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陆兴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套吐格与辽宁陆兴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522民初287号
原告:***套吐格,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卫国,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陆兴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兴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焕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原告***套吐格与被告陆兴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套吐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套吐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973.48元、误工费62816元(104元/天×604天)、护理费13188.64元(106.36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9400元(100元×94天)、伤残赔偿金131900元(3297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4130元、被扶养人张朝其木格生活费15284元、被扶养人王昭那斯吐生活费15284元、被扶养人王婉婷生活费5731.5元,共计489607.62元的30%,即14688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巨峰园饭店门前时越过路上堆放的碎石堆后摔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时送进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头、胸、右下肢复合外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潜出血、颞骨骨折、额骨骨折、锁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呼吸衰竭等。2015年7月25日经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后公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陆兴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揽的地段工程是经过通辽市交通警察支队占掘施工交通管理许可证,并将施工地段半封道事宜于2015年5月21日在通辽市日报公告,开始施工后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标志,并有专人引导车辆行驶;二、2015年7月25日13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赛车,在中午休工期间故意闯入施工单位进料的施工现场,故意冲上堆放的碎石堆检验赛车性能时不慎摔倒,导致自己负伤,与被告无关。三、后公交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调查清楚事情经过,主观臆断,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该事故是单方事故,不适用扣除强险后在划责,误工费及其他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巨峰园饭店门前时越过路上堆放的碎石堆后摔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伤后送进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头、胸、右下肢复合外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潜出血、颞骨骨折、额骨骨折、锁骨骨折、股骨干骨折、呼吸衰竭等。2015年7月25日经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后公交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套吐格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未注意安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陆兴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次要责任。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套吐格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股骨干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出院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套吐格父亲王昭那斯吐1957年1月21日出生,母亲张朝敦其木格1959年1月16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有子女三人,***套吐格女儿王婉婷,2003年11月8日出生。***套吐格合理损失为404143.62元,其中医疗费223973.48元、误工费62816元(104元/天×604天)、护理费13188.64元(106.36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9400元(100元×94天)、残疾赔偿金46436元(11609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4130元、被扶养人王昭那斯吐生活费15284元(11463元×20年×20%÷3人)、被扶养人张朝其木格生活费15284元(11463元×20年×20%÷3人)、被扶养人王婉婷生活费5731.5元(11463元×5年×20%÷2人)。上述事实有***套吐格提供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户口本、证明材料、后公交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许可证、公告、照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公安交巡警大队的案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户籍信息、报纸、公告、许可证的复印件、证人姚某、王某1及、王某2的证言及***套吐格的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套吐格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未注意安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陆兴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次要责任,对***套吐格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承担30%的责任适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所以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09元/年计算,被告的答辩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以上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陆兴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套吐格12124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套吐格负担532元,被告辽宁陆兴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