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138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尹大成,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述,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波,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第三人: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58号泰隆大厦西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4730510D。
法定代表人:白晓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尹大成、李波、第三人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2021)川0681诉前调2263号,后转为诉讼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被告尹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述、被告李波、第三人本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2,5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同时以1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25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计算利息;以1,95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20日金额为355,994.72元,本息暂计:2,308,494.72元;2、判令第三人在应付三被告的款项中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被告因承包了“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资金不足,自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用第三人处应退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劳务费进行偿还,三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委托转款书》,载明将前述款项中的170万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白晓俊及副总丁毅签字同意接受委托。2018年4月25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约定由被告***去办理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手续以及直接将工程款中的170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在2017年12月1日的《委托转款书》上写明,因年前该保证金由政府统一安排发放,未经公司账户,另行协商安排处理。2018年7月11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确认书》,用在第三人处的协作劳务费在支付完毕项目所有的起诉、仲裁的相关费用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借款170万元。2018年11月12日,三被告及第三人副总丁毅签字确认2018年7月11日所出具的《委托付款确认书》为不可撤销委托,在不伤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保证代为支付给原告。另外,2018年1月至5月,被告方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52,500元。综上,三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952,5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委托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原告已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案诉讼涉及到两笔,一笔是170万,一笔252,500元,170万元是在2015年12月29日出借40万以转账的方式转账给李波,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的款金额20万,2017年3月7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波20万。2017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80万,这80万的借条是后补的,转账时间是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7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波和***共计5笔,总金额为633,000元,其余金额就是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2017年11月29日出具1份,载明金额30万,于2017年12月2日、3日分2次向***的账户转账30万,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共计出具5份借条及收条,这笔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金额有4笔都是51,500元,一笔46,500元。
被告***辩称:确实向原告借了钱,借款用于尹大成承包的工程,我在尹大成的工程上负责,原告和李波向尹大成的工程提供借款。借款人以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准,其中借款转到我个人账户的有98,000元和30万,30万中的25万是案外人唐前萍转给原告,原告再转给我的,我针对这25万还给唐前萍出具了一张借条,这25万在(2021)川0681民初号2109号案件中已经处理了。这笔借款是原告与李波、刘通贵、唐前萍共同出资用于米易中心小学的工程项目,这笔款虽然在我与李波、尹大成之间往来过,但是这笔钱170万已经全部用于米易的工程项目,我个人没有使用过一分钱,具体出资人之间的每笔资金是如何往来的,我没有参与,不清楚。我至今在工程上工作的工资还未领取到。
被告尹大成辩称:借款都是转账给了***和李波,但是借款的金额要以转账凭证为准。实际借款金额大概在150万到170万之间,在150万元到170万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有252,500元属于未支付的利息。借款是用于尹大成承包的米易中心小学的工程,尹大成也陆续还了一部分款项给原告,具体还款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原告主张的每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不一样,借款人要以借条为准,每一张借条的主体资格不一致。这170万是用于米易中心小学的工程项目,该工程是尹大成在做,由于工程缺乏资金,尹大成就在李波和***手上借款,总共借款是壹佰多万,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被告李波辩称:借款以转款凭证为准,只要有转款凭证我就认可,但是我也转款给原告,还了一部分款项。关于252,500元属于利息的问题,我听说过,但是我没有参与。这170万元的组成是刘通贵60万、唐前萍75万、我有25万,另外10万元我也不清楚是谁出资的。这些钱全部用于米易中心小学的工程项目。因为我与尹大成之间有亲戚关系,不方便收取利息,因此,我把我的借款全部给了原告,原告以其名义出借给尹大成并收取利息。
