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4162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0545583,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4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联公司退还装修款100000元(实际金额以鉴定为准);2.判令明联公司支付计算至装修合同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以121163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为1056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其在正大万物城售楼处与明联公司签订了《正大万物城房屋基础装修合同(洋房)》(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南路20号2幢47**302室房屋(以下简称正大万物城47-302室)的装修总价为121163元,明联公司应当参照销售人员给其的定制版装修图册(住宅编号为E-2-47-302)完成装修,但明联公司实际仅装修了水电,价值远低于装修合同价格,未达到装修图册中效果图的装修效果,并未依照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相应的施工工作,导致房屋装修逾期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明联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装修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装修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其在***购买的毛坯房基础上进行墙体改造、水电预埋改造等隐蔽工程基础装修,其已完全依照合同约定装修内容完成施工,现***要求退还装修费用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请;2.关于违约金,首先,本案装修事宜是基于***向正大**(无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购买正大万物城47-302室产生,也是正大公司的销售人员**办理的装修合同签订事宜,涉案房屋装修竣工后,**已通知***收房及接收涉案装修工程,其不存在逾期交付情况;其次,违约金是为了弥补损失而立,***至今未与正大公司办理收房手续,不存在不交付装修而导致损失的情况,故***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装修施工情况 2019年7月20日,甲方***与乙方明联公司在正大万物城售楼处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就甲方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南路20号的2幢47**302室房屋委托乙方在甲方购买的毛坯房的基础上进行墙体改造,水电预埋改造等隐蔽工程基础装修事宜”,装修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经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2、基础装修标准见附件;3、本工程交付日期:2019年9月30日”;第二条约定“该合同基础装修包干总价人民币121163元”。同日,***向明联公司支付121163元。 另,双方在装修合同的附件《关于基础装修及相关设的约定》(以下简称附件)中就基础装修的内容约定如下:“1.图纸:提供整套装修设计施工图及效果图(包括基础装修)。2.按装修施工图增加内容:(1)厨房、卫生间:增加管道井砌筑、粉刷,品牌净水器一套。(2)卫生间:增加回填层、细石混凝土找平层、防水层。(3)墙体:拆除及砌筑修改墙体(按上述第1条装修施工图纸)。(4)电气:开关、插座点位按图施工到位(按上述第1条装修施工图纸)。(5)给水:卫生器具冷、热水点位按图施工到位(按上述第1条装修施工图纸)。(6)排水:卫生器具排水点位按图施工到位(按上述第1条装修施工图纸)”。 诉讼中,明联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性质、价格系基础装修,不可能按照装修图册的效果图标准完成施工,提供正大万物城精装修房屋的装修合同复印件(因涉及隐私,隐匿了购房者信息)、精装修房屋照片打印件,认为从装修合同中可以看出,精装修房屋的装修合同价为280000元,装修标准、装修范围与基础装修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实际装修效果也不一致,而***要求以120000元的价格交付精装房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述装修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非原版合同,看不到甲方,怀疑合同签订者与明联公司有利益输送关系,对于精装修照片亦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看到整体原图。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正大万物城47-302室的装修造价进行评估,申请明联公司退还造价差价。明联公司表示基础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完成合同义务,故对***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至正大万物城47-302室进行现场勘察,双方一致确认明联公司就上述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完成施工,但***认为施工效果与装修图册中的效果图不一致,没有依照销售人员口头允诺的样板房标准进行装修。明联公司表示其向***提供整套装修施工图及效果图系基于附件的第一项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系基础装修,其已经按照附件第二条约定的全部装修内容履行了装修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装修合同、正大万物城E2-47-302定制版家装设计方案,明联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复印件及正大万物城47-302室装修完工图照片打印件、现场勘察笔录在卷佐证。 二、关于交付情况 经审理查明: 双方在装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工程交付日期:2019年9月30日”;第七条关于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交楼。甲方应确保本协议的通讯地址无误,并在通知规定的时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在前述规定时间未能验收,该验收期限届满后视为验收合格通过、交接完成”;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的,须以已收取甲方的装修款项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对违约金标准无异议。 