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某某、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3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85559538F,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18-1201至1202。
法定代表人:李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申请执行人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4570397W,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通园路56号C幢3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591民初11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货款2262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6201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保全费1756元,合计6762元,由被告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2月2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系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地址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丰路268号兴郭科技楼6楼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而退信。后本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苏州市吴中区××新村××单元××室及其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场所苏州市第一看守所邮寄送达了相关执行文书。
2、2020年2月21日、4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总局、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有账户存款2098.22元,在本院关联案件(2020)苏0591执312号案件中已依法予以扣划,扣划所得金额尚不足以支付关联案件执行费,本院已依法退付本院执行费收取专户。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12号2幢301室房地产一处。经核实,该房地产上设定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一般抵押债权806.6万元,本案被执行人***享有产权份额0.01%,本案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了该房地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3年2月24日止。考虑到该房地产存在大额抵押,且本案被执行人仅占有0.01%的份额,为避免无益处分,本院暂无法予以拍卖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
反馈被执行人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有账户存款,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车辆三辆,因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对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本院(2019)苏0591破32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本案暂无法予以处置被执行人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2月21日、3月8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工商、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2月24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12号2幢301室房地产一处,本案已依法予以查封。
5、2020年3月,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2020年3月17日,因被执行人***、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亦系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7、2020年4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32963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32963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审判员牛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