交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334482.43元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处理,重审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陕交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334482.43元的范围内直接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冀通公司向***返还占用850000元并支付超占工程款14196.25元也是正确的。延安中院(2018)陕06民终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判决冀通公司返还占用***资金及利息的性质及依据事实不清,而重审富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8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该部分进行审判。1、冀通公司占用***85万元转款的明细与涉案工程的关联:(1)资审阶段:陕西省交通厅政府网站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青兰高速公路陕西境绿化、交通安全设施、机电、桥梁伸缩缝、收费大棚、隧道装修工程施工及机电工程监理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明确要求资审保证金为20万元,要在2009年4月20日之前缴纳至招标方账户。***经柞小高速建设管理处同意向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N52项目部借款,并由**公司在2009年4月14日直接向冀通公司转账3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缴纳向冀通公司交资审阶段的保证金,另10万元作为***持冀通公司营业执照投标的保证金。***方向冀通公司转账时间,与项目招标要求缴纳资审保证金的时限相吻合。(2)投标阶段:陕交控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发布的《招标邀请书》及《投标人须知资料表》明确要求投标人:在2010年1月26日前提交10万元的投标担保金和20万元的信誉担保金。先前缴纳且尚未退还的资审保证金可转为投标担保金和信誉担保金,尚欠10万元。于是***妻子**甲在2010年1月21日向冀通公司转账10万元。从时间上看,**甲向冀通公司转账的时间与项目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限相吻合,可以证明***方垫付的该10万元是用于缴纳项目投标保证金的。(3)施工阶段:***与冀通公司于2010年7月4日签订《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由冀通公司提供伸缩缝,***于2010年7月7日转账给***20万元;**甲于2011年5月16日转账给冀通公司35万元(因材料款超付,冀通公司后返还**甲账户20万元),合计**甲转账15万元,***于2011年6月15日存入***账户10万元。2、**公司与**甲支付冀通公司款项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冀通公司上诉状中认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N52项目部向冀通公司支付材料款30万元与***无关。***在重审一审中提供了**公司的转账支票银行凭证的复印件,提供了**公司对此30万元的情况说明,**公司N52标经理***出庭作证等证据证明该30万元系***支付冀通公司的。而冀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30万元与**公司有其他经济关系。冀通公司上诉状中认为,***之妻**甲转冀通公司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在重审一审中提供了其妻**甲的转款凭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和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共同所有财产,夫妻双方是经济利益共同体,对其共有经济有共同债权利益和债务责任。**甲于项目部账户以外向冀通公司及其法人***的支付如不能认定,则项目部账户支付给**甲账号上的钱同理也不能认定。更何况冀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甲与其有其他经济关系,将该笔款项用之何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方有证据证明所有各次付款时间与项目资审、投标和签订合同阶段基本相符,而冀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的诉求,只是一味否认收款与本案存在关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3、该85万元不是工程结算款,重审一审认定上述85万元是工程垫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计付该85万元的利息是正确的。4、冀通公司超占工程款14196.25元应当向***返还及支付利息也是正确的。根据冀通公司与***签订的《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中关于冀通公司提供伸缩缝的型号及单价,结合决算审计结果,冀通公司应得伸缩缝材料款为704374.20元。而冀通公司违背契约,擅自于2012年3月2日将项目部账户中715000元款项转入其账户,于2013年9月25日将项目部账户中3570.45元款项转入其账户,上述两笔共计718570.45元,扣除其应得伸缩缝材料款704374.20元,冀通公司超占***工程款14196.25元,应当向***返还该工程款。因为陕交控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相关利息是正确的。三、***在审计完成后至今未收到应得工程款2334482.43元,是冀通公司造成的,冀通公司应当承担利息,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一)因冀通公司为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也已经审计确认,冀通公司却一直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334482.43元,给***造成损失。(二)陕交控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也是冀通公司原因造成的。SSF4项目部于2010年10月11日开户,所留印鉴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乙(***妻弟)私人印鉴。项目账务用章由***负责,2013年9月25日冀通公司以公司名义撤销该账户,致使剩余项目工程款无法支付,引起2015年***劳务队及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导致发包人陕交控公司停止支付项目工程款。国家因对重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投入大量资金,为了做到资金安全使用,发包人要求在指定银行开设项目部账户,三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没有发包人批复,项目部是无法使用。同时,发包人为防止经济纠纷引起的连带责任,项目部账户的撤销应经发包人同意。而冀通公司擅自撤户的行为必然会引起发包人不满,也使监管建设资金无法按时转出。可见,冀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有权要求冀通公司按照利息标准赔偿损失。(三)关于冀通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起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不应以审计结果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但重审一审按照审计完成后的时间计算利息,虽有偏向冀通公司之嫌,但也符合实际情况,***也无异议。
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只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各方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2019)陕06民再06号案中一、二、再审法官捏造虚构事实导致枉法裁判。***伪造了《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案涉的《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不是本案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所签,而是掌握着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涉案项目部公章项目经理名章的***以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涉案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代表与***作为乙方自己***所签。能够证明《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是***伪造的。(2019)陕06民再06号案原一、二审法官捏造虚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第SSF4合同段)》,***在窃取***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地位后,以自己掌握冀通公司项目部所有涉案工程及财务资料和生效错误的再审(2019)陕06民再06号判决为一审证据,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假诉讼。二、第三人***二审提供证据。