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11民初12233号
原告: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000000031220。
法定代表人:汤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特别授权),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号楼×室,联系地址上海市×路×号×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19519U。
法定代表人:顾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标(特别授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鹤(特别授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秘书,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大道×号×商务中心×座×楼。
法定代表人:孟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缆索公司)与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桥梁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任城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缆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被告远东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标、陆龙鹤、被告任城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缆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远东桥梁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04594元及利息(利息以220459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计72516元;2、被告任城区住建局在其就济宁市八里庙运河大桥翻建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城区住建局为济宁市八里庙运河大桥翻建工程的项目法人和发包人,被告上海远东桥梁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和总承包人。2010年6月8日,原告浦江缆索公司与被告远东桥梁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济宁市八里庙大桥缆索、鞍座加工制作安装工程,远东桥梁公司为发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的施工。2012年1月17日,被告远东桥梁公司、济宁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更名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一份《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济宁市八里庙运河大桥翻建工程的各分项目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4月21日,远东桥梁公司与浦江缆索公司签署了一份《工程项目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终审合同造价为人民币23862857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确定上海浦江缆索公司已收款项为人民币21638263元,远东桥梁公司尚欠工程款项2204594元,被告远东桥梁公司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向浦江缆索公司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的,应自2016年5月1日根据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远东桥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请求被告任城区住建局在其就济宁市八里庙运河大桥翻建工程项目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远东桥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我公司均认可,我公司同意由被告任城区住建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2204594元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任城区住建局辩称。1、原告与本单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局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远东桥梁公司,该公司是八里庙运河翻新工程的承包人。截止到2017年3月6日,我局尚欠被告远东桥梁公司工程款6156072.63元。2、因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远东桥梁公司有纠纷,现该款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我单位同意在被协助执行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远东桥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3月13日庭审当日,被告任城区住建局认可截止至2017年3月6日尚欠被告远东桥梁公司工程款6156072.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远东桥梁公司拖欠原告上海浦江缆索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上海浦江缆索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远东桥梁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20459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城区住建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认可的欠被告远东桥梁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超过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且被告任城区住建局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城区住建局在其就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任城区住建局向原告付款后,视同已向被告远东桥梁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04594元及利息(利息以220459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8元,由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庆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曲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