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32民初1504号
原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新津兴天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新津兴天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79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