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宜宾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胥良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西区B-05地块溢香谷5幢2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良松,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明义,男,199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胥良松之子。
上诉人宜宾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良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业之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胥良松非上诉人雇请的人员,而是胡利临时叫去的,也非经朋友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不存在月工资之说,更不存在中午提供免费午餐之说;2.胥良松是具有电工证的专业人员,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3.胥良松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胥良松答辩称:1.胡利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带班班长,胡利介绍答辩人到上诉人处从事电工工作是事实,发生事故的人字梯由上诉人提供,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分管领导出庭作证,看到答辩人在工作场地工作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监管,上诉人也为答辩人支付59000元医疗费;2.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上诉人提供的人字梯不合格造成答辩人受伤,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3.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答辩人长期在城市打工,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诉人也到答辩人租住地进行了核实;综上,原判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胥良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业之峰公司赔偿胥良松提供劳务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7064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175.60元、续医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129053.40元(30727元/年×20年×0.21)、护理费5500元(50天×110元/天)、护理依赖费4515元(215天×100元/天×0.2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40000元(8个月×50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0.21)、鉴定费1800元、拐杖及坐便器费200元、交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业之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业之峰公司系从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胥良松系电工。2017年4月以来,胥良松经工友介绍后断续在业之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不固定。2018年4月27上午,胥良松在业之峰公司承揽的宜宾市叙州区财富中心3楼欧派展厅装修工程进行电工作业,当日11时许,胥良松在1.8米高的木制高櫈上安装灯具时失去平衡,摔下受伤。胥良松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下型);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73175.95元,业之峰公司支付59000元,余款14175.95元由胥良松支付。2018年8月2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胥良松的委托,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9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胥良松因外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3%,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胥良松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8个月);3.胥良松后续医疗费约需63000元,取内固定住院25天。胥良松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一审中,业之峰公司申请对胥良松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临港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胥良松因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下型),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后,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1.胥良松具有电工四级资格证书,其受伤前主要在宜宾打工,农忙时偶回家务农;2.事发当日,灯具安装现场有木制高櫈和金属高櫈。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了解到胥良松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6月止,租住在李益云位于叙州区南岸街道凤凰村元沱湾组的自建房中,该房屋位于城乡结合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房合同。一审中,胥良松为证明其租住事实,伪造了内容虚假的租房合同,为此一审法院当庭对胥良松进行了训诫。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胥良松受业之峰公司的雇请被安排到事发地从事电工工作,并由业之峰公司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和工资发放,故胥良松与业之峰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业之峰公司应当对胥良松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并为其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督促胥良松注意安全,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但业之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业之峰公司应对胥良松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胥良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其在从事高空灯具安装作业期间未选择适宜的工具,也未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置自身安危于不顾,其对摔伤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胥良松、业之峰公司责任承担比例为2:8。胥良松虽系农村户籍,租住于城乡结合部,但因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
关于胥良松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73175.95(胥良松诉请14175.95元+业之峰公司垫付59000元)、续医费63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鉴定费1800元、拐杖及坐便器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因有到案证据证实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予以支持;2.胥良松的残疾赔偿金129053.40元(30727元/年×20年×0.21)、护理依赖费4515元(215天×100元/天×0.21)、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0.21),因经法院组织进行了第二次鉴定,故伤残等级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即九级伤残,故核定支持残疾赔偿金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依赖费4300元(100元×215×0.2);3.误工费40000元(8个月×5000元),因胥良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因本案事故减少收入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具有电工四级资质及长期在外务工偶尔回家务农的情况,酌情按2017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工资标准(45789元/年)及误工时间119天(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核定支持误工费12193.75元(37401元/年÷365天×119天);4.护理费5500元(50天×110元/天),因胥良松未提供护理费票据,酌情按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7401元/年)及护理时间50天(住院治疗25天+取内固定25天),核定支持护理费5123.42元(37401元/年÷365天×50天)。综上,核定支持胥良松的损失共计294601.12元(医疗费73175.95元、续医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123.42元、护理依赖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193.75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及坐便器费200元、交通费400元),业之峰公司应承担235680.90元(294601.12元×0.8)。业之峰公司要求一并解决其垫付费用59000元的辩解意见,为鼓励接受劳务方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经品迭后,业之峰公司还应赔偿胥良松176680.90元(235680.90元-59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宜宾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胥良松各项损失共计176680.9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计3122元,由宜宾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由胥良松负担26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胥良松只是断续在业之峰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并未与业之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胥良松在业之峰公司承揽的宜宾市叙州区财富中心3楼欧派展厅装修工程进行电工作业时受伤从而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本案中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者在本案中所作出的民事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另外,本案的事实已经证明胥良松系在城镇务工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业之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上诉人宜宾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锡强
审判员  张问桃
审判员  越太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赖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