(一)(2015)富民初字00198号卷宗庭审笔录第17页倒数1至6行(该卷宗第80页)记载:***自认,***回答法官“除了型钢、钢纤维、胶条是冀通公司外,其他全是我们完成”,***回答法官“属实”,能够证明***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代表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涉案项目部的名义委托管理的人员之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3条第1至9款、第6条第l至3款、第9条第l至4款等内容规定,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并经业主验收合格竣工投入使用后,***作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之一拒不向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项目的资料及帐目并伪造了《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在窃取***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资格后才涉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被上诉人***就是违法分包关系中的上诉人的代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二)***在民事监督程序2021年6月18日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对***、冀通公司监督申请书的补充意见》第2页15至17行文字“SSF4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建设单位SSF4合同段合同文件的要求,成为支持***诉案成立的主要依据”。能够证明案涉的《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不是上诉人所签,是掌握着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涉案项目部公章项目经理名章的***所签,能够证明《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是***伪造的。三、本案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存在如下错误:1、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2019)陕06民再0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认定“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2、2010年6月15日,原告***以冀通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SSF4《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伸缩缝装置中的伸缩缝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错误,理由是:从案涉的陕交建与冀通公司《合同文件》和冀通公司项目部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对比,冀通公司项目部与***之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是对陕交建与冀通公司《合同文件》转包而不是分包,是***通过与冀通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形式完成了《合同文件》中冀通公司作为乙方的全部施工义务。施工结算资料由冀通公司项目部持有保存,不归***个人持有,***作为与冀通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关系的委托聘用人员,以代理人身份非法占有属于冀通公司项目部持有保存的施工结算资料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诉讼,不符合法律和事实。3、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再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为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冀通公司和第三人***曾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5月29日作出延检民监[2020]6106000001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我作为代理律师已申请再审、申请民事监督复查。4、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8月10日陕西省XX组、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造价6694901.77元。2014年11月25日,陕交控公司与被告冀通公司确认最终竣工决算工程款金额为6694901.77元,已付4360419.34元,剩余工程款2334482.43元被告陕交控公司未付。SSF4标段全部由转包人***完成,SSF1标段根本没有进入。5、冀通公司SSF4项目部累计向***付款2150000元认定错误。冀通公司SSF4项目部根本没有人同意向***付款,这是***作为冀通公司SSF4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委托人的身份,2010年10月13日***从冀通公司SSF4项目部帐号支出60万元,2011年1月28日**甲从冀通公司SSF4项目部帐号支出60万元,2011年4月28日**乙从冀通公司SSF4项目部帐号支出10万元,2011年5月12日**甲从冀通公司SSF4项目部帐号支出85万元,***与**乙是夫妻关系,这是***、**乙以职务之便侵占冀通公司SSF4项目部资金构成职务侵占。6、双方《协议》“工程量以业主最终结算数量为准”,认定事实错误。《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原审用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7、一审判决第13页第10至16行内容,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冀通公司项目部帐户内的进度款等同于冀通公司项目部***个人财产,冀通公司项目部冀通公司银行帐户资金往来与***个人没有法律关系。四、一审判决第13页倒数第4行至第15页第4行内容,认定事实错误。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6民再06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理由:1、《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是***伪造的。陕交建公司与冀通公司签定的《青岛至兰州高速公路陕西境壶口至雷家角桥梁伸缩缝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SSF4合同段)》是经公开招投标后签订的,与***个人无法律上的关系。2、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签定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作为甲方冀通公司的代表与***签订的整体转包。***签字是表见代理冀通公司项目经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授权行为,并不代表***个人。虽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在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后以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方陕交建公司、转包方冀通公司按照约定索要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权利。3、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签订的《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是***伪造的,***作为冀通公司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掌握该项目部公章及名义项目经理名章,签订日期晚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基本内容一致。4、本案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2016)陕00628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6行至7行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卷宗中56页庭审笔录中根本不存在三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第7页第8至18行合议庭确定的不是l0个焦点而是12个焦点;第7页第18行至第9页15行,认定事实错误,也不符合判决书中一般以“经审理查明……”的格式;第9页第16行至第10页9行,认定事实全部错误,违背事实法律。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再0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6行中“原审查明的案件情况基本属实”,是对上列(2016)陕00628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1至4条内容事实认定的肯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为导致错案;(2019)陕06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绝大部分都摘录于前六次审理中的内容,从第7页第10行起至第9页止,用伪造未查证属实的《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认定***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明显错误,认定***为劳务承包人明显错误。(2016)陕00628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是因***、冀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没有上诉,(2019)陕06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对***、冀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进行审理,反而对没有上诉的***的申请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并支持,明显违背事实法律。