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3332民初44号
原告:XX,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太平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渠县俄热民俗文化博物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渠县蒙宜乡。
法定代表人:鲁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吕志善,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XX与被告成都市新津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石渠县俄热民俗文化博物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XX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石渠县俄热民俗文化博物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自愿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此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本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持双方当事人和谐关系,经审理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对被告石渠县俄热民俗文化博物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正光
书记员四郎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