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7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79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新光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民初1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崇明公司将***庄20幢202室抵工程款后,该房屋经多次转手,由***转卖给**、**并收到相关款项,该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公司应向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2.崇明公司与中贯公司就双方的工程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中贯公司以包括案涉202室在内的5套房屋折抵工程款,崇明公司与中贯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已经生效,房屋也已转让给**公司,崇明公司未就相关工程款向中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无资格向中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该部分债权。3.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管理人才有权决定解除合同,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中,崇明公司没有未履行完毕的事项,不能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各方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并没有履行,崇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崇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043936.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26000元(要求1043936.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崇明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为1269936.54元;2.要求诉讼费由崇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8日,**公司与崇明公司签订《建筑门窗供需合同》,约定崇明公司因常熟******1#-5#、35#楼工程的需要,向**公司定购该工程的门窗。按崇明公司提供或确认的图纸洞口尺寸结算。外框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价的30%,内扇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现场实际情况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后付合同款总额的90%;余款10%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半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常熟******1#-5#、35#楼工程于2011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5月18日,**公司与崇明公司签订《建筑门窗供需合同》,约定崇明公司因常熟******二期10#-14#工程的需要,向**公司定购该工程的门窗。按崇明公司提供或确认的图纸洞口尺寸结算。外框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价的30%,内扇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现场实际情况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后付合同款总额的90%;余款10%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半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常熟******二期10#-14#工程于2013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11月10日,**公司与崇明公司签订《建筑门窗供需合同》,约定崇明公司因***1#、2#、物业楼工程的需要,向**公司定购该工程的门窗。按崇明公司提供或确认的图纸洞口尺寸结算。外框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价的30%,内扇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现场实际情况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后付合同款总额的90%;余款10%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半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常熟***1#、2#、物业楼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4月21日,**公司与崇明公司签订《建筑门窗供需合同》,约定崇明公司因常熟******6#-9#、15#-17#、36#楼工程的需要,向**公司定购该工程的门窗。按崇明公司提供或确认的图纸洞口尺寸结算。外框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价的30%,内扇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现场实际情况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后付合同款总额的90%;余款10%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半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公司表示未对36#楼进行门窗施工。 常熟******6#-9#、15#-17#楼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5月30日,中贯公司(甲方)与崇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乙方承建了甲方位于常熟市梅**人民路依***一期(1#-4#住宅楼、35#商业楼、门卫项目工程及5#楼住宅楼)、二期(10#-14#住宅楼)、三期(6#-9#、15#-17#住宅楼)施工项目,以及常熟市梅**梅西路65号***二期项目;乙方承建了甲方关联公司江苏中北管业有限公司位于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和庐山路中北管业施工项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依***一期暂估金额为人民币2990万元;依***二期暂估金额为人民币3300万元;依***三期暂估金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依***室外总体暂估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二期暂估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中北管业暂估金额为人民币738万。总计12860万元,以上均为乙方暂估金额,实际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二、甲乙双方同意,2013年9月30日前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所有项目审计结束。三、甲方同意:2.1、2013年12月31日前,按最终审计金额,向乙方******一期全部款项;2.2、2013年元月31日前,将按最终审计金额,向乙方******二、三期80%的款项:2.3、2013年元月31日前,按最终审计金额,向乙方******室外总体60%的款项;2.4、2013年12月31日前,按最终审计金额,向乙方付清***二期项目80%款项;2.5、2013年12月31日前,按最终审计金额,向乙方付清中北管业项目全部款项;2.6、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项目所有工程余款。