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盛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振新西路(民营区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151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上派镇三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宏伟公司)、***、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内容己被江苏省高院生效判决认定作为法院查明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不按《咨询意见书》己得出的客观工程量事实等鉴定结论计算上诉人施工工程造价,导致一审判决的上诉人工程造价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少算。因本案工程是宏伟公司整体转包给**公司的,因此实际工程量应当与鉴定中的工程量一致,**公司起诉时明确如果有鉴定的话以鉴定结论为准,一审判决我们起诉时估算的面积明显少算了。二、被上诉人***提交己付款证据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合肥宏伟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也根本未到庭,属放弃抗辩,而一审法院仅凭无效证据及主观臆测,就认定己付款金额1545万,明显草率,缺乏依据。三、***就是涉案龙成钢材市场工程总包施工的实际责任人,上诉人己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证据不评判也不认证,却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从而认定***不承担责任,也明显违背事实。 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辩称:1、生效判决是宏伟公司与八川公司之间就工程总价款发生的纠纷,宏伟公司与八川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材料是***公司及昆山分公司购买,**公司只提供了安装服务,因此咨询报告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幕墙安装服务应当按照约定的劳务费标准确定劳务费用。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参照苏建价[2011]812号文件规定的包工不包料工程中间的计价标准来确定劳务费用。**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劳动定额问题,应当按照宏伟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劳动定额来计算。关于咨询意见书的制作单位在第八项审核意见中明确约定双方对于石材幕墙、门窗幕墙部分价格约定有争议。虽宏伟公司和八川公司后签订补充协议,但**公司仅提供了安装服务,**主张按照咨询意见书确定价款损害了宏伟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按照咨询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价款,没有考虑意见书中载明的“门窗幕墙价款有争议,需要后续的证明文件予以完善”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八川公司未做答辩。 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咨询意见书只是昆山新意建设咨询公司单方出具的意见书,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二、一审中参照咨询意见书中关于幕墙部分对于**公司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认定明显错误。1、咨询意见书只是针对石材幕墙方面的估计,并没有明确石材幕墙工程施工主体。3、退一步即使咨询意见书有对石材幕墙工程价格的评估,也是针对上诉人和八川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而言,这个价格并不当然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4、被上诉人对于其提出的工程款主张除了咨询意见书外,没有提出其他任何证据,被上诉人负有对双方之间合同、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确定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以咨询意见书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属于主观臆断。三、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前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上诉人针对此工程共支付1545万元。 **公司辩称:1、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认为**公司仅提供了安装劳务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中也未得出**公司仅提供安装劳务的事实或者结论,而是认为涉案工程由**公司施工。2、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二审中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提出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所谓抗辩理由,二审法院不应采信。3、虽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合肥宏伟公司未到庭,但一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是挂靠在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实际施工单位的老板,其一审中从未提出过我方仅是提供安装劳务,如果我方仅仅提供安装劳务,***不可能不提出抗辩。4、关于涉案人工费的调整,我方不认可,因适用的前提不存在。涉案工程是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分包给**公司的,相关材料也是**公司提供,在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的情况下,参照已有的咨询意见书并且相关的施工单价均要低于咨询意见书的情况下,对于施工单价进行酌定,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 合肥宏伟公司辩称:认可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八川公司未做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就系争工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二、判令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共同支付**公司部分工程款7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八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八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其昆山市龙成钢材市场建设工程发包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为:一期办公楼、交易商铺、二期仓库、加工车间以及道路、配电房、化粪池、泵房等工程。上述工程于2010年8月13日开工,于2012年3月12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2年11月8日,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八川公司与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八川公司委托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材料价格及收费标准进行全面计算审核,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出具《咨询意见书》,其中关于一期门窗工程结算的内容为:铝合金窗数量为9539.41平方米,单价为523.8元/平方米;铝合金门数量为575.52平方米,单价为570.36元/平方米;石材幕墙(不含檐口)数量为36131.02平方米,单价为598.65元/平方米;石材幕墙檐口处数量为1785.50平方米,单价为600元/平方米;玻璃幕墙数量为10353.30平方米,单价为881.37元/平方米,其中关于一期幕墙结算的内容为:1幢、2幢、3幢、5幢办公楼的石材幕墙为17171.42平方米,交易区21间的石材幕墙为20745.10平方米,1幢、2幢、3幢、5幢办公楼的玻璃幕墙为6135.70平方米,交易区21间的玻璃幕墙为4217.60平方米。 