上诉人冀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成立,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6603.65元,其中应返还工程款965356元,承担利息366765.22元(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第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对其中2334482.43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9538.43元(其中被告陕交控公司未付工程款2334482.43元,被告冀通公司占用工程款865056元),向原告支付利息1134482.11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主张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陕交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334482.4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立即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冀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陕交控公司与被告冀通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青岛至兰州高速公路陕西境壶口至雷家角桥梁伸缩缝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第SSF4合同段)》,被告冀通公司承包被告陕交控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伸缩缝工程,该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155984.15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承包中的其他事项。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6月15日,原告***以冀通公司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SSF4《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伸缩缝装置中的伸缩缝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上述关于本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以(2019)陕06民再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案被告冀通公司和第三人***曾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5月29日作出【延检民监[2020]6106000001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本案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8月10日经陕西省XX组、陕西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造价为6694901.77元。2014年11月25日,陕交控公司与被告冀通公司确认最终竣工决算工程款金额为6694901.77元,已付4360419.34元(其中陕交控公司代扣税为270931.75元、陕交控向被告冀通公司SSF4项目部支付2869430.2元、陕交控公司受冀通公司委托向SSF1标代付1220057.39元,审结中有部分工程由SSF1标段完成),剩余工程款2334482.43元被告陕交控公司未付。被告冀通公司SSF4项目部累计向原告***付款2150000元,被告冀通公司应扣工程款704374.20元(供应伸缩缝等材料款),具体包括40型单价220元/m,80型单价220元/m,160型单价1700元/m,SDⅡ型单价190元/m。双方《协议》“工程量以业主最终结算数量为准”,审计单位审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认可的最终数量为合同单价1160元/m的40型伸缩缝389.56米,合同单价1210元/m的80型伸缩缝1742.68米,合同单价3500元/m的160型伸缩缝69.10米,合同单价1100元/m的SDⅡ型伸缩缝620.06米。40型389.56米×220元/m=85703.20元;80型1742.68米×220元/m=383389.60元;160型69.10米×1700元/m=117470元;SDⅡ型620.06米×190元/m=117811.40元)。又查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冀通公司分四次付款共计1050000元,被告冀通公司向原告***退回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冀通公司实际付款850000元,被告冀通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将项目部715000元转入其账户,于2013年9月25日将项目部3570.45元转入其账户,上述两笔合计718570.45元,除去被告应得材料款704374.2元,超扣原告***工程款14196.2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陕交控公司未付工程款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被告陕交控公司银行账户中的2334482.43元,2021年9月14日依法继续冻结。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冀通公司与被告陕交控公司签订《青岛至兰州高速公路陕西境壶口至雷家角桥梁伸缩缝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第SSF4合同段)》,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主体身份及法律关系,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再6号民事生效判决中已确定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组织管理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并已确定应向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冀通公司SSF4项目部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冀通公司付款850000元,及被告冀通公司在SSF4项目部的转款行为,综合印证原告***与被告冀通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已确认,被告冀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其长期未向原告***付款,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冀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陕交控公司与被告冀通公司确认2014年11月25日确定竣工决算工程款金额为准,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持原告该项请求;被告陕交控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未向被告冀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应在未付被告冀通公司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陕交控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冀通公司返还占用资金850000元的请求,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冀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该款应参照垫资款予以处理,因双方对该款未约定利息,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冀通公司在扣付其工程款中超扣部分资金14196.25元,该款项属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并按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方式计算利息。被告冀通公司及第三人***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为该标段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不符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再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本案中缺乏合法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其应付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334482.43元;二、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超占工程款14196.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334482.43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返还占用资金85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提交一组证据:***在民事监督程序中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对***、冀通公司监督申请书的补充意见》第2页15至17行文字,证明目的:案涉《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不是本案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所签,是***以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涉案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代表与***自己作为乙方所签,能够证明《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是***伪造的。