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米波。
委托代理人陈璐。
被告四川天元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明。
委托代理人曾月理,四川德阳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爱荣。
原告米波与被告四川天元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鲁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米波及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月理、许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波诉称,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不符合事实、法律。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单位录用条件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2014年8月在智联招聘网站申请被告单位海外销售助理一职,广告薪酬是4001至6000元每月,随后被告处人事部经历许爱荣通知原告进行面试,原告填写了《入职申请单》和《入职申请表》。2014年8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担任海外销售助理一职,主要负责土耳其项目的对外翻译沟通工作,口头约定月薪5000元,但并未约定试用期薪酬。在原告入职后的第二周原告因为办公室同事吸烟导致肺部受到伤害,就此事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进行禁烟管理。由于工作环境有粉尘污染,原告戴上口罩防护。2014年10月5日,被告单方提出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关于与米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所描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是“原告在与外部客户翻译过程中,因未正确理解领导意图,在向客户传达翻译信息时存在误解,给客户方造成困惑。客户方以函件形式通知公司立即更换翻译人员”。一、原告认为被告解聘的依据不当。一是该《通知》所指的事件发生时间9月13日并不准确,实为9月12日晚间。二是被告没有领导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客户邮件的信前语翻译内容为:为避免可能出现沟通的混乱(困惑),我希望所有的正式邮件如以往一样通过王小姐或者徐小姐来收发。客户的真实意思是不希望因联系人员的变化而导致邮件发生沟通混淆,而不是原告在翻译信息时存在传达错误的问题。三是客户并未要求“立即更换翻译人员”。二、原告在职期间符合岗位职责要求,行为符合职业规范。一是原告完成了领导安排的工作。9月12日,原告根据公司要求向客户发送了一封邮件,请求其确认土耳其项目开展所亟待解决的事项。原告在与客户沟通过程中完全按照领导(土耳其项目负责人杨平、总经理唐明)指示传达信息。随后客户对此确认信内的信息一一进行了回复。证明原告的信件并未对客户造成困惑,客户准确地确认了相关事项。二是原告在职期间遵守劳动纪律、履职尽责。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土耳其项目开展工作,工作日为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00-中午12:00,下午1:30至6:30.原告考虑到公司项目需要,服从了公司规定和要求,遵守规章,任劳任怨。入职以来,原告实际每周工作时间54小时,超过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等规定。三被告未按相关规定支付报酬及加班费。原告根据工作需要,不计辛劳加班,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报酬。原告入职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薪酬合计11495.58元,实际支付不足6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5495.58元。综上所述,被告以毫无事实根据的理由,作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侮辱了其职业操守,贬低了其工作水平。同时,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足额支付相应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2、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报酬1971.24元及加班费3772.12元共计5743.36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1.智联招聘网上的招聘信息是邀约邀请,不是正式薪酬约定;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6个月试用期,岗位是海外销售助理,试用期工资是3000元每月,原告处于合同约定的试用期;2.对原告的工资我方遵循同工同酬原则,没有低于本公司同职位薪酬;3、我方经考察认为原告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被告单位工作,且不能适应工作环境,因此作出解除与原告合同的决定;4、我方在原告试用期间足额向其支付了工资及加班工资;5、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波与被告天元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约定原告米波试用期为6个月,担任管理岗位(海外销售助理)工作,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被告天元公司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工资计算时间以上月26日起至下月26日止。原告米波在被告天元公司试用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核+加班。原告米波基本工资600.00元,岗位工资1200.00元,8月领取考核工资1795元、领取加班工资276.00元;因原告米波10月5日即因解除合同而离职,原告米波10月出勤4天,被告天元公司遂将9、10月工资一并发放给原告米波,9、10月原告米波领取考核工资1375元、领取加班工资876.00元。原告米波8月应领取工资1303.00元,9、10月应领工资4713.00元。被告天元公司聘用管理岗位员工基本工资均为600.00元,与原告米波同岗位的新进员工杨思思岗位工资为1100.00元,海外销售主管王睿岗位工资为1300.00元。被告天元公司安排本单位职工实行每周工作5天半,每天8小时,被告天元公司在支付原告米波工资时支付了加班工资。2014年10月5日,被告天元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为由解除与原告米波的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13日原告米波作为申请人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为由向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天元公司向米波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5000元;2.天元公司向米波支付未足额支付的报酬及加班费5495.58元及未按规定支付报酬及加班费的赔偿金5495.58元,合计10991.16元。米波在仲裁庭当庭变更请求1为:天元公司向米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5000元。2014年12月15日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4)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米波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天元公司在试用期解除与原告米波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以及新招收职工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时间期限。被告天元公司与原告米波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原告米波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期限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元公司有权对原告米波试用期的表现进行考核,用人单位认为招聘人员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米波赔偿金,因此,原告米波要求被告天元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天元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原告米波工资。原告米波要求工资应按5000元每月计算,因无证据证实,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元公司主张原告米波工资为每月3000元,并出具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但原告米波认为试用期工资3000元部分有涂改添加,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行政人事部审核一栏的试用期工资处确有涂改,因此,对于该证据关于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米波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被告天元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处于试用期的原告米波共计支付工资6016元,被告天元公司支付原告米波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且不低于2014年度德阳地区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米波要求工资应按5000元每月计发补发差额部分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天元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原告米波加班工资。原告米波8月领取加班工资276.00元,9、10月领取加班工资876.00元,并有被告天元公司出具的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米波无证据反驳被告天元公司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和方式,被告天元公司安排原告米波加班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原告米波要求被告天元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米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米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鲁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