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36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21100004。
被告:宜宾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西区B-05地块溢香谷5幢2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752315726J。
法定代表人:刘文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810604872。
原告***诉被告业之峰公司、业之峰公司、宜宾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文,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7064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175.60元、续医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129053.40元(30727元/年×20年×0.21)、护理费5500元(50天×110元/天)、护理依赖费4515元(215天×100元/天×0.2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误工费40000元(8个月×50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0.21)、鉴定费1800元、拐杖及坐便器费200元、交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180元,月工资5000元以上,中午提供免费午餐。2018年4月27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上班时,爬上1.8米的高凳子进行电工操作,操作过程中,因正常操作使高凳子晃动,导致高凳子腰部固定杠子松动脱落,此时高凳子失去平衡倒下,致使原告落地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73175.95元,被告支付59000元,余款14175.95元由原告支付。2018年8月25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因外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3%,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8个月);3.***后续医疗费约需63000元,取内固定住院25天。因双方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1.关于责任承担:原告受伤并非系凳子晃动造成,而是其不听工地负责人要求,违规使用木凳子操作造成,其至少应当承担60%的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只认可第二次鉴定评定的一个九级伤残;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3.我司垫付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资料、住院病历、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9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坐便器及拐杖票据、电工证、租房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租房协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调查确认该证据系虚假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对原告出示的工友杨永才、李维富、***亮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制作好后交由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不予采信。3.对原告出示的仁共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对被告出示的胡利、李建的证人证言,因二人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二人的证言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业之峰公司系从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电工。2017年4月以来,原告***经工友介绍后断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不固定。2018年4月27上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宜宾市叙州区财富中心3楼欧派展厅装修工程进行电工作业,当日11时许,原告在1.8米高的木制高櫈上安装灯具时失去平衡,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于2017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下型);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73175.95元,被告支付59000元,余款14175.95元由原告支付。
2018年8月2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9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3%,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8个月);3.***后续医疗费约需63000元,取内固定住院25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临港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头下型),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后,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具有电工四级资格证书,其受伤前主要在宜宾打工,农忙时偶回家务农。2.事发当日,灯具安装现场有木制高櫈和金属高櫈。
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核实,了解到原告***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6月止,租住在李益云位于叙州区南岸街道凤凰村元沱湾组的自建房中,该房屋位于城乡结合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房合同。诉讼中,原告方为证明其租住事实,伪造了内容虚假的租房合同,为此本院当庭对原告方进行了训诫。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被告业之峰公司的雇请被安排到事发地从事电工工作,并由被告业之峰公司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和工资发放,故本院认定***与业之峰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业之峰公司应当对***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并为其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督促***注意安全,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但业之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业之峰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其在从事高空灯具安装作业期间未选择适宜的工具,也未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置自身安危于不顾,其对摔伤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业之峰公司责任承担比例为2:8。
原告虽系农村户籍,租住于城乡结合部,但因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73175.95(原告诉请14175.95元+被告垫付59000元)、续医费63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鉴定费1800元、拐杖及坐便器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因有到案证据证实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9053.40元(30727元/年×20年×0.21)、护理依赖费4515元(215天×100元/天×0.21)、精神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0.21),因经本院组织进行了第二次鉴定,故伤残等级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即九级伤残,故核定支持残疾赔偿金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依赖费4300元(100元×215×0.2)。
3.原告的误工费40000元(8个月×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因本案事故减少收入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具有电工四级资质及长期在外务工偶尔回家务农的情况,本院酌情按2017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工资标准(45789元/年)及误工时间119天(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核定支持误工费12193.75元(37401元/年÷365天×119天)。
4.原告的护理费5500元(50天×11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本院酌情按2017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7401元/年)及护理时间50天(住院治疗25天+取内固定25天),核定支持护理费5123.42元(37401元/年÷365天×50天)。
综上,本院核定支持***的损失共计294601.12元(医疗费73175.95元、续医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123.42元、护理依赖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193.75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及坐便器费200元、交通费400元),业之峰公司应承担235680.90元(294601.12元×0.8)。业之峰公司要求一并解决其垫付费用59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为鼓励接受劳务方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经品迭后,业之峰公司还应赔偿***176680.90元(235680.90元-59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680.90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减半收取计3122元,由被告宜宾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由原告***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晓艳
书 记 员 郑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