八川公司结欠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 本案中,**公司主张与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主张其施工了昆山市龙成钢材市场的交易区石材幕墙(工程数量15974平方米、单价380元),交易区檐口石材幕墙(工程数量2199.69平方米,单价600元),交易区柱子石材幕墙(工程数量2958.70平方米,单价560元),1幢、2幢、3幢、5幢办公楼石材幕墙(工程数量17023.85平方米,单价400元),玻璃幕墙(工程数量10157.56平方米,单价680元)及签证项目(390297.91元),工程款合计23153783.48元。为佐证其主张,**公司提供:一、技术核定单复印件一份,根据其上载明的内容,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总包单位为合肥宏伟公司,分包单位(石材幕墙)为**公司,工程名称为昆山龙成国际钢材城交易区商铺,技术核定内容为门窗洞口结构尺寸与铝合金外框尺寸的确定;二、**公司与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公司陈述该情况说明系合肥宏伟公司在其与八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其上载明: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承接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的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的龙成钢材市场项目,于2011年至2012年共收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整(其中350万元由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代付),请确认;三、2012年3月6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根据其上载明的内容,会议名称为龙成项目防水、石材幕墙收尾专题会议,参加会议人员为冠鑫建设***、***、***、***,**装饰盛、王、许,会议议题为1.1幢、2幢、3幢、5幢楼屋面楼梯间外墙因卷材防水与墙面石材工序倒置所致屋面多次渗漏的专题解决,2.1幢、2幢、3幢、5幢楼东立面阳台防水及石材压顶细部收口工作落实,3.交易区部分立面石材窗台板“倒泛水”所致渗水专题解决,4.交易区各栋号女儿墙压顶与石材收口部分建议节点做法讨论,5.1幢、2幢、3幢、5幢2层以上阳台墙面石材与吊顶收口建议节点做法讨论;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本人***,2011年至2012年期间系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昆山龙城钢材市场石材及玻璃幕墙等施工及相关工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本人***,2011年至2012年期间系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昆山龙城钢材市场石材及玻璃幕墙等施工及相关工作;五、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兹有***于2015年6月13日向我单位报案,我单位接报后及时出警处理,经了解,该起报案起因是: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人员***称“***及其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昆山分公司)拖欠**公司昆山龙城钢材市场项目工程款”,为催讨欠款,***与***发生口角及冲突,**公司***向我单位警员反映了上述相关情况并要求为其追回欠款,经过我单位警员批评教育、劝解及指导,双方均表示不应以不当方式处理问题,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纠纷,本次报案我单位如上处理结束。 一审另查明,***原系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22日变更为***。 上述事实由**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工程量清单、情况说明、咨询意见书、咨询合同、会议纪要、情况说明3份、被告***提供的工商变更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承接了八川公司发包的昆山市龙成钢材市场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其从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告***处承接上述项目中的交易区石材幕墙、交易区檐口石材幕墙、交易区柱子石材幕墙、办公楼(1幢、2幢、3幢、5幢)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并主张全部的工程款为23153783.48元。 **公司与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未提供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公司与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3月6日会议纪要、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公司从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处承接了幕墙工程并施工,可以认定**公司与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鉴于***曾为被告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未举证证明***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 **公司施工的具体内容、工程量及单价的认定。**公司与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工程量及单价。工程完工后,**公司与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应当相互配合确认、结算,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除**公司之外的公司施工了幕墙部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与八川公司共同委托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工程量、材料价格及收费标准进行全面计算审核出具了《咨询意见书》,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参照《咨询意见书》中关于幕墙的部分对于**公司施工的内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认定。一、关于石材幕墙。1.根据《咨询意见书》,石材幕墙(不含檐口)工程量为36131.02平方米,单价为598.65元/平方米,石材幕墙檐口处工程量为1785.50平方米,单价为600元/平方米;办公楼(1幢、2幢、3幢、5幢)石材幕墙为17171.42平方米,交易区石材幕墙为20745.10平方米,2.根据**公司的主张,交易区石材幕墙工程量为15974平方米,交易区檐口石材幕墙工程量为2199.69平方米,交易区柱子石材幕墙工程量为2958.70平方米,办公楼(1幢、2幢、3幢、5幢)石材幕墙工程量为17023.85平方米,3.**公司主张的交易区檐口石材幕墙工程量大于《咨询意见书》审定的工程量,以《咨询意见书》审定的1785.50平方米为准,据此,根据**公司的其他主张,交易区的整个石材幕墙工程量为20718.2平方米,小于《咨询意见书》审定的20745.10平方米,办公楼(1幢、2幢、3幢、5幢)石材幕墙工程量为17023.85平方米,小于《咨询意见书》审定的17171.42平方米,整个石材幕墙(不含檐口)工程量为35956.55平方米,小于《咨询意见书》审定的36131.02平方米,因此,除交易区檐口石材幕墙工程量为1785.50平方米外,一审法院对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4.根据**公司的主张,交易区石材幕墙单价为380元,交易区檐口石材幕墙单价为600元,交易区柱子石材幕墙单价为560元,办公楼(1幢、2幢、3幢、5幢)石材幕墙单价为400元,根据《咨询意见书》,石材幕墙(不含檐口)单价为598.65元,石材幕墙檐口处单价为600元,**公司主张的单价虽然分项计算,但是单价均小于等于《咨询意见书》审定的单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玻璃幕墙。根据《咨询意见书》,玻璃幕墙数量为10353.30平方米,单价为881.37元,**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单价均小于《咨询意见书》审定的工程量、单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签证项目。**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产生的签证项目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也无法与《咨询意见书》进行对应,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无法支持。