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永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楼路同泰文香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加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源,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港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丁仲科,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青岛美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双珠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贾学方,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建筑公司)、青岛美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诚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佳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709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并不是因为上诉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完全有能力辨别和注意避免。但其明知可能存在危险仍然自甘冒险,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与其自称的是上诉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受伤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划分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
***辩称,***是在上诉人的指定下进行作业并非是一种自甘冒险的行为,***受伤是由于现场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缺少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教育、管理缺失造成的,***不应该承担责任或承担极小的10%-20%责任,***经此事故后造成右手腕部永久性残疾,对生活造成了极其不便,也无法从事原来的工地的工作,缺少了收入来源,生活极度困难,希望法院能够及时作出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
诚通建筑公司、美诚置业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47541.87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农民,自2020年3月8日起,利用农闲时间在荣美广兴府项目工地干杂活、零活。2020年3月22日下午5时12分,***在工地负责人安排下,从事支坯子板工作。当***从用木板搭建的高约1.5米的平台向下走时,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慎摔倒在地,将右胳膊摔伤。***当时疼痛难忍,向工地负责人张加录说了受伤情况,张加录让***先自行到医院检查、治疗。***随后电话联系女儿将***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医院为***采取夹板外固定方式保守治疗,未住院治疗现一直在家休养,不能参加劳动。经了解,荣美广兴府项目为美诚置业公司开发,美诚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诚通建筑公司承建,诚通建筑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瑞佳劳务公司。现***的伤残经法院委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瑞佳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瑞佳劳务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美诚置业公司、诚通建筑公司选用不具备安全生产能力和条件的分包方提供劳务,以致发生事故,其应在未付清款项的范围内与瑞佳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美广兴府项目系美诚置业公司开发,美诚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诚通建筑公司承建,诚通建筑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瑞佳劳务公司。原告系企业职工退休人员,自2020年1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自2020年3月10日起在荣美广兴府项目工地干零活,3月22日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到黄岛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外伤;3月23日三维CT显示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要求夹板固定治疗。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共计2622.37元。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因外伤致右腕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用1300.01元。瑞佳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现场通过天眼查官网查看该资质证书;美诚置业公司提交诚通建筑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并现场通过住建部官网查看该资质证书。原告对上述资质证书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三被告如何承担。关于侵权责任认定及分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其登高作业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瑞佳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工作不属于登高作业,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没有提高安全意识导致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提供证人崔某证明原告工作的地方离地面仅一米左右高,系原告从工人们为了上下方便放的板子(下坡式)上往下走的时候不小心擦倒导致的受伤。原告在为瑞佳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瑞佳劳务公司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原告在受伤时,其作为成年人从下坡式的板子上往下走的时候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故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瑞佳劳务有限公司在要求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确保原告的安全,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22.37元,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其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系切实发生的,证据充足,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鉴定对其没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其主张没有依据。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170元/天×120天),并提供了受伤前12天的工资记录,证明每天的报酬为17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每月有固定的退休收益,不是瑞佳劳务公司常年用工形式的劳务人员,其主张170元/天的误工报酬及120天的误工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法院认为,原告在受伤之前每天的劳务费为170元,被告亦认可,故原告要求按17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予认定;原告之伤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误工期限应以9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300元(170元/天×9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06219.5元(55905元/年×19年×1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10元额客票40张;被告辩称通过原告提交的病例显示其到医院复查的次数根本发生不了1000元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是远途客车使用的车票,不是黄岛区公交专用票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在200元以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证据不足,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对案涉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且数额也过高。法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也经历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300元,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保函费。原告主张保函费540元,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181.87元,应由被告赔偿93927元(134181.87元×70%)。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诚通建筑公司、美诚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939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在工地上临时搭建的木板坡道上行走时擦倒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识,对损伤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系自甘冒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霞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 记 员 姜丽丽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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