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民初176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南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如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本案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非本案欠款人,其已代实际欠款人支付了40000元,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伍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