诉讼中,***表示其未收到明联公司的任何验收通知,直至2020年5月,其询问销售人员**何时可以收房,销售人员向其发送微信语音,但其未听清,后大概在2020年6月、7月其自行去房屋,看到了毛坯房的装修状态,与销售员允诺的样板房标准差距甚大,截至目前,其也未收到明联公司的任何验收通知,故明联公司存在违约交付的情形,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明联公司表示其系口头委托销售人员**一起通知***进行收房,但因**已经离职,微信已经删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通知***接收装修工程,另,其认为***至今未办理收房手续,不存在任何损失,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诉讼中,明联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至正大公司调查案涉装修工程在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施工的事实,本院向正大公司进行了调查,正大公司工作人员述称:明联公司系正大公司的总包方,土建工程及装修工程均由明联公司进行施工,明联公司在2019年8月16日已就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向正大公司完成交付,为此提供《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明联公司就装修工程向正大公司单独交付的证据。另,正大公司表示,案涉房屋系准现房,在9月30日前肯定已经完成了施工。***仅于2019年5月支付了10000元定金,因首付未足额支付,按规定公司需要收回房屋,为保留该套房屋,***又在2019年7月支付了本案的装修款,遂明联公司进行了后续施工;2019年8月是正大公司向业主集中交房的时间,但***仅支付10000元定金,公司不可能向他交付房屋,直至2019年9月,***才支付了首付款;到2020年1月,房屋贷款才全部支付到位。因为***实际上房款一直没付到位,但是他在7月份已经付了装修款,相当于还帮忙帮他留住了这套房子,等他9月份首付付齐了,明联公司也装修好了,就写的9月30日交付。但因房屋贷款一直没有到齐,所以等2020年1月左右正大公司才通知***交付房屋。 明联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及竣工验收记录无异议;***对上述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调查人系正大公司营销人员,不是明联公司工作人员,明联公司与正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竣工验收记录也不能证明装修已经施工完成,调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买受人***与出卖人正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正大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正大万物城47-302室房屋。后***于2020年1月17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双方因房屋交付时间、逾期交付违约金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正大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正大万物城47-302室房屋满足交付条件后向***进行了通知,应认定正大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结合收房日期已临近农历新年、此后新冠疫情的影响、***与销售人员**于2020年5月微信沟通交房事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正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正大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调查笔录、(2020)苏0214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联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需要退还装修费用;二,明联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明联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毛坯房的基础上进行墙体改造,水电预埋改造等隐蔽工程基础装修事宜”,附件中就装修工程范围亦作了具体的约定,从现场勘察的情况看,上述约定的装修内容,明联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明联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认为装修现状与装修效果图不一致,造价价值存在差距,要求退还差价,本院认为,***要求明联公司按装修效果图进行装修、交付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识及交易惯例,且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格与装修价值本身分属不同的性质,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守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议价权利,遵循市场交易原则,故***申请造价鉴定、要求退还装修造价差价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在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时间,虽然正大公司表示明联公司在交付日期前已经完成了施工,但明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装修工程通知***进行验收,应认定明联公司就装修工程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按照每天121163元×0.0002=24.2326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此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具体的违约天数,本院仅支持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理由如下:其一,房屋装修交付应系房屋整体交付的附随部分,只有在房屋达到交付标准的前提下,房屋内部的基础装修交付义务才能成立,房屋装修不可能在房屋购房款尚未付清、房屋交付条件尚未成就前进行单独交付,在***的房屋贷款于2020年1月17日全额支付后,***才享有收房并验收装修工程的权利,在主体房屋的权属未明前,明联公司有权就内部装修工程延迟交付,故明联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前无需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其二,房屋基础装修与房屋系一个完整整体,不可分割,在另案中已经认定正大公司的销售人员**于2020年5月向***发送收房通知,该销售人员亦是本案装修合同的签订负责人员,综合考虑收房的整体性、装修工程的依附性、**系装修合同签订办理人员的身份,本院认为**通知***收房理应包含装修工程的验收,故本院认定明联公司于2020年5月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通知验收义务。此后系因***自己拒绝收房验收,故无法交付的后果系***自身原因造成,此后果不应由明联公司承担,经核算,明联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520.19元(104天*24.2326元/天),对***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252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221.50元,由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要求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上海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媛 书 记 员 徐 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