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332民初79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石渠县。
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太平场。
法定代表人:郭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414898.3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50753.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公司)将其所承建的石渠县法院干部职工宿舍楼(以下简称宿舍楼)项目中的门、窗及楼梯护栏等辅助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及工人进行安装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后在工程结束后,通过与被告方的经办人吕志善结算协商,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宿舍楼与其他工程的欠款共计414898.03,并出具一张欠条为证,双方约定被告若不依约履行,将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工资支付利息,被告方的经办人签字按手印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第八公司辩称,被告方不存在原告起诉书所称的欠款事实,被告方从未委托任何人出具欠款单据更未在任何欠款单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相关欠款只能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被告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吕至善之间就宿舍楼项目的相关辅助工作存在合同关系。吕志善私刻该公司公章的行为,被告方已在成都市新津县公安局及石渠县公安局报警并备案,对吕志善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关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第八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和人工费用的事实;(三)、清单一份,证明具体的承揽明细和费用。
经原告申请,证人姚某某、邵某、宛某某、郑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某、邵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吕志善处承揽法院干部职工宿舍楼的门、窗户及楼梯的加工辅助工作,通过结算吕志善出具欠条的证言。证人宛某某与郑某的证言证明在石渠近两年安装窗户、楼梯护手的市场价及原告长期从事安装窗户等加工工作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吕志善为石渠县法院干部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二)、报案登记表2份,证明吕志善私刻印章为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吕志善私刻被告公司公章的违法行为,被告方已报案登记,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方不会就吕至善的行为负责;(二)、对原告提交的清单中所列费用是原告方单方出具,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四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协议书无异议;(二)、关于报案登记表,吕志善是否私刻公章的行为与其无关,原告只是为其安装窗户、楼梯护卫栏等。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证人姚某某与邵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在宿舍楼加工安装窗户、楼梯护手,经过双方结算项目负责人吕志善欠其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待证事实,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交的费用和做工清单,首先此份清单的金额总价在被告项目负责人吕志善出具欠条的金额范围内,其次结合证人宛某某、郑某的证言,足以证明中空玻璃、厚大板玻璃及楼梯护手的市场价。原告所提供的清单中的测量数与实际法院干部职工宿舍楼安装的窗户及楼梯护手的测量相吻合,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建设公司委托授权吕志善作为石渠县法院干部职工宿舍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8月,项目负责人吕志善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宿舍楼工程中所需要的窗户及楼梯护手的加工安装辅助工作交由原告承揽。工程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吕志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费和人工费414898.03元。通过审理查明,被告应付原告在石渠县法院干部职工宿舍楼承揽的各项加工费用为250753.6元。其余款项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提交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吕志善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关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吕志善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关履行义务的问题;(三)、关于原告提供的清单是否符合真实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吕志善是否就该项目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2014年吕志善口头向原告定作加工宿舍楼的窗户及楼梯护栏,原告同意承揽此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工后交由吕志善验收,吕志善出具一份欠条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义务,并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吕志善存在合同关系;(二)、关于吕志善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由其被告承担相关履行义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吕志善系被告承包舍楼项目的负责人,并以被告方的名义修建宿舍楼。但认为吕志善存在私刻公司公章的行为,且被告方已在成都市新津县公安局及石渠县公安局报警备案,对吕志善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关责任。结合吕志善在修建宿舍楼所任特殊职务以及项目负责人的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原告**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这对于原告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吕志善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足以认定吕志善所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履行义务;(三)、关于费用清单真实性的问题,根据石渠县市场交易习惯,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在进行结算后,若不能及时结清款项,定作人根据习惯向承揽人出具欠条,并从承揽人处收回做工清单。依照目前的事实,原告仅能单方出具清单。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此份清单的金额总价在被告项目负责人吕志善出具欠条的金额范围内,结合证人宛某某、郑某、姚某某、邵某的证言及相关事实,本院确信原告所提供费用清单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此份清单符合真实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507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74元,收取253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531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泽仁曲西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登珍翁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