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01民初309号
原告:康定市木雅吾吉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炉城镇。
法定代表人:吾吉罗布。
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郭维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方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钊,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
原告康定市木雅吾吉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吉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8月12日作出(2020)川3301民初30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日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吉公司、被告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吾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共计:38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未付款的货款金额为计算基础按月3%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计:143823元),以上两项共计:5258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被告因在康定市呷巴乡自弄村、司泽村工程修路等项目建设需要,和原告签订《砂石购买合同》,但并没有盖公司章,后被告把合同带回公司盖了公章,后原告购买砂石。合同规定了砂石单价即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职责,但被告仅在2018年上半年支付了50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底,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即至结算时,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82000元,但此后被告就和原告失去了联系,原告多方想联系上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否则按每天0.5%承担责任。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付款,不接电话,逃避责任。理应按欠条承诺支付违约金。被告的欠款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八建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出示的欠条,证明欠款人是***,欠条上虽有公司的章,但经公司确认并未盖过章,所以这个欠款与公司无关。
***辩称,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该合同实际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并且砂石也是与***在电话和微信上进行结算的,根据施工单位是八建公司,委托现场施工人是***,对外代表是***在服从***的领导,***是***下面跑腿的,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书写的,经办人是***,是职务行为,是经办人的行为,请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追究被告***的行为。
***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八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砂石购买合同、欠条、票据、U盘有异议,认为都是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是在同一天签订两个合同,合同上盖的有八建公司的章,经过核实八建公司并没有盖过章,该合同是在康定签订的,且没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我们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形成时间,是不是同一天形成亦无法确定。如果原告及被告***不认可章是假的,那么我们会提出鉴定申请。欠条的质证意见与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不构成表见代理,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票据看不出用在哪里,也看不出***的签字,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U盘视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映的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视频里的人我们也认识,是公司法人,已经七十多岁了,他对公司的具体事务基本没有参与,他说了可能盖过,下来需要核实一下,欠条他也说了不可能盖过章。支付的主体还是***,并不是八建公司。实际上现在只有五万元的差距。被告***对原告提交票据、U盘有异议,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八建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证据两份砂石购买合同、欠条、票据、U盘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份砂石购买合同、欠条,能直接证明经手人为***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作为八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分别与康定市呷巴乡自弄村村民委员会、司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2018年度康定市呷巴乡贫困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8年8月23日,三方再次签订《第二批整合资金呷巴乡自弄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批整合资金呷巴乡司泽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在以上合同的专用合同中均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授权人即现场负责人为***,其职责是负责施工现场一切事务。与此同时,在2018年5月20日,***以经办人名义分别与吾吉、吾吉公司签订砂石购买合同,其中与吾吉公司签订的《砂石购买合同》盖有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合同订立后,吾吉公司提供了砂石,2019年5月16日经结算,***以经办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82000.00元的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康定市木雅吾吉砂石有限公司,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修建康定市呷巴乡自弄村四泽村基础设施砂石材料款382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贰仟元整),并承诺此款在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如在此之前未还清,按每天0.5%的违约金赔偿。欠款公司八建公司处加盖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印章,欠款人处署名***经办。欠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吾吉公司与***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方对于供货款共计382000元在庭审中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代八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原告其应向谁主张砂石款。对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问题,从本案证据分析,一是与康定市呷巴乡自弄村村民委员会、司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
《2018年度康定市呷巴乡贫困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等合同的的主体是八建公司;二是八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处理有关事宜八建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其所发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三是《2018年度康定市呷巴乡贫困村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等合同专用合同中均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授权人即现场负责人为***,其职责是负责施工现场一切事务;三是《砂石购买合同》、欠条的主体系***;因此,从案涉欠款的外观形式看,与案涉工程发生交易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八建公司在进行施工。另外,八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即对施工现场不管不问,全权交由***、***负责,现发生纠纷,其有义务对***、***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进行充分举证,但综合八建公司诉讼中提交证据,均得不出这一结论。综上,本院认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等行为是代表八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原告应向谁主张砂石款的问题。基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阐述,***代表八建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庭审中对金额的确认及证据,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阐述,原告应向八建公司主张砂石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未付款的货款金额为计算基础按月3%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款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应当按照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定市木雅吾吉砂石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款3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定市木雅吾吉砂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8.00元,由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 萍
审判员 卓 玛
审判员 肖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四郎梅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