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4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韩春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娟,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180号16幢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广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况且目前上诉人仅优先权部分的债权得到执行,普通债权(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尚未得以实现,发票问题应待后处理。
被上诉人广田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恶意拖延时间,请求法庭给予训诫。
广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明联公司向广田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184606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广田公司与明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田公司将海润枫景佳苑(运河福邸)1-3#、7-11#住宅楼及人防工程发包给明联公司施工。
2017年4月6日,淮安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笔录中,双方一致同意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2亿元。当日,淮安仲裁委员会出具(2016)淮仲调字第0241号调解书,记载:一、明联公司与广田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联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不再继续履行。二、广田公司欠明联公司工程款57273300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三、明联公司在572733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权。四、明联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仲裁费用400518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总计1405515元,由广田公司承担。五、明联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六、明联公司与广田公司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后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田公司现已履行完毕支付工程余款57273300元的义务。
一审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明联公司共向广田公司开具84944883元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明联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建设,收取广田公司工程款2.02亿元,应当向广田公司开具发票。扣除已开具的金额84944883元工程款发票,明联公司还需向广田公司开具117055117元的工程款发票。广田公司要求明联公司开具仲裁案件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仲裁费、保全费合计金额1405515元的发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田公司开具117055117元的工程款发票;二、驳回广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明联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没有关于债权人须先交付发票,债务人支付价款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明联公司在收到广田公司工程款后,应履行向广田公司交付发票的附随义务,并且明联公司已向广田公司开具金额84944883元工程款发票。本案中,涉案工程总造价2.02亿元,广田公司已支付144726700元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于明联公司就全部剩余工程款57273300元已经得到执行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广田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明联公司应开具剩余工程款部分的发票,并无不当,亦与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债权部分的履行无关,故上诉人明联公司所称普通债权尚未执行到位,发票问题应待后处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