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1191号
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文庙广场2号商业住宅楼1幢2-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5064268Q。
法定代表人:张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龙,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闲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劳动镇陶家村村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345717234E。
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力建设公司”)与被告***闲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闲宁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永力建设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川2022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闲宁旅游公司名下的位于***劳动镇陶家村五社的土地使用权。2021年7月2日,本院依原告永力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川德价鉴【2021】第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龙、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闲宁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刚到庭参加了本院2021年10月10日庭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230,601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366,576.7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劳动镇闲宁村民俗旅游区项目业主,被告于2016年8月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施工。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从2016年8月施工至2019年11月,完成了道路、基坑、基础等项目施工,产值为9,230,601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从2019年11月停工至今,原告垫支了大量资金,导致经营困难。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闲宁旅游公司辩称,1、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劳动镇闲宁村民俗旅游区项目相关工程施工事宜。原告在工程施工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款周期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单,被告均依据监理人审查报送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予以付款;2、2018年底工程因故停工,原告未继续施工,也未再通过监理人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被告无付款义务;3、2021年5月2日,施工围墙倒塌,相关设施已损坏,足以说明原告所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保留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劳动镇闲宁村民俗旅游区项目。2.工程地点:四川省***劳动镇。…。5.工程内容:桩基础、土建、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0000㎡。6.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施工,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土建工程:桩基础、基坑围护、地下室、土建及安装;…;(3).配套工程:…、弱电工程、…、道路、…、围栏绿化。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待定。工期总日历天数:实际工期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暂定贰亿贰仟壹佰万元整,最终以实际决算价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六、合同文件构成…。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7.8.1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7.8.7暂停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计量。…。12.3.2计量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12.3.3单价合同的计量…(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2)…。监理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测。…。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1)单价合同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按照第12.3.3项【单价合同的计量】约定的时间按月向监理人提交,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规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1合同价格形式1、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际完成工程量…。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上报后15个工作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了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基坑、基础等项目施工。被告在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间共计给付原告施工进度款1,000,000元【其中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24日间共计给付600,000元(含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斌于2018年7月17日给付30,000元)、2019年8月26日给付200,000元、2019年9月27日给付1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给付50,000元、2020年7月15日给付50,000元】。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显示,经被告审核确认,被告应在2018年5月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工程进度款为250,000元、在2018年6月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工程进度款为375,000元。原告另提交了加盖有监理单位四川俊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乐至项目监理部印章及监理人员签字,但无被告审核意见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表上显示开工至2018年5月25日原告完成工程产值为2,346,240元,扣除前期被告已付工程款250,000元及2018年4月已付进度款270,000元后,尚有1,826,240元未付)。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30日工作确认单显示,原告在2019年8月30日进行了施工。
