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煜与某某、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异101号 异议人(案外人):**煜,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7344980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振新西路(民营区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3362054G,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即(2020)苏0583执恢139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龙成国际钢材市场7号楼5室房屋,后案外人**煜、***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煜、***称:昆山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依据2020苏0583执恢1398号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位于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龙城国际钢材市场7号楼5室(不动产权证书号:B0××11)。该房屋事实上已经于2011年5月5日就由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出售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722478元(其中包括首付款861478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贷款861000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还款记录等为证。案外人于2020年10月22日得知该房产被贵院在2020苏0583执恢1398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予以查封。案外人在2011年5月5日就已经与昆山市八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其后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该房屋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讼之前,案外人就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综上,案外人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位于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龙城国际钢材市场7号楼5室(不动产权证书号:B0××11)的不动产,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苏0583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64972元及利息(以7064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苏05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二、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257104元及利息(以7257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四、驳回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和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2019)苏0583执3785号,后因该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于2020年5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执行案号为(2020)苏0583执恢139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苏0583执恢139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10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龙成国际钢材市场7号楼5室不动产(权证号:B0××11)。 另查明,2011年5月5日,案外人**煜、***与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煜、***向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第7幢5号房的商业营业用房,总价1722477.76元。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861478元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861000元用于购买昆山龙成国际钢材市场7-5,建筑面积266.7平方米的房屋。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且案外人于2017年2月13日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即已占有使用案涉不动产。 还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位于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龙成国际钢材市场7号楼5室不动产登记,权证号为:B0××11。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裁定书和协执行通知书、商品房购销合同、相关发票、银行交易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煜、***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但因被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涉及债务原因导致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其非因**煜、***自身原因导致。综上所述,案外人**煜、***提出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之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煜、***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本院(2020)苏0583执恢1398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龙成国际钢材市场7号楼5室不动产(权证号:B0××11)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 琰 审 判 员  张 若 审 判 员  欧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