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民初7988号
原告:苏州信达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方泾路**群祥工业坊**楼**。
法定代表人:杨焕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宇,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亭亭,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通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振剑。
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滨溪路**iv>
负责人:吴鼎明。
原告苏州信达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斯公司)诉被告苏州***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信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劳务费136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了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派出机构胥口派出所的工程项目,之后于2017年8月10日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13600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但被告***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经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裁定受理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出的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依法应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顾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望
书 记 员 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