2021年7月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15日,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德价鉴【2021】第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镇闲宁村民俗旅游区项目原告方施工段送鉴金额为9,230,601元(不含诉讼保全费等其它费用);鉴定总金额为3,366,577元(不含诉讼保全费等其它费用)。包括以下几部分:(一)确定部分金额为:2,019,462.92元(其中:利息146,648.04元),具体如下:1、A2地块1#楼工程99,352.85元;2、A2地块2#楼工程49,028.16元;3、A2地块3#楼工程166,354.36元;4、A2地块4#楼工程99,365.80元;5、A2地块5#楼工程80,684.55元;6、A2地块6#楼工程436,656.85元;7、A3地块1#楼工程196,726.92元;8、其他工程549,553.12元;9、利息146,648.04元,往后每增加1个月,利息增加5,580.52元。(二)推断性意见金额为:1,347,113.79元(其中:利息88,559.57元),具体如下:1、降水费用:根据现场踏勘A2地块4#-6#位于河道旁边,依据设计图纸土石方开挖会产生河道侵水和地下水,但已有资料无降水台班记录等相关资料,同时现场土石方开挖后未开始后续工作内容,降水时间无法确定。降水设备依据已有资料及常规施工推断性按每栋一台潜水泵Φ65,降水时间依据2018年4月和2018年5月计量中原告(施工方)报送的排水、降水费用,结合常规项目降水时间需持续到士0.00以下内容完成,结合资料时间推断性按30天考虑,金额21,458.26元(其中:利息2,345.32元),往后每增加1个月,利息增加75.66元;2、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现有资料无法判断停工责任方,根据已有资料及房建项目特性,现推断项目停工期间施工方涉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从项目开始日期到停工后3个月【2018年3月-2020年1月(扣除正常施工月份)】,工程配备9名管理人员(项目经理1人、技术负责人1人、安全员1人、施工员2人、资料员1人、质量员1人、材料员1人、预算员1人),现场停工超3个月后的时间段(2020年2月-2020年12月)仅考虑2人进行基本的配合协调工作,工资参考资阳市***年平均工资5.6万元,同时结合施工企业平均工资水平,项目管理人员平均工资6.8万元,综合考虑金额1,059,134.04元(其中:利息67,471.04元),往后每增加1个月,利息增加3,723.46元;3、现场人员工资:现有资料无法判断停工责任方,根据已有资料及房建项目特性,现推断项目停工期间施工方涉及现场人员工资,从施工开始日期2018年3月到2020年12月(扣除正常施工月份),工程配备2名现场人员(门卫1人、后勤1人),工资参考资阳市***当地工资水平按3,000元/月,综合考虑金额176,953.75元(其中:利息8,953.75元),往后每增加1个月,利息增加641.25元;4、机械台班等待(窝工)费:根据2018年4月和2018年5月计量中原告(施工方)报送的台班数量,川建价发(2006)19号文,机械停置台班单价=定额机械台班价格×60%计算,确定金额89,567.74元(其中:利息9,789.46元),往后每增加1个月,利息增加315.79元。(三)其他推断性内容,仅说明会发生,但无法推断性费用,具体如下:1、临电费用(现场一级配电箱、二级配电箱及电缆电线费用):根据现场踏勘存在配电房,项目存在临电的相关内容,但已有的资料无法计算该项费用;2、现场办公临时房屋租赁费用;根据现场踏勘项目部租用小学教室作为临时办公场所,但租赁面积和租赁时间均无资料,故无法计算该项费用;3、办公用品费用:根据现场踏勘及常规工程项目,需购买办公家具、电脑及床等,但无具体资料确定数量和价格,估无法计算该项费用;4、现场剩余材料:根据现场踏勘及资料,现场存在剩余材料,但已有的资料无法计算该项费用;5、工程保险费:根据常规工程项目需要购买工程保险,但无相关的资料确认该项费用,同时也无资料证实为原告(施工方)购买。(四)特殊说明1、鉴定金额中不含被告提供的钢材费用,同时施工现场未使用完剩余的钢材均不考虑在鉴定金额内;2、鉴定金额中临时道路、临时围挡及临时房屋根据现场踏勘按实际数量进行计算,同时取消各单位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临时设施费;3、利息计算基数为当月产生的费用,起算点为下一个月,依据2018年4月和5月计量资料判断被告(建设方)已支付52万元,已支付的费用按时间顺序优先抵扣,抵扣剩余费用计算资金利息。4、推断性意见涉及金额为我方根据现有不完整的资料推断性,如当事人提供更完整的支撑佐证资料,可依据法院要求按相关程序据实调整。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47,6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6年6月,原告施工至2018年9月底。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按进度打款被拒,被告并要求原告待工,原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开始待工,并派人留守至2020年10月(管理人员8人,逐月轮流值守、保安1人,一直留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从案涉工地撤离,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鉴定,对鉴定意见确定部分的金额2,019,462.92元,本院予以确认。推断性意见中降水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推断性意见中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现场人员工资、机械台班等待(窝工)费,应由停工责任方承担。关于停工原因,被告抗辩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工程停工后,原告未继续施工,也未再通过监理人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对停工原因,被告未作明确说明,也未举证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系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所致,并提交了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明细,根据被告付款明细可知,被告存在未按约给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结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考量,原告的主张更具可信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应承担原告增加的费用等,故对推断性意见中机械台班等待(窝工)费89,567.7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述工程停工期间,留守人数及时间均少于推断性意见,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停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为688,437.13元(1,059,134.04元×65%)、现场人员工资为170,953.75元【176,953.75元-(3,000元/月×2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968,421.54元(2,019,462.92元+688,437.13元+170,953.75元+89,567.74元-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66,57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案鉴定费系因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鉴定费。原告送鉴金额与鉴定意见金额差额过大,导致鉴定费金额远高于合理预期,原告应自行承担高出合理预期的鉴定费。对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鉴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闲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68,421.5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1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7,600元,由原告四川永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26,214元(34,614元+91,600元),由被告***闲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95,800元(34,800元+5,000元+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 勇
人民陪审员 鄢家伦
人民陪审员 邱德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