五(注: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6年9月21日,**公司和崇明公司签订《常熟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1、***结算面积1931.43平方,合价582822.6元;2、依***一期结算面积4034.21平方,结算金额1148981.9元;3、依***二期结算面积3562.41平方,结算金额1000575.6元;4、依***三期结算面积6022.06平方,结算金额1881960.2元;5、上海协通大酒店结算金额为150000元;以上五项总合计金额为4764340.3元(大写:肆佰柒拾陆万肆仟叁佰肆拾元)。” 同日,**公司和崇明公司另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1、第一上海中心1#2#房结算价为5523126元;2、第一上海中心3#房结算价为5739756元;3、1#2#3#房结算总价为11262882元(大写:壹仟壹佰贰拾陆万贰仟捌佰捌拾贰元整);4、扣除施工违章罚款14580元;5、扣除1#2#3#房税管费7.67%金额为862744.8元;6、在付款过程中财务已扣除部分税款金额为121195元;7、以上结帐总计应付款为10506752.24元;大写:(壹仟零伍拾万陆仟柒佰伍拾贰元整);8、第一上海中心1#2#3#******等工程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原上***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13517156元(大写:壹仟叁佰伍拾壹万柒仟壹佰伍拾陆元整)。” 2016年11月25日,崇明公司向中贯公司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贵司开发的百合园(原名***庄)住宅小区项目之总承包施工。现我司申请将工程款与贵司开发的百合园(原名***庄)住宅小区项目中的施工编号20号楼102/202/302/402/502室,计五套房款相抵(具体发生款项、款额视五套房的最终购买人按揭与否而确定)。特此申请!房屋明细:20-102:房屋面积101.01m2,总价748692元;20-202:房屋面积101.01m2,总价783204元;20-302:房屋面积101.01m2,总价807776元;20-402:房屋面积101.01m2,总价787480元;20-502:房屋面积101.01m2,总价777130元。”中贯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在该申请“审批人”处加盖公章。 2016年12月9日,**公司向崇明公司出具《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接施工崇明公司总承包施工的项目依***之塑钢门窗专业承包施工。现申请购置崇明公司的房屋,并以购房款抵扣**公司在崇明公司已发生的工程款。房屋位置:*****庄项目之房屋:(房屋施工编号)20幢202室,房屋面积:101.01平方米,总价783204元。 后**公司将百合园20幢202室以783204元的价格转抵给***。2016年12月12日,**公司出具《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我单位(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现将贵司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给我司的*****庄20幢202室房屋转让给***抵工程款。关于此房屋一切相关手续都由***办理。” 后***以73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2017年1月17日,中贯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向中贯公司购买常熟市梅**百合园20幢202室,房屋总价款为51万元。**、**向中贯公司支付购房款51万元,另向***支付剩余款项225000元。后中贯公司未将其收取的51万元支付给崇明公司、**公司或***。 2020年12月,**公司与***签订《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与***因美嘉商业中心项目装饰工程产生合作关系,由于业主未能支付实际工程款给**公司,造成**公司欠付***双包工程款。由于崇明公司欠付**公司门窗工程款,崇明公司将常熟**百合园20幢202室抵给**公司所抵工程款783204元。**公司将百合园20幢202室转抵给***,所抵工程款783204元,该房由***自行处置。 2020年12月,**公司向中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5万元。2021年6月7日,中贯公司管理人向**公司出具审查通知书,内容为:“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苏0581破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贯公司”或“债务人”)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20)苏0581破37号决定书指定苏州华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中贯公司开发的百合园项目总包方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建设”)依据(2019)苏05民初385号向管理人申报了建设工程优先权,管理人已经认定崇明建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80984026元,同时经管理人与崇明建设确认,对贵单位(你)方主张的权利回复如下:一、债权审查情况贵单位(你)承接崇明建设总包的“依***”塑钢门窗工程,崇明建设以百合园20幢202室冲抵该工程款783204元为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套房屋已经卖给**和**并办理了网签,中贯公司已收取**和**51万元购房款,案外人***收取了**和**购房款22.5万元,就贵单位(你)向管理人申报的35万元债权,与中贯公司无关联,管理人不予认定。二、救济途径贵单位(你)对管理人的审查如存在异议的,请在收到本审查通知书后20日内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逾期未提出诉讼,管理人将视为贵单位(你)认可管理人的审查,如对贵单位(你)造成损失的,贵单位(你)自行承担。” **公司收到上述审查通知书后,未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公司、崇明公司一致确认:1.截至2016年9月21日,崇明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共计15271092.54元,扣除截至该日已支付的工程款13517156元,崇明公司尚结欠**公司1753936.54元。上述欠付工程款均为案涉四份《建筑门窗供需合同》所涉工程款。2.在2016年9月21日之后,崇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6万元。3.崇明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过百合园20幢202室房屋购房款16万元。 一审中,一审法院向**进行了调查,****:当时其朋友***向其介绍称有一套抵工程款的房子,价格735000元,问其是否购买。其和妻子**去看了下楼盘,觉得这个价格合适,就付了1万元定金。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和妻子去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售楼处的人认识,***帮其沟通办理的手续。当时其没有能力全款买房,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需要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首付款凭证。有可能是因为要办按揭贷款,所以要向中贯公司支付首付款。反正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总价为51万元,首付款16万元,贷款35万元。其另外向***支付255000元。***出具收条一张。**持有一份《关于***庄20幢202室工程款抵房情况说明》,该说明上仅有打印内容,未有签章。 一审法院向***进行调查。***表示:**公司以***庄20幢202房屋抵工程款,后其将该房屋卖给**,但其并未收到全部购房款。对于其未收到部分,其会向**公司追讨。 