第三人本色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收到了被告单方送达的委托转款书,但是不能代表进行了债务的转移,本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本案案由不是债务转让,而是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关于双方的往来账目核算清楚后,本案判决生效后还需要本色公司配合支付相应款项的,本色公司愿意配合。原告诉状中及被告所称借款的用途和用处,本色公司不知情,事先也没有任何人通知本色公司,事后也没有任何人回复本色公司。本色公司接受委托也只是单纯接受委托的行为。本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方认为原告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按照6%年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证据支持。对于诉讼请求的第2条不予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这项诉讼请求。关于三位被告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米易的相关项目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只是他们单方的一面之词。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学校的项目目前款项已经被人民法院因为该项目中涉及的纠纷全部予以冻结,所冻结的工程款只够用于该项目的所引发纠纷的相应款项,预示着该项目已经没有工程款可供于其他事项的支配。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2、原告***广汉农村商业银行尾号8913的账户交易流水(对方账号为李波)、原告***广汉农村商业银行8913的账户交易流水(对方账户为***)、2015年12月29日借条1份(金额40万)、2017年2月28日借条1份(2017年3月7日转款金额20万)、2017年6月5日借条1份(金额80万)、2017年11月29日借条1份(金额30万)(银行流水对应2017年12月2日、3日)、2018年1月2日借条1份(金额51,500.00元)及收条1份、2018年1月31日借条1份(金额51,500.00元)及收条1份、2018年3月2日借条1份(金额46,500.00元)及收条1份、2018年4月6日借条1份(金额51,500.00元)及收条1份、2018年5月2日借条1份(金额51,500.00元)及收条1份,证明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5月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共计向三被告出借170万元,且原被告双方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之前也是按照约定支付过利息的;3、委托转款书(2017年12月1日)、委托书(2018年4月25日)、委托书付款确认书(2018年7月11日),证明三被告2017年12月1日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确认,借款总金额共计170万元,以“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应退还被告李波个人账户的工程履约、差额保证金123.68万元委托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46.32万元由第三人应付被告尹大成该工程的施工费或剩余工程履约、差额保证金中支付。2017年12月1日由第三人的副总丁毅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日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白晓俊签字确认。2018年4月25日因第三人处的款项未按预期支付,三被告需要继续完善工程手续才能拨付施工费、保证金等,三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办理工程后续相关资料、手续等事宜,并再次确认尚欠原告170万元借款。2018年7月11日因工程已完成验收手续,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首先确认了三被告尚欠原告170万元,以及170万元以第三人处被告尹大成剩余的劳务费进行偿还。第三人的副总丁毅于当日进行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2日,第三人的副总丁毅确认“本委托付款确认书为不可撤销委托。在不伤害本色公司利益情况下,本色公司保证代为支付给***。”三被告在同日又签字进行确认;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三被告的不诚信未按期还款诉至人民法院由此产生了保函费损失3,6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李波及***的交易流水,转到我名下的借款全部是尹大成安排使用的,我没有使用过一分钱。2015年至2017年出具的借条本身无异议,借款金额以转款凭证为准,对2018年出具的5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只是尹大成与原告让我去签字,具体是怎么回事,我不太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我不太清楚。
被告尹大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转给李波及***的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至2017年出具的借条本身无异议,借款金额以转款凭证为准,但是在此期间,三被告及尹大成的妻子刘子兰,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还款金额以我方提交的转款凭证为准,在本案的借款本金中品迭。另外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2018年出具的5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后来在受到胁迫签了借条和收条,实际没有收到转款。2015年12月29日的借条,该笔款项是***转账给李波,李波在尹大成的安排下已经用于了米易的工程,但是这笔钱是刘通贵转给***,***再转给李波的。2017年6月5日的借条,借款80万,这笔钱是由两部分组成,50万是唐前萍转账给李波,这笔款已经在唐前萍诉李波的案件中处理过了,另外30万是***转给李波的,李波转给了***后用于工程项目。2017年11月29日的借条,借款30万,这笔钱是唐前萍转给***25万,***转给***30万,其中唐前萍的25万元也已经通过诉讼处理了。2018年1月2日的借条,借款51,500元是属于利息部分,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不属于借款。2018年1月31日的借条,借款51,500元也是属于利息,不属于借款。2018年1月之后的借条全部属于利息,均没有转款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这几张借条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李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李波及***的交易流水无异议,原告向我转款的银行账户虽然是在我名下的,但是银行卡的持卡人是尹大成,预留的电话也是我和尹大成的电话,具体借款的使用也是尹大成操作的。我是没有安排使用过借款的。对40万的借条无异议。80万的借条以转款凭证为准,30万的借条与我无关,20万元的借条,是我自己的钱,我在银行门口交给原告后,原告过后转给我20万,因此借条上我才是见证人,而不是借款人。对2018年的5张借条,我都不清楚,他们喊我签字我就签了,他们算的利息,具体他们是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我不懂,我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本色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我方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能达到本色公司对其有支付责任的证明目的。
被告***、尹大成、李波、第三人本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1)川0681民初2109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也向当事人确认了2017年12月3日转给***的25万元系唐前萍当时转给***的借款,***收到之后转给***的,但是这是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唐前萍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案件主体不同,我方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抵扣该笔借款。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这25万是我与***共同向唐前萍出具借条,借款转给***,***再转给我的,唐前萍起诉我与***的案件已经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处理。我认为应该在本案中扣除该笔借款。
