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703执37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189号金海国际12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纪超。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703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诉前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650万元予以保全,但该工程款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连云港丰和包装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车辆并予以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保全的工程款金额足以偿还本案的债务,现不要求对查封的车辆进行处置。本案中申请人明确表示除上述保全的债权和查封的车辆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