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科晶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6民初535号
原告:连云港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丁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大钊,董事长。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3999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董事长。
被告:连云港市科晶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联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宣有金,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池月路路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作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公司)、连云港市科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晶公司)及第三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该条款确立了代位权纠纷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仍然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限制,即当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诉讼标的为不动产的,应按专属管辖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本案原告先锋公司诉请代位行使连城公司对港航公司、科晶公司的到期债权,虽然作为被告之一的科晶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州区,但连城公司与港航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本案的诉讼标的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涉案工程云宿路改建工程位于连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依法应由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华天
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
人民陪审员  陈和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艳薇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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