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联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联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民初8469号之二 原告: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新光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73449805。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跃***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456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32428294-8。 负责人:***。 被告:中联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香颐北里17-A楼1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098554A。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联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联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中联广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项目(丹阳-万盟国际物流商贸城)并不存在,且该案件当事人**涉嫌私刻公章,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眭 艳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