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元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天元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一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1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元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月理,四川德阳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爱荣,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米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元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米波与天元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约定米波试用期为6个月,担任管理岗位(海外销售助理)工作,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天元公司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工资计算时间以上月26日起至下月26日止。米波在天元公司试用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核+加班。米波基本工资600.00元,岗位工资1200.00元,8月领取考核工资1795元、领取加班工资276.00元;因米波10月5日即因解除合同而离职,米波10月出勤4天,天元公司遂将9、10月工资一并发放给米波,9、10月米波领取考核工资1375元、领取加班工资876.00元。米波8月应领取工资1303.00元,9、10月应领工资4713.00元。天元公司聘用管理岗位员工基本工资均为600.00元,与米波同岗位的新进员工杨思思岗位工资为1100.00元,海外销售主管王睿岗位工资为1300.00元。天元公司安排本单位职工实行每周工作5天半,每天8小时,天元公司在支付米波工资时支付了加班工资。2014年10月5日,天元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为由解除与米波的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13日米波作为申请人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为由向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天元公司向米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5000元;2.天元公司向米波支付未足额支付的报酬及加班费5495.58元及未按规定支付报酬及加班费的赔偿金5495.58元,合计10991.16元。米波在仲裁庭当庭变更请求1为:天元公司向米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5000元。2014年12月15日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4)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米波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元公司在试用期解除与米波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以及新招收职工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时间期限。天元公司与米波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米波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期限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天元公司有权对米波试用期的表现进行考核,用人单位认为招聘人员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米波赔偿金,因此,米波要求天元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天元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米波工资。米波要求工资应按5000元每月计算,因无证据证实,对该计算方式,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天元公司主张米波工资为每月3000元,并出具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但米波认为试用期工资3000元部分有涂改添加,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行政人事部审核一栏的试用期工资处确有涂改,因此,对于该证据关于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米波与天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天元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处于试用期的米波共计支付工资6016元,天元公司支付米波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且不低于2014年度德阳地区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米波要求工资应按5000元每月计发补发差额部分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天元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米波加班工资。米波8月领取加班工资276.00元,9、10月领取加班工资876.00元,并有天元公司出具的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米波无证据反驳天元公司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和方式,天元公司安排米波加班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米波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米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米波负担。
宣判后,米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米波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行为合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考核表没有事实依据也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解除通知书中所称与客户之间沟通翻译事件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误解,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切实的理由。上诉人提供了招聘信息、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月薪5000,一审认定双方无具体工资约定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均无上诉人签字,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不认可,不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明了上诉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入职申请表》及进出大门视频记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天元公司在试用期解除与米波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天元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米波工资及加班工资。关于天元公司在试用期解除与米波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即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特定工作以及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多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本案中,天元公司、米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天元公司为证明米波不符合录用条件提供了客户确认邮件、员工转正考核表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米波虽均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加以反驳。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天元公司在试用期内以米波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米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米波要求天元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元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米波工资及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米波与天元公司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米波提供的招聘信息、录音均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月薪为5000元。从天元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看,天元公司支付米波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且不低于2014年度德阳地区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米波要求工资应按5000元每月计发补发差额部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元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以证明天元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米波休息日加班工资。上诉人米波称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但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是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进出大门监控录像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进出公司大门的时间并不能直接对应其工作时间,调取监控录像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审未同意上诉人该项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米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挺
审判员 罗德东
审判员 张天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