综上,工程量、单价认定为:交易区石材幕墙(工程数量15974平方米、单价380元),交易区檐口石材幕墙(工程数量1785.5平方米,单价600元),交易区柱子石材幕墙(工程数量2958.70平方米,单价560元),1幢、2幢、3幢、5幢办公楼石材幕墙(工程数量17023.85平方米,单价400元),玻璃幕墙(工程数量10157.56平方米,单价680元),合计22514972元。 未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公司计算的工程款为23153783.48元,**公司诉请金额为7700000元,这与***辩称的已经支付工程款15450000元相互印证,因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为1545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7064972元。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昆山市龙成钢材市场建设工程于2012年3月12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本案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因此,应付工程款之日为交付之日即2012年3月12日,**公司主张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确认利息为以7064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优先受偿权。昆山市龙成钢材市场建设工程于2012年3月12日完工,**公司未在完工后六个月内起诉确认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已经灭失,**公司现无权主张。 关于八川公司的责任。八川公司将工程发包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公司,八川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64972元及利息(以7064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三、驳回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61255元,由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690元,由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2013年3月22日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复印件,该咨询意见书对2013年1月9日的《咨询意见书》进行实质性变更和调整,2013年1月9日的《咨询意见书》中第8条第(4)款已经载明涉案门窗工程和幕墙工程价款是存在争议的,只要符合条件,该价款可以变动。2、八川公司和宏伟公司之间《补充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第一项对于涉案工程综合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符合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书》中第8条第(4)款约定的后续证明性文件的条件,涉案工程价款应当变更。该工程价款包括了材料、脚手架、人工、税费、配合费,**公司仅提供了安装付款,不应得到全部价款。一审没有查明**公司仅提供了安装服务的情况下将综合价款全部判决给**公司是错误的。3、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城市轨道交通、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苏建价(2011)812号)复印件,**公司作为幕墙工程的劳务提供者,没有从事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施工,应当该着该文件中包工但不包料工程的工资单价确定劳务费。 **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1、本案**施工并非仅仅是劳务安装,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明确适用人工费调整的前提是劳务安装的情形下,**公司是包工包料施工,不存在人工费调整问题。2、人工费调整不影响2013年1月9日咨询意见书的价款,江苏省高院在认定幕墙等最终价款时以2013年1月9日咨询意见书中施工面积及施工价格作为参考的。3、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中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二审法院不应对上述证据采信。 二审中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为了证明其已经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45万元,提供如下证据:1、供应商付款统计表,证明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向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付款1440万元(其中八川公司代付350万元)的时间、金额以及向**公司支付105万元的时间、金额。2、付款凭单四组。证明:***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8日累计领取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90万元转账支票;***的配偶***于2011年7月11日领取5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2012年1月14日,累计向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领取960万元转账支票、5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9月18***公司向***个人账户支付20万元、向**公司支付25万元的事实。3、冠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成工地付款收款人签字存根,证明***、***、***领取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字存根。4、***、***身份证复印件,系***、***领款时留存的身份信息。5、江西银行业务凭证、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查询表格,证明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的交付**公司、上海浙威公司的转账支票被**公司提现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证***公司交付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信息。 **公司质证认为:若经法院审核真实性等证据效力无问题的情况下,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公司对付款金额不再持有异议。 为证明**公司针对本案幕墙工程并非仅仅是劳务安装,而是包工包料施工,**公司提供了《建筑幕墙四性检验报告》,上述报告分为六份,包括一期工程交易区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一号办公楼、二号办公楼石材幕墙、玻璃幕墙、3号5号办公楼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在上述报告中明确了生产厂家系**公司,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石材幕墙和玻璃幕墙的材料均为**公司提供。 合肥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公司不是幕墙工程的分包人,而是施工人。1、根据报告记载,建筑幕墙的生产厂家是**公司,此处生产厂家与通常意义上的厂家有区分。根据该报告依据的《GB/T21086-2007》3.3条,单元幕墙由各种墙面板与支撑框架在工厂制作完整的幕墙结构单位,直接安装在主体机构上的建筑幕墙。显然此处的厂家是指各种墙面板与支撑板制成幕墙结构单位的住所,与当事人是何种法律关系无关。2、合肥宏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向上海浙威公司支付墙面板以及相关材料采购费,检测报告中将**公司记载为幕墙的生产厂家是为了明确**公司的幕墙生产责任,与**公司与宏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无关。 二审查明,《咨询意见书》中石材幕墙(不含檐口)工程量为36131.02平方米,石材幕墙檐口处工程量为1785.50平方米;办公楼(1幢、2幢、3幢、5幢)石材幕墙为17171.42平方米,交易区石材幕墙为20745.10平方米,玻璃幕墙10353.30平方米。根据**公司自行统计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交易区石材幕墙工程量为15974平方米,交易区檐口石材幕墙工程量为2199.69平方米,交易区柱子石材幕墙工程量为2958.70平方米,办公楼(1幢、2幢、3幢、5幢)石材幕墙工程量为17023.85平方米,玻璃幕墙10157.56平方米。