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301执51号
申请人:康定市***吉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31号A幢1单元5楼2号。
法定代表人:吾吉罗布。
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太平场。
法定代表人:郭维君。
申请执行人康定市***吉砂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33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康定市***吉砂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一、向申请人支付砂石款人民币38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负担本案执行费5630.00元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调查表、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申报财产;2、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有存款人民币158508.88元,现已冻结扣划,申请人已予以领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申请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综上所述,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晞
审判员 张 蕊
审判员 洛让志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生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