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格瑞特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5350号
原告:苏州***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通园路******。
诉讼代表人:苏州***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越,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苏州***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越、徐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56739.02元的债权,其中2018年10月份工资5607.87元、2018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1804.83元、报销款16699元、证书补贴200元、经济补偿金32427.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振剑提供的笔录可知,被告系原告单位副总。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为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性以及影响力,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据此,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工资调整至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参照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公司涉及劳动仲裁的21名职工工资的调查结果显示,***公司其余19名职工(不含许纯、***)2018年10月份平均工资为5607.87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206.07元。据此,应以7206.07元作为基数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合计32427.32元。
被告***辩称:***公司从未正式任命我为副总经理,本人从未拿过副总的职务津贴、职务工资、职务奖金或其他收入。管理人提供的笔录应该属于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词,员工笔录上面也只是称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说是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我们这种工程公司都是外包给别人的,公司二十多号人基本上都是属于管理人员。***公司破产的情况比较特殊,完全是公司法人代表许振剑个人原因造成的,跟***公司其他员工没有一点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加盖有***公司公章的统计表显示,***公司拖欠***2018年10月份工资9263元、报销款16699元、证书补贴200元。***2014年10月1日入职***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11月9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统计表中确认的金额不确认,提出应该按照扣除奖金后的金额折算。对于报销款、证书补贴部分认为没有具体的证据,金额不予认可。
员工参保证明、缴费明细显示***公司自2014年10月起为***缴存社会保险。2018年11月9日退工函显示,***公司由于经营模式的变更,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572.8元。2019年12月13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案外人对***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述称退工函形成背景系***公司的法人涉刑,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由于公司客观情况故双方只能终止劳动关系;上述拖欠工资的统计表是公司出事情后,其一批员工到公司找以前的法人史敏燕也就是许振剑的夫人讨说法,史敏燕进行了盖章确认。
***公司提交本院向公司法人许振剑所做的谈话笔录,许振剑在笔录中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其本人,公司创办是其一人做的,股东是其和父亲,公司有两个副总,分别是许纯、***。***公司另提交破产管理人向公司人事行政工作人员邱洪英所做的笔录,邱洪英称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是许纯,后来提拔了一个叫***。
***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30日裁决***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工资9263元、2018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2981.2元、报销款16699元、证书补贴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77.6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2600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清算,其提交法定代表人许振剑的笔录主张***为公司副总,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破产债权工资应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但***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未任命其为公司副总,并解释根据公司经营特征习惯对员工称呼为某某总,***公司提交的其他员工谈话笔录也仅证明***为主要管理人员,***公司又无其他依据表明***的职务性质,故***公司主张***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调整工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8年10月工资、报销款、证书补贴问题,***公司已在统计表中进行了确认,***公司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确认,故本院确认***对***公司享有2018年10月工资9263元、报销款16699元、证书补贴200元的债权。
关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9日的工资,根据***2018年10月份工资收入、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以2018年10月份工资收入9263元作为2018年11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工资的计算依据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结合该期间正常工作日天数,本院经核算确认***对***公司享有该期间工资2981.2元的债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退工函,***表示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导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对***公司解除理由予以认可并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确认***对***公司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577.6元的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苏州***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018年10月工资9263元、报销款16699元、证书补贴200元、2018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工资2981.2元、经济补偿金74577.6元的债权;
二、驳回苏州***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