经核算,**公司起诉时估算的办公楼(1、2、3、5号楼)石材幕墙面积比《咨询意见书》中认定的面积少147.57平方米(17171.42平方米-17023.85平方米);**公司起诉时估算的交易区(不含檐口)石材幕墙面积比《咨询意见书》中认定的面积少26.9平方米(18959.6平方米-18932.7平方米);**公司起诉时估算的玻璃幕墙面积比《咨询意见书》中认定的面积少195.74平方米(10353.3平方米-10157.56平方米)。审理中,**公司明确表示对于一审中认定的交易区(不含檐口)的工程造价认可,不再要求调整。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肥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承接了八川公司发包的昆山市龙成钢材市场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其从合肥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处承接了上述工程中的交易区石材幕墙、办公楼(1、2、3、5幢)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并要求支付上述项目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虽合肥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公司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公司与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3月6日会议纪要、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公司从合肥宏伟及昆山分公司承接了幕墙工程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公司认为***是龙成钢材市场工程总包施工的实际负责人,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施工的具体内容及工程款的确定,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公司与合肥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也未相互配合确认施工内容和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参照八川公司与合肥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中关于幕墙部分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幕墙工程量和单价,**公司一审中虽提供了工程清单汇总表,但在诉讼请求以及证据清单中都明确工程价款系估算,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关于幕墙工程施工量在合肥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幕墙工程由第三方施工的情况下,应当以《咨询意见书》中鉴定的幕墙施工面积为准。一审以**公司估算面积小于《咨询意见书》而认定以**公司估算面积为其最终认定工程款的施工量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关于幕墙工程的单价,本院认为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约定价格不能完全适用于《咨询意见书》中确认的单价,结合**公司估算的单价均低于《咨询意见书》中明确的单价,一审确认以**公司估算的项目单价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公司对于交易区(不含檐口)的工程造价认可,不再要求调整,本院认定幕墙工程量、单价为:交易区石材幕墙(工程数量15974平方米、单价380元),交易区檐口石材幕墙(工程数量1785.5平方米,单价600元),交易区柱子石材幕墙(工程数量2958.70平方米,单价560元),1幢、2幢、3幢、5幢办公楼石材幕墙(工程数量17171.42平方米,单价400元),玻璃幕墙(工程数量10353.30平方米,单价680元),合计22707104元。 合肥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上诉主张**公司仅提供了安装工程,并非包工包料,应当按照包工不包料的计价标准计算劳务费。本院认为,**公司与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确**公司承接了合肥宏伟公司的八川龙成钢材市场项目,二审中**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一致明确对于上海浙威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包括在合肥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结合**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建筑幕墙四性检验报告》中载明的幕墙生产厂家为**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材料供应商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主张**公司只提供了安装服务难以采信。关于《咨询意见书》,合肥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22日的《咨询意见书》,认为2013年3月22日的《咨询意见书》已经针对2013年1月9日的《咨询意见书》有了实质性的变更,且其对2013年1月9日及2013年3月22日《咨询意见书》均不认可,因此一审不应参照《咨询意见书》确定施工量和价款。本院认为,2013年3月22日的咨询意见书只针对人工费进行了调整,生效判决仍以2013年1月9日的《咨询意见书》确定幕墙施工面积和价格,合肥宏伟公司及分公司对《咨询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因此,本院对于合肥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支付工程款。合肥宏伟公司及昆山分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15450000元,二审中提供了相应的付款统计表、付款凭单、收款人签字存根、承兑汇票等可以相互印证付款金额,因此,未支付工程款为7257104元(22707104元-15450000元)。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12日交付使用,因本案双方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未明确,因此,应付工程之日为交付之日即2012年3月12日,本案中**公司主张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利息以7257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八川公司的责任。八川公司将工程发包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公司,八川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合肥宏伟公司、合肥宏伟昆山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257104元及利息(以7257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 四、驳回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1390元,由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06元,由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67284元。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4元,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9566元,(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550元,本院予以退还);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0元,由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61255元,(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本院予以退还)。经合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1405元,由江苏**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4元,由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70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