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孙要锋、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10855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要锋,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士举,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苏州市埇桥区西二铺演寺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72626284A。
法定代表人:曾南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响,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要锋、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被告孙要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士举、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14.23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1017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费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2799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各项损失为130276.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6200元,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为94076.2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国盟公司的工人孙要锋开挖土机在原告的住房前挖土,施工时没有设施任何安全措施,原告从施工旁路过时,孙要锋挖的土将旁边的电线杆子挤走,电线杆压倒原告的左腿,致原告受伤。随后现场负责人骆广辉报警,曹集供电所派车将原告送到阜南县中医院救治。
被告孙要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施工时我已经按喇叭让旁边施工人员催赶围观人员,原告凑热闹在旁边围观导致其受伤,原告对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我受雇于国盟公司,施工行为系职务行为,从国盟公司垫付的款项可以看出责任应当由其负担;本案电力改造是曹集镇供电所将其工程转包给国盟公司,该公司在施工时也未按照相关的施工条例采取安保措施,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孙要锋施工时意外受伤,孙要锋并非我司员工,也非为我司提供劳务。我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孙要锋,并签订有书面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孙要锋施工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意外伤害应由孙要锋承担责任;树立电线杆过程中的施工现场,存在潜在危险性,原告本人因疏忽大意经过现场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应负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应“三期”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孙要锋辩称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能够说明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属实,侵权事实应当由证据予以证明,垫付费用只是资金转移,我公司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盟公司承建新围子台区改造工程,向孙要锋租赁挖掘机用于施工,孙要锋作为该挖掘机的驾驶员与该挖掘机一并交付给国盟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7月18日9时许,在安徽省阜南县李寨,孙要锋驾驶挖掘机施工(未设置警告标志),在其挖土时,取出的土将放置在路边的电线杆挤走,导致电线杆压到原告的腿,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当日入住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类、气滞血瘀证。于2019年8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合适的功能锻炼、继续清洁换药避免感染,直至皮肤愈合良好,如皮肤坏死可能需要植皮;定期复查X线,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继续内科疾病治疗,必要时建议内科住院治疗;我科随诊。原告开支医疗费44574.23元(票据2张)。
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阜南县中医药购买踝关节矫形器,开支540元(票据1张)。
2019年10月25日,李俊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7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本次损伤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建议误工期30日,其中前15日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鉴定书号:2019-2317;时间:2019年11月1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票据1张)。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明。
另查明,国盟公司垫付原告款36200元。
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274元执行,即每天113.08元(41274元÷36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国盟公司及孙要锋的陈述,该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如租赁合同关系的话,孙要锋作为出租人其义务仅限于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以及在租赁期限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并无必要自己驾驶挖掘机员从事挖掘活动。该案中,由孙要锋为公司负责挖土后埋电杆,报酬也是明确的,孙要锋完成该工作也具有独立性,即自备工具、完成时间自己决定,在工作期间并不受国盟公司指挥和管理。故孙要锋与国盟公司之间虽名义上形成了租赁合同,但实际应属承揽合同,二者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发现场,国盟公司公司作为租赁挖掘机的工程承建单位,施工现场应配备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安全管理人员,而在事发时,施工现场在安全管理上不严格,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监督不到位,且对挖掘机驾驶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工作技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资质等方面未进行必要审核,将挖掘工作交给不具相应作业资质的孙要锋,导致原告受伤,在本起损害中具有选任过错,应对原告伤害后果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
孙要锋作为挖掘机驾驶员,属于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在安全防护措施方面也应该有严格的要求。挖掘机操作员作为专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及安全防范认识,应当意识到挖掘现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孙要锋既无挖掘机操作相应技术资质,也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60%的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靠近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注意到在附近有挖掘机施工从挖掘土堆旁边经过的风险,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因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114.23元(44574.23元+540元);2、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0月31日),计105天,应为11873.40元(113.08元×105天);3、护理费应为6784.80元(113.08元×60天);4、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营养费为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50元/日×39天);6、残疾赔偿金应为27992元(1399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情、“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9、据原告住址至医院的距离,结合住院的天数,考虑到县城内交通费因素,酌确定交通费为12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确需后续治疗,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13434.43元,由孙要锋赔偿60%为68060.66元、由国盟公司赔偿30%为34030.33元,国盟公司已垫付362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060.66元;
二、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30.33元(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付36200元在履行时扣除,余款由原告予以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孙要锋负担724元、原告***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戎阳
书记员邓淋方
(2019)皖1225民初10855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13×××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民,办公电话0558-67××××3,188××××8067;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管办。邮政编码23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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