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92民初3224号
原告:四川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四川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力公司)诉被告上海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230000元及利息(以3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XX生物科技研发基地项目中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前,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后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其同意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累计退还1770000元,尚余3230000元未退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原告XX公司(承包人)与被告XX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XX生物科技研发基地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路东侧、XX路北侧,总建筑面积122272.4㎡,其中地上建筑面积86569.71㎡,地下室建筑面积35702.69㎡,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暂定合同价款为478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5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故陆续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合计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向原告出具一份《退履约保证金承诺计划函》,载明尚欠原告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还款计划为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650000元,于2020年1月3日支付750000元,于2020年1月9日支付1500000元,上述款项以最终实际对账为准。被告出具上述计划函后,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1日合计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70000元,连同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退还的1200000元,合计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70000元,剩余3230000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流水、退履约保证金承诺计划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并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陆续共计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被告已退还177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32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四川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2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816元,由被告上海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