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3304号
原告: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桥东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70682415Q。
法定代表人:郑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镇鲤南东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50987938H。
法定代表人:王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如与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亿润公司返还工程款139812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间,发电公司的仙游县南山水电站进厂公路工程,依规定在仙游县古典工艺城进行招投标,由亿润公司中标。2014年7月1日,发电公司与亿润公司签订仙游县南山水电站进厂公路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717719元,监理单位为福建芗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涉案公路工程(合同段)经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6日,涉案工程经福州若成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审核,结算金额为652551元,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亿润公司。2018年间,经仙游县巡察组现场走访发现该项目未按图纸施工,其中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未施工,该部分造价为139812元,占工程结算价28.4%,责令发电公司追回偷工减料部分工程资金。2018年11月29日,发电公司委托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复核后认定送审造价金额为657539元,审后造价金额为517727元,核减139812元。为此,发电公司认为,亿润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现发电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亿润公司,亿润公司多收取139812元应退回给发电公司。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亿润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亿润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已由发电公司全部支付给亿润公司,支付金额是652551元;2.亿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偷工减料,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复核是发电公司单方委托,而且该工程结算复核征求意见书并没有得到亿润公司的确认。因此,亿润公司要求贵院组织有资质的结算机构对亿润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亿润公司对发电公司提供的发电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2014年4月24日发电公司南山水电站进厂公路中标通知书、2014年7月1日发电公司与亿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发电公司南山水电站进厂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工程结算审核书》、发电公司付款凭证等各一份无异议,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发电公司已支付给亿润公司工程款652551元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而亿润公司虽对发电公司提供的仙游县巡察组《关于对经信局党支部巡察情况反馈意见》的通知及2018年8月2日发电公司南山水电站进厂公路《路面面层结构层厚度检测报告》、《工程结算复核书》有异议,并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亿润公司没有按期缴纳鉴定费用,2019年10月28日,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终止司法鉴定并向本院退回所有鉴定资料。故此,亿润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4日,发电公司的南山水电站进厂公路工程经仙游县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由亿润公司中标。2014年7月1日,发电公司与亿润公司签订仙游县南山水电站进厂公路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717719元,工程期限60日历天,亿润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本工程施工图(包括设计变更图纸)、图纸会审纪要等技术资料和按现行国家及本地区有关的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组织设计等组织验收,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2014年8月29日,涉案公路工程(合同段)经过建设单位发电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仙游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漳州市芗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亿润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2015年5月6日,涉案工程经福州若成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审核,送审造价657539元,经审核结算金额为652551元。发电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和2015年7月30日分别支付给亿润公司工程款528000元和124551元,合计为652551元。2018年间,经仙游县巡察组现场走访发现涉案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其中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未施工,责令发电公司向亿润公司追回该未施工部分工程资金。2018年11月29日,发电公司委托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复核后认定:本工程审后单价按15%下浮;对涉案工程结算送审造价金额为657539元,审后造价金额为517727元,核减139812元。核减主要原因(1)安全生产费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按1%计算,核减6299元;(2)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厚度调整,核减133513元。为此,发电公司要求亿润公司返还多收取工程款139812元。因索款无着,发电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2019年5月21日,亿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亿润公司经通知未按约缴纳鉴定费用,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终止鉴定并向本院退回所有鉴定资料。
本院认为,涉案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竣工验收材料》、《工程结算审核书》、发电公司付款凭证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电公司应当依据亿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亿润公司虽完成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但因亿润公司未严格按照本工程施工图进行工程建设,存在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未完全施工,已构成违约。对亿润公司抗辩对涉案工程结算复核意见有异议的主张,而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致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亿润公司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发电公司提供的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亿润公司承包涉案建设工程量进行结算复核认定造价为517727元,本院予以采信。因为亿润公司已收取发电公司支付涉案的工程款652551元,所以亿润公司依法应承担返还给发电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652551元-517727元=134824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发电公司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发电公司诉讼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工程款134824元。
二、驳回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省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6元,由福建省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96元,由仙游县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陈金模
人民陪审员 陈瑞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