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5执1622号
申请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杨如军。
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作早。
被执行人:江苏连城投资有限公司,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龚青。
被执行人:周建利,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36岁,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住连云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纪超。
关于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连城投资有限公司、周建利、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2018)苏0105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57561113.0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756111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20万元。江苏连城投资有限公司、周建利、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对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38元,由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连城投资有限公司、周建利、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文书内容,申请人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连城投资有限公司、周建利、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采取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纳失决定书、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连城投资有限公司、周建利、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连城投资有限公司、周建利、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名下在本市无土地使用权、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大额存款、无证券。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已轮候查封江苏连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连云港市××××路东侧土地使用权,本院无处置权限。已轮候查封周建利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花园城玫瑰园××单元××室、连云港市××朝阳东路××楼××室、连云港市××区海棠路××室共××房产,本院亦无处置权。已委托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名下苏G×××××福田牌车辆和苏G×××××雅阁牌车辆,因未能实际控制而无法处置。截止2019年10月30日,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连城投资有限公司、周建利、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本院予以冻结,本案控制金额为33386.76元;3、将被执行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连城投资有限公司、周建利、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4、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因不知下落而无法实施;5、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再次进行查找,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图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盛云峰
审 判 员 陆真国
审 判 员 彭鸣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邹宇生
见习书记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