一审法院向中贯公司管理人苏州华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明确表示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核时不认可中贯公司与崇明公司的以房抵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崇明公司签订的四份《建筑门窗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一审中,**公司、崇明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9月21日,崇明公司尚结欠**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753936.54元。之后中贯公司与崇明公司约定以常熟市百合园(即***庄)20幢202房屋抵工程款783204元;崇明公司与**公司约定以百合园(即***庄)20幢202房屋抵工程款783204元;**公司与***约定以百合园(即***庄)20幢202房屋抵工程款783204元;后***将该房屋以7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后中贯公司与**、**就百合园(即***庄)20幢202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中贯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51万元,另向***支付剩余款项225000元。中贯公司就其收到的51万元未支付给崇明公司、**公司或***。中贯公司与崇明公司之间、崇明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之间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均尚未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一审中,中贯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不认可中贯公司与崇明公司的以房抵债。据此,可以认定中贯公司与崇明公司之间就案涉百合园20幢202室房屋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解除。相应的,崇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现**公司要求崇明公司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客观上**公司的债权人***已实际收到225000元,该款应认定系崇明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一审中,**公司、崇明公司一致确认,崇明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双方结算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6万元。故崇明公司尚结欠**公司工程款468936.54元(1753936.54-1060000-225000元)。崇明公司与中贯公司之间就案涉百合园20幢202室房屋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解除后,崇明公司可另行向中贯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 案涉四份《建筑门窗供需合同》均约定外框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价的30%,内扇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现场实际情况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后付合同款总额的90%;余款10%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半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案涉四份《建筑门窗供需合同》所涉工程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崇明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付清全部工程款。崇明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公司要求崇明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崇明公司应支付**公司以468936.5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60176.28元,并支付以46893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崇明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68936.54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60176.28元,并支付以46893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229元,由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37元,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9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崇明公司2016年9月21日签署结算单,确认崇明公司尚结欠**公司工程款1753936.54元。***公司向中贯公司申请将工程款783204元与案涉202室房屋房款相抵,中贯公司在该申请上加盖公章;**公司向崇明公司申请以案涉202室房屋房款抵扣**公司在崇明公司已发生的工程款783204元,双方均在该申请上加盖公章;**公司出具《房屋转让协议》明确以案涉202室房屋转让给***抵工程款783204元,崇明公司、***均在《关于***庄20幢202室工程款抵房情况说明》上签字**;后***将该房屋以7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中贯公司与**、**就案涉202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中贯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51万元,另向***支付剩余款项225000元。崇明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约定中并未有明确消灭旧债的意思表示,故崇明公司与**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以房抵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案涉202室房屋未过户给**、**,中贯公司就其收到的51万元也未支付给崇明公司、**公司或***,中贯公司破产管理人也表示不认可其与崇明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故中贯公司与崇明公司之间、崇明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之间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履行其与崇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崇明公司应支付**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崇明公司截至2016年9月21日结欠**公司工程款1753936.54元,双方结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6万元,故崇明公司还应支付**公司693936.5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中,因**公司债权人***收到**、**支付的225000元,且***表示其未收到的部分会向**公司追讨,一审法院认定该225000元应从崇明公司欠付款项中扣除,据此认定崇明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468936.5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如后续各方因该225000元的追讨产生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崇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9元,由上诉人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郑 雄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