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申,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汤伟。
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
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崔建跃。
被告上海建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军。
被告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九东。
被告上海建七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云。
被告上海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定。
被告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汤亮。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建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建四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股东增资扩股发生的争议,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由目标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目标公司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浦东新区,故本案理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系针对公司运行过程中产生法律争议的诉讼管辖依据,其中包括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而本案系股东增资过程中原股东与新股东间的纠纷,理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的法院。因被告之一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黄浦区,系本院辖区,据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建四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建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澜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