被告尹大成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这笔25万元款项应从本案中扣除。
被告李波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本色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自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
2015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波支付400,000元,同日尹大成、李波作为借款人向***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其下尹大成批注:“还款时间2017年3月29日前,用于攀枝花米易中心小学工程”。
2017年2月28日,尹大成作为借款人,***、李波作为见证人向***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整),此款用于米易白马镇中心小学修建”,2017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波支付200,000元。
2017年5月3日、5月25日(两次)、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波支付200,000元、5,000元、30,000元、300,000元;2017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98,000元,共计转款633,000元。2017年6月5日,尹大成、***、李波作为借款人向***出具了《借条》,载明:“现借到***现金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此款用于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修建。此款于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学校综合楼项目竣工验收保证金退还后还清。此款使用归还由尹大成、***、李波三人共同监管。此款现金转账生效。由尹大成、***分配资金进出。李波负责发放资金”。
2017年11月29日,尹大成、***作为收款人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以转帐凭证为借款依据”,同日,尹大成、***作为借款人,李波作为见证人向***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处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沥青路面、消防及竣工验收资料费等”。2017年12月2日、3日,***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向***分别支付50,000元、250,000元。
2018年1月2日,尹大成、***、李波作为收款人和借款人向***出具了51,500元的《收条》、《借条》;2018年1月31日,尹大成、***作为收款人和借款人向***出具了51,500元的《收条》、《借条》;2018年3月2日,尹大成作为收款人和借款人向***出具了46,500元的《收条》、《借条》,***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8年4月6日,尹大成作为收款人和借款人、***作为见证人向***出具了51,500元的《收条》、《借条》;2018年5月2日,尹大成作为收款人和借款人、***作为见证人向***出具了51,500元的《收条》、《借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这五张《收条》、《借条》是利息,实际没有转款。
2017年12月1日,三被告作为委托人出具了《委托转款书》,载明:“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兹有我本人:尹大成(身份证号:×××2318)、***(身份证号:×××3039)、李波(身份证号:×××1816)三人共同协商因尹大成承包由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承建的《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项目的劳务协作施工,该项目工程劳务协作施工履约、差额保证金123.68万元由李波交纳从李波个人账户转入本色公司,在该项目实施中因资金筹备不足,尹大成、***、李波三人共同向***(身份证号:×××1853)个人借款1700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现在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尹大成、***、李波三人共同委托本色公司将该退还李波个人账户交纳的工程履约、差额保证金123.68万元直接由本色公司还款于***个人账户(开户行:广汉农商银行连山支行、户名:***、账号:6210********),剩于的借款46.32万元,在从本色公司在在支付尹大成该工程的劳务协作施工费中或该项目剩余的工程履约、差额保证金中支付。同时我三人明确承诺,我本人以及家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的名下所有财产因此借款事宜对本色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协议系我三人自愿签定,不存在任何强迫、诱骗等情形,意思表示明确,本人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与方式否认本协议书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客观性、公平性与合法性。特此委托!附: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3、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同日,丁毅批注“同意此委托转款协议”。2017年12月2日,白晓俊批注“不按此协议委托转款,以新约定为准,已作废”。2018年4月25日,批注“因年前该保证金由政府统一安排发放,未经公司账户,该款项未按此协议办理,另行协商安排处理”。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实际没有附件。
2018年4月25日,尹大成、李波作为委托人,***作为被委托人出具了《委托书》,载明:“由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协作由尹大成(身份证号:×××2318)、***(身份证号:×××3039),现经尹大成、***、李波三人协商同意,委托由***办理该项目向***资金借款1700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工程后续相关资料、手续等事宜。我本人明确承诺该委托系我自愿签定,意思表示明确,***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我本人均经认可,本人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与方式否认本委托书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客观性、公平性与合法性”。
2018年7月11日,尹大成、***、李波作为委托人出具了《委托付款确认书》,载明:“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兹有我本人:尹大成(身份证号:×××2318)、***(身份证号:×××3039)、李波(身份证号:×××1816)三人共同协商以尹大成名义承包***、李波协作施工的由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工程项目的劳务协作施工,在该项目实施中因资金不足,尹大成、***、李波三人共同向***(身份证号:×××1853)个人借款1700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现在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尹大成、***、李波三人同意共同委托本色公司将该项目支付尹大成的劳务协作施工费在支付完毕该项目所有人工工资及因法院起诉、劳动仲裁等导致产生的相关费用后剩余的劳务协作施工费中直接支付三人向***的借款1700000.00元,支付到***个人账户(开户行:广汉农商银行连山支行、户名:***、账号:6210********),支付不足部分,本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中该工程项目的履约、差额保证金:123.68万元由三人共同委托李波交纳从李波个人账户转入本色公司,现经三人确定认可由李波个人账户交纳的履约、差额保证金123.68万元,已办完退款手续,但该保证金被直接划拨到米易县劳动保障部门监管并全部代发支付到该项目三人未支付的民工工资,本色公司不用再退还李波个人名义交纳的工程履约、差额保证金123.68万元。