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康定市木雅吾吉砂石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民终2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太平场。
法定代表人:郭维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定市木雅吾吉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吾吉罗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钊,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上诉人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八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定市木雅吾吉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雅吾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津八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木雅吾吉公司对新津八建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砂石买卖合同,是与***谈好后与***签订,与新津八建司没有任何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木雅吾吉公司和***。2.***与新津八建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木雅吾吉公司为达到在新津八建司收货款的目的,才与***恶意串通,伪造2018年5月20日与新津八建司签订的砂石购买合同作为虚假证据,该份购买合同明显能看出是2019年签订,将2019涂改为2018的痕迹十分明显,同时,在2018年5月20日同一天,就同一购买行为双方签订主体不同的两份合同,完全没有必要,明显不符合常理。3.从本案合同签订情况看,签订合同、供货、收款,木雅吾吉公司都是与***交涉,一直没有与新津八建司有任何联系,木雅吾吉公司正因为明知***不能代表新津八建司,为了让新津八建司承担责任才要求***事后补盖新津八建司印章。4.一审庭审中,新津八建司向法庭出示了***领取相关工程款的票据,能充分证明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其欠付砂石款应当由其自行支付。但一审法庭却对该组证据未作评价,也未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仅因承包合同上记载***为新津八建司委托代表人的表面现象,就草率认定***与新津八建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木雅吾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新津八建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新津八建司的委托代表***于2018年5月8日分别与康定市呷巴乡自弄村村民委员会、司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2018年度康定市呷巴乡贫困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三方于2018年8月23日再次签订《第二批整合资金呷巴乡自弄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批整合资金呷巴乡司泽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一切事务。由此可见,***跟康定木雅吾吉公司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新津八建司承担。2.木雅吾吉公司根据《砂石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新津八建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了价值432000元的砂石,在此期间,仅支付了50000元砂石款,后经结算,尚欠382000元砂石款没有支付。木雅吾吉公司根据《砂石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新津八建司提供的砂石均用于康定市呷巴乡自弄村、司泽村的道路工程项目。新津八建司作为康定市呷巴乡自弄村、司泽村的道路工程项目承包人,理应承担尚欠木雅吾吉公司382000元砂石款的支付义务。3.从新津八建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系新津八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有关事宜新津八建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其所发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未做答辩。
木雅吾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津八建司支付所欠款共计382000元;2.判令新津八建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的金额为基础按月3%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3823元,以上两项共计525823元;3.一审诉讼费由新津八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作为新津八建司的委托代表人***分别与康定市呷巴乡自弄村村民委员会、司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2018年度康定市呷巴乡贫困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8月23日,三方再次签订《第二批整合资金呷巴乡自弄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批整合资金呷巴乡司泽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在以上合同的专用合同中均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授权人即现场负责人为***,其职责是负责施工现场一切事务。与此同时,在2018年5月20日,***以经办人名义分别与吾吉罗布、木雅吾吉公司签订砂石购买合同,其中与木雅吾吉公司签订的《砂石购买合同》盖有新津八建司印章,合同订立后,木雅吾吉公司提供了砂石,2019年5月16日经结算,***以经办人名义向木雅吾吉公司出具了欠款382000元的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康定市木雅吾吉砂石有限公司,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修建康定市呷巴乡自弄村四泽村基础设施砂石材料款382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贰仟元整),并承诺此款在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如在此之前未还清,按每天0.5%的违约金赔偿。”落款“欠款公司新津八建司”处加盖新津八建司印章,欠款人处署名“***经办”。欠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的行为是否系代表新津八建司的职务行为;二、木雅吾吉公司应向谁主张砂石款。对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否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问题。1.从本案证据分析,与康定市呷巴乡自弄村村民委员会、司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2018年度康定市呷巴乡贫困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等合同的主体是新津八建司。新津八建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为新津八建司委托代理人,其处理有关事宜新津八建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其所发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2018年度康定市呷巴乡贫困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等合同专用合同中均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授权人即现场负责人为***,其职责是负责施工现场一切事务。3.《砂石购买合同》、欠条的经办人系***。因此,从案涉欠款的外观形式看,与案涉工程发生交易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新津八建司在进行施工。另外,新津八建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即对施工现场不管不问,全权交由***、***负责,现发生纠纷,其有义务对***、***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举证证明,但综合新津八建司提交的证据,均得不出这一结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等行为是代表新津八建司的职务行为。对于木雅吾吉公司应向谁主张砂石款的问题。基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阐述,***代表新津八建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庭审中对金额的确认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木雅吾吉公司应向新津八建司主张砂石款,故一审法院对木雅吾吉公司要求新津八建司给付382000元砂石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木雅吾吉公司诉请新津八建司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础按月3%计算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款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木雅吾吉公司诉请新津八建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应当按照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津八建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木雅吾吉公司支付砂石款3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木雅吾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新津八建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签订案涉砂石买卖合同的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新津八建司承担。
根据新津八建司及***的陈述,结合新津八建司一审提交的银行回单、账目结算明细表,证明新津八建司与***之间实际系挂靠关系,***系案涉系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则是其派驻施工现场的现场负责人,***和***在施工现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关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等行为是代表新津八建司的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从***作为新津八建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康定市呷巴乡自弄村、司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系列施工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及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的授权人为***,职务为现场负责人,职责为负责施工现场一切事务来看,***和***的行为具有代表新津八建司的表象。而新津八建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其双方内部关系,木雅吾吉公司作为第三人是无法知晓的,木雅吾吉公司根据***代表新津八建司与自弄村、司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和***、***在施工现场从事具体管理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其二人系代表新津八建司购买砂石。新津八建司主张砂石购买合同和欠条上的印章系虚假的,***在二审中自认该印章确系项目上私刻的,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但本案中,印章并非木雅吾吉公司相信***和***能够代表新津八建司的唯一表象,且木雅吾吉公司并不具有鉴别印章真假的能力,其对此并无过错,应属善意且无过失。故,***和***向木雅吾吉公司购买砂石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新津八建司承担。
新津八建司关于“木雅吾吉公司为达到在新津八建司收货款的目的,才与***恶意串通,伪造2018年5月20日与新津八建司签订的砂石购买合同作为虚假证据”“木雅吾吉公司正因为明知***不能代表新津八建司,为了让新津八建司承担责任才要求***事后补盖新津八建司印章。”的主张,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津八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韩 义
审判员 张莲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云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