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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263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58号泰隆大厦西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色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5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2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对量单,尚欠劳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本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承建钒钛科技孵化加速器(标准化厂房)工程,将宿舍楼建筑、装饰,围墙砖砌体,公路水稳层,抹灰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经核实,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出具工程对量单,记载原告劳务总价为431658元,截止2021年2月5日,已累计支付325700元,尚欠10598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根据工程对量单主张尚欠劳务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59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59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本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