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并不是提交给检察院的完整意见,断章取义,从文字表述看,***未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也未自认是自己和自己签的,冀通公司SSF4项目部的印章是由冀通公司法人***的儿子***保管,对于本案一审举证和延安中院另案(2019)陕06民再6号的民事判决第八页第二行,冀通公司负责管理项目部公章的合理使用,本案第一次二审开庭证人***出庭作证,也证明冀通公司来了一个管**的人,**是由冀通公司管的。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没有参与审判监督,也没有见过这个东西。交控集团与冀通公司签订了合同,即使冀通公司对外分包也应当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所以协议应是发包人交控公司要求出具的,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上诉人***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案涉工程款项应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款项是否应支付利息;四、本案法律适用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认为《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再6号民事生效判决中确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伸缩缝装置,对施工过程进行组织及工程计量,办理竣工决算审计,认定被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审第三人***依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劳务施工,认定原审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延检民监[2022]61060000010号决定书,不支持***、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委托协议加盖“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青兰高速第SSF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结合一审当事人举证,上诉人对《启用“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青兰高速第SSF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报告》且该印章已向建设单位报备,并无异议。一审判决依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再6号民事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合同协议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青兰线壶口至雷家角高速公路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表》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SSF4合同段工程实施委托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综上,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款项应如何认定。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返还占用的850000元并支付14196.25元及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34482.43元错误。
首先,关于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超占的14196.25元。综合本案当事人举证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应包括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伸缩缝装置的加工和安装两部分。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认为其作为施工单位,垫资加工制作了桥梁伸缩缝并安装完毕,实施了案涉工程。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不否认被上诉人***以负责人身份承诺施工,原审第三人***具体施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已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再6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并就***应支付的劳务费用作出判决。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安装费用。关于案涉工程中的伸缩缝装置由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制作提供,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案涉工程伸缩缝装置的加工费用。一审判决结合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伸缩缝装置报价单、竣工决算审计结果表及明细表确定的案涉工程伸缩缝数量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协议等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工程伸缩缝装置加工费用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也主张应扣除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伸缩费加工费用。故一审扣除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伸缩缝装置加工费用后,判决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超占的14196.25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占用的850000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五次向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转款共计1050000元,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11年退还被上诉人***20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转款850000元,均有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和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且银行转款凭证上备注有材料款或青兰担保金,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仅是辩称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案涉工程之外的其他经济活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返还占用的850000元,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34482.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仍有剩余工程款2334482.43元未支付,且各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款项是否应支付利息。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34482.43元及14196.25元的利息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34482.43元及超扣工程款14196.25元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青兰线壶口至雷家角高速公路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表》未标注具体时间,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确认最终竣工决算工程款金额,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决算相关证据材料,原审被告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青兰线高速第SSF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项目结算核对单,确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6694901.77元及剩余应付款金额为2334482.43元。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被告出具关于青兰高速陕西境SSF4合同段项目最终结算的函,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6694901.77元及剩余应付款金额为2334482.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关于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结合当事人举证综合认定发包人陕西交控路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建设单位出具项目结算核对单为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法律适用是否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本案一审判决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结合本案认定事实,并未影响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上诉人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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