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18169号
原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本案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