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289号
原告: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池月路西、金桥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作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
负责人:周贞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飞,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广电网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被告新沂广电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766.28元及利息(786766.2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9日;以586766.2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8月7日;以286766.2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按年利率6.5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分公司办公楼图纸设计所含内容(土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开工时间由被告通知,工程价款以实际审计金额为准。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定结束起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如拖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2月开始履行合同,施工完毕,经被告组织相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2014年7月16日,经新沂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586766.2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剩余工程款286766.28元经多次催要未付。
新沂广电网络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仅应偿还工程欠款,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连城公司承接新沂广电网络公司的北沟分公司办公楼土建安装及临时道路工程。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际价款以决算审计为准,工程自开工至基础完成付工程款的70%,工程封顶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经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按规定执行(作为质保金)。前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新沂广电网络公司委托,新沂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审计报告,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586766.28元。
新沂广电网络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付款21万元,2012年10月28日付款44万元,2013年5月17日付款5万元,2013年9月24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9日付款20万元,2015年8月7日付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新沂广电网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应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自愿以2014年7月16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双方未明确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下余5%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为通过竣工验收起满二年,即应于2016年7月17日前返还。据此,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507427.97元(1586766.28×95%),扣除已付的80万元,下余707427.97元应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应按507427.97元(707427.97-200000)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应按207427.97元(507427.97-300000)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应按286766.28元(1586766.28-1300000)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766.28元及利息(以70742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以50742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以20742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以28676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新沂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科研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勤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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