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上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80号
原告上海上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申。
委托代理人姜为民。
委托代理人卢琦炜。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申。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军。
委托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亮。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军。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
第三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波。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鑑达。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亚囝。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定。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上海浦江缆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浦江缆索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上海建四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四公司”)、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建五公司”)、上海建七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建七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机械施工公司”)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为民、卢琦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陈易、第三人“公路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仲春、刘畅、“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及“基础工程公司”、“建四公司”、“建五公司”、“建七公司”、“机械施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午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案外人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远东桥梁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1,691,418.77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时在合同中承诺,其所转让的产权真实、完整,没有隐匿“执法机构查封资产”、“权益、资产担保”、“诉讼正在进行中”等情形。然而,上述股权转让完毕后,“远东桥梁公司”却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其中一起诉讼系债权人虞和定要求“远东桥梁公司”归还借款1,490万元及利息。经宁波两级法院审理,“远东桥梁公司”最终被判令归还债权人借款本金1,49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并承担诉讼费175,895.50元及鉴定费83,850元。嗣后,“远东桥梁公司”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债权人虞和定借款本金1,490万元、利息11,789,1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75,895.50元及鉴定费83,850元,同时支付了债权人虞和定律师费13万元,以上费用共计27,078,845.50元。由于原告受让被告对“远东桥梁公司”的股权后,曾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远东桥梁公司”因负债增加27,078,845.50元,直接导致原告股东权益损失27,078,845.50元。而且,原告在之后向案外人江苏新大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大陆公司”)转让“远东桥梁公司”90%股权时,不得不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了上述债务,同样也造成了原告股权交易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权益损失27,078,845.50元。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讼的股权系被告从“远东桥梁公司”原股东即本案的第三人处受让取得,转让时原股东并未披露“远东桥梁公司”存在原告诉称的债务,故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公路桥梁公司”述称:涉讼的2,700万余元债务最终系由“远东桥梁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故本案不存在原告股东权益损失之事实。
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建四公司”、“建五公司”、“建七公司”、“机械施工公司”共同述称:1、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其两者为关联公司,故原、被告间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已丧失胜诉权。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
2、(2009)第137号《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整体资产评估报告》;
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商初字第2236号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
4、编号为G313SHXXXXXXX-2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凭证;
5、(2012)第407号《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全部权益评估报告书》;
6、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
7、“远东桥梁公司”支付债权人虞和定执行款及承担诉讼费的支付凭证、执行笔录、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公路桥梁公司”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建四公司”、“建五公司”、“建七公司”、“机械施工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基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虽然第三人“公路桥梁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建四公司”、“建五公司”、“建七公司”、“机械施工公司”对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系列证据为虚假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关于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约定》及附件;
2、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
3、审计报告(该证据无原件);
4、净资产审计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公路桥梁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建四公司”、“建五公司”、“建七公司”、“机械施工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基于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暂不予确认。第三人虽然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为虚假材料,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仍予以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公路桥梁公司”提供关于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的约定、承诺书、远东公司材料提交清单及其附件、产权交易合同、关于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函、关于宁波通途项目相关问题的函、关于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增资扩股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发起人名录、产权交易凭证、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3号判决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融资证明、董事会决议、调整领导班子通知、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档案机读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建四公司”、“建五公司”、“建七公司”、“机械施工公司”提供承诺函、远东公司材料提供清单及附件、股权转让事项约定、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营业执照、企业价值评估报告及整体资产评估项目核准通知、关于远东公司有关事宜的函、关于宁波通途路项目相关问题的函、关于远东公司宁波分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及附件、转让相关事宜的请示、批复、董事会决议、产权交易合同、关于债权债务处置的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及授权书、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代理词、股权转让整体资产评估报告、工商档案、审计结果报告、通投公司造价管理部支付结算单。经质证,原、被告对除“审计报告”及“支付结算单”以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虽然原、被告对审计报告及支付结算单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组证据为虚假材料,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以301,691,418.77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持有的“远东桥梁公司”100%股权。被告同时在合同中承诺,其所转让的产权真实、完整,没有隐匿“执法机构查封资产”、“权益、资产担保”、“诉讼正在进行中”及“影响产权真实、完整的其他事实”等情形。上述股权转让完毕后,“远东桥梁公司”涉及一起民事诉讼(其中所涉法律关系发生在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前),在该起民事诉讼案件中,“远东桥梁公司”最终被涉讼法院判令归还债权人虞和定借款本金1,490万元、利息11,789,100元及律师费13万元,并承担一审的诉讼费175,895.50元及鉴定费83,850元。判决生效后,“远东桥梁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中部分款项1,700万元,“远东桥梁公司”系于2013年3月通过转账支票汇入虞和定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恒公司”)账户,对此虞和定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一部分资金1,000万元,“远东桥梁公司”通过同样方式汇入“华恒公司”账户,但虞和定对此并未出具收条。2013年6月18日原告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远东桥梁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江苏新大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同时,原告在其提供的“远东桥梁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全部权益评估报告中已扣除了应向虞和定承担的债务。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股权权益损失27,078,845.50元。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股权转让时,被告在其提供的“远东桥梁公司”股权转让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披露该公司存在上述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作为股权的转让方不仅应承担交付股权、配合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之义务,更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确保标的物不存在瑕疵,申言之,被告应履行其所转让的股权符合协议约定的品质之义务。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系争的股权不存在“执法机构查封资产”、“权益、资产担保”、“诉讼正在进行中”及“影响产权真实、完整的其他事实”等情形。然而,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远东桥梁公司”出现了被告未曾披露的金额为27,078,845.50元的债务,此举,显属被告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从而构成违约,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股东权益系公司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现“远东桥梁公司”增加了27,078,845.50元债务,直接导致持有100%股权的原告股东等值金额的权益减少,被告对此应予赔偿。虽然原告现已将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新大陆公司”,但其在出具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报告中已扣除了上述债务,从而导致其股权受让款的减少,故被告仍应予赔偿。至于被告认为其并不知“远东桥梁公司”存在该笔债务,其主观上并无过错。由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现采用的系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故被告主观上过错与否,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远东桥梁公司”在向债权人虞和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中资金1,000万元系直接汇入“华恒公司”账户,而虞和定对此并未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远东桥梁公司”的该项付款行为是否构成对虞和定的清偿。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远东桥梁公司”曾将1,700万元资金通过同样的方式归还虞和定,作为“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虞和定亦对此予以认可。并且,本院依职权向虞和定发函征询后,虞和定并未对“远东桥梁公司”该项1,000万元的还款予以否认。更何况,“华恒公司”在接受本院的书面询问后,亦未提出收受“远东桥梁公司”的1,000万元资金或系其他业务款,据此分析,“远东桥梁公司”汇给“华恒公司”1,000万元资金构成对虞和定债务的清偿。
庭审中,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系关联公司,其两者间的诉讼为虚假诉讼。由于市场经济中,关联交易已属商事交易的常态,在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另外,第三人又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由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只有“远东桥梁公司”向债权人实际清偿债务,才构成对原告股东权益的损害。“远东桥梁公司”其中一次清偿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距原告起诉尚未超过两年,故原告的本次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7,078,8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194元由被告上海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澜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