(备注:本色公司付清该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后若还有剩余的工程款,尹大成、***同意将本色公司支付给尹大成的劳务协作施工费优先直接支付尹大成向李波的借款约为123万元,不足部分由尹大成个人支付李波,与本色公司无任何关系,如再有剩余工程款则按约定支付尹大成。)同时我三人明确承诺,我本人以及家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的名下所有财产因此借款事宜对本色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协议系我三人自愿签定,不存在任何强迫、诱骗等情形,意思表示明确,本人不以任何理由与方式否认本协议书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客观性、公平性与合法性。特此委托!附: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复印件;3、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同日,丁毅在尾部签名“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毅”。2018年11月12日,尹大成、李波、***三人在尾部批注“本委托付款确认书为不可撤销委托。在不伤害本色公司利益情况下,本色公司保证代为支付给***”,同日,丁毅再次签名确认。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实际没有附件。
本院受理的(2021)川0681民初2109号案中原告唐前萍称:“同日(2017年11月29日),原告将款通过银行转至***的账上,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7年12月3日,***将该款转至***的账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12月3日转***转给***的250,000元就是本院(2021)川0681民初2109号案中的借款,该案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唐前萍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按月息0.583%计息至2021年12月31日为止);二、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唐前萍即可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还应另行向原告唐前萍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至今***、***未向唐前萍偿还该借款。
诉讼中,原告支出了保函费3,6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现是否有权向三被告主张2017年12月3日***转给***的250,000元借款?
2017年11月29日《收条》载明的300,000元系2017年12月2日、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支付的50000、250,000元。(2021)川0681民初2109号原告唐前萍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诉争的250,000元借款系2017年11月29日,唐前萍将款通过银行转至***的账上,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7年12月3日,***将该款转至***的账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案中2017年12月3日***转给***的250,000元系同一次转款。本院认为:虽然***就2017年12月3日***转给***的250,000元出具了两套借条和收条(2017年11月29日***与***向唐前萍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7年11月29日***与尹大成向***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实际只收到一次转款250,000元,故只应承担一次250,000元的还款责任。(2021)川0681民初2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由***、***共同偿还唐前萍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资金利息,即***、***均可能实际承担该笔借款的全部还款责任,因为***至今并未向唐前萍偿还该笔借款,所以***现无权向借款人***主张该笔借款,同时***现亦无权向尹大成、李波主张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250000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在向唐前萍实际偿还该笔借款后,再行主张权利。
2、原告是否有权向三被告主张2018年1月2日、1月31日、3月2日、4月6日、5月2日的五笔借款?
虽然原告提供了5套《收条》、《借条》,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这五张《收条》、《借条》是利息,实际没有转款。本院认为,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此五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3、三被告是否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偿还的金额?本院认为:三被告分别自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5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此后,三被告共同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委托转款书》、《委托书》、《委托付款确认书》均确认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证据,本院应对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现无权向借款人尹大成、***、李波主张其中的250,000元借款,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
4、本案是否审查第三人应否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本色公司与被告尹大成、***、李波的关系及第三人应否向原告承担责任,不属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各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三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三被告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被告各自向原告借款后,三被告三次出具书面意见确认三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8年1月2日、1月31日、3月2日、4月6日、5月2日的5套《收条》、《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已主动调低,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1,450,000元的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诉讼中支出了保函费3,600元,但双方就保函费没有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必须、合理的费用,故保函费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大成、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268元,由原告***负担6,268元,被告***、尹大成、李波负担19,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澍云
审 判 员 林 江
审 判 员 张文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黄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