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1840号
原告:福建省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鲤南东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50987938H。
法定代表人:王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娥,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园西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7711584。
法定代表人:林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林彩霞,福建律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林双娥及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向原告福建省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73016元,并支付以273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福建省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以下简称“税务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福建省税务学校学生公寓楼工程。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2.4.2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含消防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本案讼争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审定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563881元。该工程审核结算后,工程款仅支付5290865元,余下273016元作为保修金并未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73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3016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辩称,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不成就,被告有权继续扣留。
原告未依规对防水工程等项目进行施工。本案虽然经过竣工验收,但之后被告发现原告未依规对防水工程等进行施工,被告要求对防水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鉴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第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包含多项具体的保修项目及其对应的保修时间,其中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防水防渗工程5年、装修工程等2年。本案3号楼卫生间和屋面、阳台等多处存在的渗水渗漏仍未修复,以及房屋主体阳台、飘窗等处明显存在裂缝,原告虽然对部分问题进行维修,但至今尚未修复,被告有权暂予扣留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没有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时间,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告在原告提出返还申请后有审查期28天的审查期。
本案利息计算不清,本案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前往现场查看。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合同附件1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合格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总结5%的质量保证金;
三、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复印件)、莆田市财政局文件(复印件),证明讼争工程经结算审定后确认造价为人民币5563881元;
四、结算资料(目录及节选),证明1、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讼争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超过24个月,本案支付质量保证金条件已经成就。2、上述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已经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确认并编制给结算资料。
五、增值税发票,证实:1、2019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故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质量保证金,经被告确认同意退还后,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事后反悔以各种理由扣留保证金。2、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73016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合同及附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具体的返还时间。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11日计息没有依据。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发现原告未依约进行防水工程的施工,相应的款项应当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对,先行修复。对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修复。对证据五形式上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对象有意见,2019年11月21日仅仅是开具发票时间,该证明无法证实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被告始终认为本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修复之后在依法依规定进行质量保证金的退还。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3号楼现场图片工17页(证据右下角的编码具体拍摄时间:第1页是2019年11月21日、第2页2019年12月21日、第3页2019年12月1日、第4页2020年1月13日、第5页2020年4月22日、第6、7、8、9页是2020年4月22日,第十页2020年4月30日、第11页至第17页是2021年5月6日),证明原告未依规对防水工程等进行施工,造成本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缺陷,包括瓷砖脱落、卫生间和屋面、阳台等存在渗水渗漏现象,房屋阳台、飘窗、室内多处出现裂缝,本案工程明显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有权暂不退还质量保证金;其他的照片我们可以庭后提交核对,现场3号楼的现场还是5月6日查看的。
二、短信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因为本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缺陷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但原告至今尚未完成修复。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1、共25张照片只有1至4张照片有原件,其他照片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对除第六张及第十二张之外,以及有原件的4张,其他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亦有异议。
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体现在:首先,被告提供的照片未能体现形成时间与地点,且所备注的时间及验收,均是被告自行备注的,也就是说该照片体现的是否是本案诉争工程3号楼的相关情景无法查实。即使是3号楼,该照片均无法体现形成时间,那么是何时出现问题,是缺陷期内,还是超过缺陷责任期出现的问题,也无法证实。若是超过缺陷期的问题,则不应成为拒付保证金理由。第三,从被告自称的有原件的时间是2019年4月1日和2019年12月1日,被告在照片中备注的“2019年12.1第一次验收”是在缺陷责任期之后,反而可以证实在缺陷期之内没有问题。及被告提供第11及12张照片铅笔所写“2020年4月30日第四次验收”,可证明若有问题,也是发生在担缺陷责任期(2017年11月10日起)24个月经过之后,发生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两年之后,那么到底是否是质量原因还是人为使用所导致的问题无法查实,不能当然认为是质量原因。如果是质量问题也不能成为理由。第四,一方是超过质量保证期,但从照片可看出,亦属于工程轻微瑕疵,并不能构成质量缺陷问题,且原告业已经修复完毕,不应该成为被告拒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
本案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主张的“原告未依规对防水工程等进行施工”并不属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1中审查情况一栏明确载明“涉及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审查项目及内容一栏中亦载明设计项目包含“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工程”等。竣工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实“本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缺陷问题”
从聊天记录中可看出,反而可以反证:
缺陷责任期(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24个月内,被告方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质量保证金应予以返还。
缺陷责任期(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24个月经过之后,也就是2020年的4月23日及5月7日之后,被告才提出了两个轻微的,使用两年之后会出现的正常的问题,但从聊天记录中可看出,该两个问题于2020年5月10日已全部解决(从原告证据24页可以体现),原告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全部都修缮完毕”故不应成为扣质量保证金的理由。
从聊天记录中可看出,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今,被告也未反映过任何的质量问题,故本案不应再扣质量保证金。
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种不同法律制度,被告以保修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明显不合理。本案至今只有防渗的保修期没有经过,其他都有经过。
从查看短信及微信记录原件可以看出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四次催讨质量保证金。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中的第七至第十张无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照片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余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9日,原告福建省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以下简称“税务学校”)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3-0201)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福建省税务学校学生公寓楼工程。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2.4.2条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含消防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
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本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19日消防验收合格,审定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563881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0865元。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7301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申请鉴定,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亿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73016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4元,减半收取为2817元,由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启 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郑冰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